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定效力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定效力請示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01日發布,自2005年12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發[2005]309號“關於杭州泰利德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定無效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杭州泰利德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與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在履行本契約中發生糾紛的,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則糾紛呈送北京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最終裁決”。本案系涉港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確定仲裁條款效力所適用的法律,亦未約定仲裁地,應當根據法院地即中國內地的法律來判斷仲裁條款的效力。北京市並不存在當事人所約定的仲裁機構,同時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三家仲裁機構,亦無法推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一方已經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的情況下,可以認定雙方無法就仲裁機構問題達成補充協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該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此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杭州泰利德紡織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定無效一案的請示
(2005年11月23日京高法發[2005]30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M20050287號仲裁案中仲裁協定無效的請示》。經我院審查,杭州泰利德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確認其與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契約中有關仲裁協定條款應為無效的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確認該仲裁條款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的規定,特向你院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當事人情況
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杭州泰利德紡織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二、基本案件
2003年11月24日,杭州泰利德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與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ET-0321A號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中第十七條約定:在履行本契約中發生糾紛的,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呈送北京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最終裁終裁決。
三、處理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北京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並不存在,屬對仲裁機構的選擇約定不明確,且雙方當事人未提交已就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定的證據。故我院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擬裁定該仲裁條款無效的處理意見。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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