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報告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報告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2日發布,自2010年10月1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的陝民三他字第1號《關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所載事實,嘉僑企業有限公司與西安汽車工業公司於1997年12月31日簽訂的《中港合作經營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契約》、《中港合作經營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以及於1998年1月1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書均未約定仲裁條款。2006年7月5日,嘉僑企業有限公司在給西安汽車工業公司《就1998年股權轉讓協定的致函》中提議,“為盡決完成雙方股權轉讓事宜,建議通過西安仲裁委員會來裁定雙方98年股權轉讓協定是否有效”。同年7月13日,西安汽車工業公司給嘉僑企業有限公司回函,表示“98年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因雙方都未履行,並且該協定也沒有報審批機關批准,應視為無效,同意貴公司提議,由西安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因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應提交西安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為“98年股權轉讓協定的效力”。但本案仲裁庭於2009年12月4日做出的西仲裁字〔2006〕第428號裁決書卻裁決:1.西安汽車工業公司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股權轉讓協定中的約定,將位於圍牆巷的13.45畝土地使用權過戶到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承擔因此產生的費用;2.西安汽車工業公司待股權轉讓協定生效後,按協定約定將其所持有的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權益全部轉讓給嘉僑企業有限公司;3.駁回嘉僑公司的第三項仲裁請求(即如果西安汽車工業公司拒不履行股權和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義務,則由嘉僑企業有限公司直接向有關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合法有效)。該裁決對股權轉讓協定的履行、責任及合作事項等做出了裁決,超出了雙方當事人提請仲裁的範圍。故本案仲裁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此復。
附: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報告
(2010年7月23日[2010]陝民三他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西安汽車工業公司申請撤銷西安仲裁委員會西仲裁字[2006]第428號仲裁裁決一案,西安中院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超出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定範圍,故擬撤銷該仲裁裁決,因該案被申請人嘉僑企業有限公司系香港企業,遂報請我院審查。我院經審查,同意西安中院的意見,依照你院《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現將本案審理情況報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及仲裁結果
嘉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僑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員會申請稱:1997年12月31日西安汽車公司與嘉僑公司簽訂了《中港合作經營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元公司)契約》、《中港合作經營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1998年1月16日又簽訂了股權轉讓《協定書》,約定在嘉元公司正式成立後,汽車公司將其在嘉元公司中的全部股權,作價1610.2萬元全部轉讓給嘉僑公司,該股權轉讓協定在嘉元公司正式登記後生效。1998年7月1日嘉元公司依法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汽車公司未依約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書》。請求:1.裁決汽車公司履行其對嘉元公司的出資義務,將位於圍牆巷的13.45畝土地使用權過戶到嘉元公司名下,並承擔因此產生的費用。2.裁決汽車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定書》,將其所持有的嘉元公司合作權益全部轉讓給嘉僑公司。3.裁決如果汽車公司拒不履行股權和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義務,則由嘉僑公司直接向有關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合法有效。4.裁決汽車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仲裁費用。
西安仲裁委員會依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裁決:一、汽車公司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股權轉讓協定中的約定,將位於圍牆巷的13.45畝土地使用權過戶到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承擔因此產生的費用;二、汽車公司待股權轉讓協定生效後,按協定約定將其所持有的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權益全部轉讓給嘉僑公司;三、駁回嘉僑公司的第三項仲裁請求;四、本案仲裁費132762元(嘉僑公司已預交),由嘉僑公司承擔26552元,由汽車公司承擔106210元。
二、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仲裁裁決作出後,汽車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請撤銷,理由有兩點:1.仲裁裁決超出雙方約定的仲裁範圍,並對未生效的協定履行問題予以裁決,屬枉法裁決;2.西安仲裁委員會因嘉僑公司申請而延期審理,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程式違法。
嘉僑公司辯稱:1.其公司與汽車公司通過來往函件約定了仲裁條款;2.股權轉讓協定中有汽車公司出資和履行的內容,涉案土地使用權是汽車公司對嘉元公司提供的唯一合作條件、唯一價值體現,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權轉讓的前提,故仲裁裁決並未超出仲裁條款的範圍;3.嘉僑公司延期申請,經過西安仲裁委員會同意,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4.本案屬涉港案件,人民法院審查限於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的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範圍,而汽車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依據的法律不適用本案,故請求駁回汽車公司的申請。
三、西安中院本案審查情況及處理意見
汽車公司與嘉僑公司先後於1997年12月31日簽訂《中港合作經營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契約》(出資契約)、《中港合作經營西安嘉元房地產開發公司章程》,1998年元月16日簽訂《協定書》(股權轉讓協定),以上協定均未約定仲裁條款。2006年7月5日嘉僑公司在給汽車公司《就1998年股權轉讓協定的致函》中提議,“為儘快完成雙方股權轉讓事宜,建議通過西安仲裁委員會來裁定雙方98年股權轉讓協定是否有效”。2006年7月13日汽車公司給嘉僑公司回函,表示“98年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因雙方都未履行,並且該協定也沒有報審批機關批准,應視為無效,同意貴公司提議,由西安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另查,2006年8月11日西安仲裁委員會基於嘉僑公司的申請立案,2006年12月1日,嘉僑公司以證據收集困難為由申請延期審理,2006年12月6日西安仲裁委員會同意延期審理。2009年6月18日,嘉僑公司申請開庭,西安仲裁委員會恢複審理。
西安中院審委會經討論認為,汽車公司、嘉僑公司簽訂的出資契約、轉讓協定,及嘉元公司的章程中均無仲裁約定。之後雙方約定的仲裁事項僅為轉讓協定的有效性,西安仲裁委員會給西安中院的書面說明中也認為,仲裁協定的內容是確認股權轉讓協定的效力,而仲裁庭裁決卻是股權轉讓協定的履行,超出了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仲裁範圍;關於延期審理問題,仲裁庭延期審理經過西安仲裁委員會的審查同意,延期原因及詳細情況卷內並無反映,以此認定仲裁程式違法,理由不足。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即修訂前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規定,汽車公司關於仲裁裁決超出仲裁協定範圍應予撤銷的理由成立,其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應予支持。故西安中院認為應撤銷西安仲裁委員會西仲裁字(2006)第428號仲裁裁決。
四、我院的審查意見
我院經審查認為: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實清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出資契約及股權轉讓書中並沒有仲裁條款,後在2006年7月雙方通過信函約定了仲裁事項,但其範圍僅限於“98年股權轉讓協定是否有效”的問題。但是西安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西仲裁字[2006]第428號裁決書並未對雙方約定的仲裁事項進行仲裁,而仲裁了股權轉讓協定的履行問題。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系修訂前的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之規定,應裁定撤銷西安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西仲裁字(2006)第428號裁決書。
以上意見妥否,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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