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2號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與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對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污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一)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於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污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於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污染者賠償因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託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檔案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託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 被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不受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解釋適用於審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污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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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這是2015年1月1日新環境保護法生效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後,相繼頒布的第二個審理環境責任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解釋》不僅適用於環境私益訴訟,而且適用於環境公益訴訟,規定了兩類訴訟共同適用的一般法律規則。《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積極落實中央“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的重要舉措,為積極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解釋》共十九條,主要從八個方面對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解釋。一是明確《解釋》的適用範圍,既包括環境私益訴訟案件,也適用於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既適用於污染環境案件,又適用於破壞生態案件。二是明確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歸責原則和減免事由;三是明確了數人分別或者共同排污時,污染者對內對外的責任承擔方式;四是明確了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第三人和污染者的訴訟地位和責任承擔;五是明確了被侵權人和污染者之間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六是明確了環境污染案件中有關鑑定意見、檢驗檢測或者監測報告以及專家輔助人的意見等有關證據的適用;七是明確了環境污染案件中有關行為保全和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式;八是明確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侵權的承擔責任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解釋》,旨在統一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裁判標準,解決司法實踐中環境污染責任歸責原則、責任構成以及數人侵權責任劃分等法律適用不統一等疑難問題,指導全國法院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切實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益,用嚴格的司法程式保護好我國生態環境和美麗家園。
解讀
起草背景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體,切實保護和改善環境關係到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社會和諧安定和中華民族的永續發展。當前,我國面臨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對此,人民民眾反映強烈,黨中央高度關注。黨的十八大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五位一體的總體布局,並提出了“建設美麗中國”的美好願景。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分別通過的《決定》,均強調“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
侵權責任法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但是,有關環境污染責任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以及各環境保護單行法銜接適用問題不明確,審判實踐中常常出現對環境污染責任歸責原則、責任構成以及數人侵權責任劃分等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問題,亟需出台司法解釋進行指導。同時,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以及環境保護法增加了環境公益訴訟,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對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責任劃分等問題予以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著手起草本《解釋》。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先後到山東、福建、貴州、北京、江蘇等地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聽取各級法院的意見,尤其是環保法官的意見;四次召開專家研討會,認真聽取侵權法、環保法、民訴法等專家意見。2014年8月,徵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等十個部門的意見,反饋意見總計43條;10月,徵求了全國各高院意見,反饋意見總計112條;同時,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環保部、法務部、中華環保聯合會等外單位意見,反饋意見總計26條。根據各方面反饋意見,反覆研究,數易其稿,完成了起草工作。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解釋》。
《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關係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公益訴訟解釋》),1月7日已開始施行。
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均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這兩類訴訟在案件事實認定、責任承擔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時公益訴訟在訴訟主體、訴訟目的、訴訟請求等方面又不同於私益訴訟。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本《解釋》與《環境公益訴訟解釋》,其中,本《解釋》既適用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又適用於環境民事私益訴訟,規定兩類訴訟共同適用的一般規則,重點規範污染者如何承擔責任等實體問題;《環境公益訴訟解釋》僅規定適用於公益訴訟的特殊規則,重點規範環境公益訴訟的當事人、管轄等程式性問題。
數個污染者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損害的應如何承擔責任
數個污染者實施污染環境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數個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環境行為;二是數個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本《解釋》第二、三條分別規定了這兩種情形。
第一,數個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被侵權人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數個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要區分三種情況:一是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是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是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的,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與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其餘損害由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解釋》第二、三條規定的是數個污染者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損害,對外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如果要確定數個污染者之間內部應當如何分擔責任,應當適用本《解釋》第四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共同或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損害,需要確定污染者之間責任大小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因第三人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應如何承擔責任
實踐中,有些污染環境行為是由於污染者與被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的。這種情況下,為了充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請求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賠償。但是,侵權責任法並未明確污染者與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污染者對污染環境行為也有過錯的,第三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以及污染者能否以第三人過錯為由主張減免責任的問題。為此,本《解釋》第五條規定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是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三是污染者以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應提供哪些證明材料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具有複雜性、技術性強、信息不對稱等特點,為充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意味著被侵權人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對此,本《解釋》第六條作出明確規定:被侵權人請求環境損害賠償時,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實施了排污行為;第二,被侵權人的損害結果,即被侵權人有損害事實;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對被侵權人就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關聯性即可。
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應如何處理
審理環境污染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認定、損失評估、因果關係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需要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但是,目前具有環境污染鑑定資質的機構較少、鑑定周期長、費用昂貴,難以滿足辦案實踐需求。鑒於此,本《解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或者監測報告。
專家作用
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涉及很多技術性、專業性問題,當事人依據自身的知識往往不能適應訴訟的需要,法官以及當事人委託的訴訟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專長,但對案件事實中存在的技術性問題也不一定能清楚。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有助於法官居中裁判和對事實的正確認定,本《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確規定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程式、出庭的作用。第一,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程式。需要由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向其釋明;第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作用。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主要是對鑑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後果、因果關係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並且,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保全措施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保全包括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本《解釋》針對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特點,規定了證據保全和行為保全。第一,關於證據保全。環境污染損害中,證據經常因自身的原因發生變化而滅失。為了避免因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出現,導致案件事實難以確定,本《解釋》規定,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第二,關於行為保全。一般而言,行為保全包含兩層含義:要求被申請人作出某種行為或者禁止被申請人作出某種行為。實踐中,多家環保法庭探索採取“環保禁令”等方式,允許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頒髮禁止令,在訴前或者訴訟中禁止污染者排污,及時制止被申請人的污染行為,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本《解釋》吸收了這些有益經驗,明確規定在以下四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一是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二是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三是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四是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污染者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八種。其中,“返還財產”屬於典型的物上請求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屬於典型的人格權範疇。根據環境損害行為的特點,返還財產、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一般不適用於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為此,本《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其中,“恢復原狀”主要是要求損害者承擔治理污染和修復生態的責任,包括原地恢復與異地恢復。如果損害者不治理、修復或者沒有能力治理、修復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履行,費用由污染者承擔。“賠償損失”包括被侵權人因污染行為而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失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如何認定環境保護法中所指的“弄虛作假”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為了增強本條的實際操作性,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本《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一是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與委託人惡意串通或者明知委託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檔案的;二是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與委託人惡意串通,隱瞞委託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三是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與委託人惡意串通導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四是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因其他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