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中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中有關問題的復函在2001.08.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立函字第10號《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中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立案庭承擔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訴訟保全、庭前證據交換等庭前程式性工作的,向審判庭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七條“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的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審判庭”規定的限制,但第一審案件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第二審案件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立案庭未承擔上述程式性工作的,仍應執行《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

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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