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是發布於2009年4月27日的政策參考類檔案。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發〔2009〕26號
【發布日期】2009-04-27
【生效日期】2009-04-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人民法院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
(法發〔2009〕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依法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範人民法院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審判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受理
第一條當事人或案外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人數提交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及有效聯繫電話、郵寄地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列明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繫電話、郵寄地址;
(二)原審法院名稱,原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及具體事實、理由;
(五)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名稱;
(六)申請再審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條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除應提交符合前條規定的再審申請書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再審人是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複印件;申請再審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二)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審、再審裁判的,應同時提交一審、二審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三)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主要證據複印件;
(四)支持申請再審事由和再審訴訟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四條申請再審人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的同時,應提交材料清單一式兩份,並可附申請再審材料的電子文本,同時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五條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將材料退回申請再審人並告知其補充或改正。
再審申請書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應在申請再審人提交的材料清單上註明收到日期,加蓋收件章,並將其中一份清單返還申請再審人。
第六條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再審申請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受理並向申請再審人傳送受理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及送達地址確認書:
(一)申請再審人是生效裁判文書列明的當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
(三)申請再審的裁判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允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
(四)申請再審的事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再審申請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再審人。
第七條申請再審人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的,原審法院應針對申請再審事由並結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釋明工作。申請再審人堅持申請再審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
第八條申請再審人越級申請再審的,有關上級法院應告知其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第九條人民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間要求的,應告知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人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書的送達回證複印件或其他能夠證明裁判文書實際生效日期的相應證據材料。
二、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申請再審人未主張的事由不予審查。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審查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變化情況。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採取以下方式:
(一)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材料;
(二)審閱原審卷宗;
(三)詢問當事人;
(四)組織當事人聽證。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對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原審裁判文書和證據等材料,足以確定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十五條對於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且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足以確定再審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裁定再審:
(一)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二)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四)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並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決定調卷審查的,原審法院應當在收到調卷函後15日內按要求報送卷宗。
調取原審卷宗的範圍可根據審查工作需要決定。必要時,在保證真實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審法院以傳真件、複印件、電子文檔等方式及時報送相關卷宗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可根據審查工作需要詢問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對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十九條合議庭決定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5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聽證由審判長主持,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二十一條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在詢問、聽證過程中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過程中,被申請人或者原審其他當事人提出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於其申請再審事由一併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應裁定再審。各方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併裁定駁回。
第二十三條申請再審人在審查過程中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條審查過程中,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且能夠確定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並製作調解書。
第二十五條審查過程中,申請再審人或者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申請再審人有權利義務繼受人且該權利義務繼受人申請參加審查程式的,變更其為申請再審人;
(二)被申請人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變更其權利義務繼受人為被申請人;
(三)申請再審人無權利義務繼受人或其權利義務繼受人未申請參加審查程式的,裁定終結審查程式;
(四)被申請人無權利義務繼受人且無可供執行財產的,裁定終結審查程式。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申請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期間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應由本院提審。
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審法院再審: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項事由提起再審的;
(二)因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提起再審的;
(三)上一級法院認為其他應當指令原審法院再審的。
第二十九條提審和指令再審的裁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原審法院名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名稱、案號;
(三)裁定再審的法律依據;
(四)裁定結果。
裁定書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條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原審法院名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名稱、案號;
(三)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被申請人的意見;
(四)駁回再審申請的理由、法律依據;
(五)裁定結果。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條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後,申請再審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
申請再審人不服駁回其再審申請的裁定,向作出駁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再審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但鑑定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本院院長批准。
第三十三條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審結的案件,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由受理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繼續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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