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覆》在1993.09.1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執(1993)字第4號《關於執行案件已凍結的款能否再作為破產財產清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式均應中止”的規定,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執行法院雖對該債務人的財產已決定採取或者已經採取了凍結、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的,仍屬於未執行財產,均應當依法中止執行。

執行程式中止後,該執行案件的債權人,可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如果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被執行人)破產,被中止執行的財產應當作為破產財產;如果破產案件審理終結,債務人不被宣告破產,被中止的執行程式可恢復進行。

你院所請示的問題,應按上述意見辦理。

1993年9月17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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