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條例信息

(1999年 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昆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3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刪除和停止執行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客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計程車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車。

第四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運力運量基本平衡的原則,對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審批。

第五條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管局所屬的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處具體負責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範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縣(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監督指導。

公安、規劃、工商、物價、旅遊、交通、稅務、市政公用、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管局管理客運出租汽車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以及其它特殊情況,按要求做好應急處理和服務工作;

(三)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條件審查標準;

(四)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行業培訓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規劃與市公安、市規劃、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共同設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場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

(六)設定、管理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專用設施和專用標誌;

(七)受理投訴及依法查處違法營運行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營運秩序;

(八)對營運服務中成績顯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權、許可憑證管理

第七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經營條件並有償取得經營權。

經營權出讓價格採取公開競拍方式確定。經營權的出讓收入只能用於城市交通事業的建設和管理。

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得擅自轉讓經營權。確需轉讓經營權的,應當到市域管局辦理有關手續,並按規定轉讓。

經營權的使用期限和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管理場所和必要設施;

(三)有票據、安技、調度、駕駛員、售票員、車輛管理等專職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齡在二年以上並安全行車二萬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歲、男六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經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培訓合格。

第十條 符合經營條件的,應當向市城管局申請核發車輛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

第十一條 市城管局每年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營運資質和駕駛員服務證進行審驗,審驗合格方可繼續營運。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況良好,車容整潔衛生,新增和報廢更新計程車應當採用排氣量1600CC以上車型,車輛尾氣排放達到國家標準;

(二)車前擋風玻璃只許張貼車輛年檢合格、準運、治安合格和車船稅標識,左右兩側玻璃只許張貼經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收費標價簽,車內顯著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證,其他有關證件隨車攜帶,以備檢查;

(三)車輛必須按規定設定頂燈、計價器、安全裝置等設施,張貼、設定廣告的,按照《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停業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停業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退出營運的,還應當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

第十五條 計程車計價器的使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並實行定期檢定和經常性查驗;

(二)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利用計價器作弊欺騙乘客;

(三)不得私拆計價器鉛封、改變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參數或車輛有關部位的結構,影響計價器的準確度;

(四)計價器出現故障,應當立即停止營運,並及時修復,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營運;

(五)車輛上路營運無人乘座和待租時,應豎立空車標誌牌,有人乘座時必須放下標誌牌使用計價器。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有計畫地對所屬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安全行車教育;

(三)認真做好票務管理工作,建立從業人員和車輛檔案以及客票登記台賬;

(四)如實辦理客運出租汽車有關業務;

(五)組織好所屬從業人員及車輛的年審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駕駛員交通行車事故的處理及保險索賠;

(六)協助管理部門做好日常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失物查找以及營運車輛調度;

(七)管理人員必須經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培訓合格方能上崗;

(八)依法經營,依法納稅,及時、準確地報送有關統計表;

(九)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和維護營運秩序,並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不得違背乘客意願合乘載客;

(三)嚴格按照標準收費並開具有效車票;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費或計價器顯示金額以外的返程放空費;

(六)衣著整潔,禮貌待客,持證上崗,文明行車,營運時不得吸菸,不得在臨時停靠站點停車候客;

(七)按要求對車輛進行消毒;

(八)發現乘客遺失在車輛內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不得吸菸和拋置廢棄物,愛護車輛衛生、設施和標誌;

(二)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和本條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必須有人陪伴;

(四)按規定支付車費及租乘計程車途中所經路段發生的合法徵收的道路、橋樑費。

第十九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收費或不按核定運價收費的;

(二)不開具專用車票的;

(三)由於駕駛員的原因、基價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斷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條 計程車駕駛員從事營運活動時,不得拒載。

計程車上路行駛或停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居住小區及其他客運集散地待租時,均屬於從事營運活動。

計程車遇乘客招呼停車後不載客、在營運場站不服從調派、待租時拒絕運送乘客的,均屬於拒載行為。

第二十一條 定線營運的城市小公共汽車,應當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線、站點和時間從事營運。不得串線營運和擠占公共汽車站點候客。遇有包租需離開專營線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轉線營運的,應當到市城管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單位用於營運的小型汽車,應當到市城管局辦理客運許可手續。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未辦理客運許可手續,不得用於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本市統一出讓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客運車輛,進入本市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區範圍內營運的,應當到指定的場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攬乘客或停車候客,不得從事起點載客和終點下客都在上述四區範圍內的客運活動。

第四章 場站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場、站及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採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資方式。

按規劃建好投入使用的場、站,實行統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居住小區及其他客運集散地,應當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停放場、站、點,並向客運出租汽車開放。

進入場、站的車輛,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城管局應當會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在一、二級城市道路和繁華商業街道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客運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站點,已經設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沒有設定臨時停靠站點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響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則,選擇路邊安全位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條 城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的開闢或調整,場、站的設立或調整,由市城管局會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共同批准實施。

第五章 監督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持證上崗。對不出示全省統一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城管局及其客運管理人員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管理時應當做到:

(一)對申辦營運許可憑證、駕駛員服務證的,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情況,並告知申辦人享有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二)履行客運管理職責,文明執法、秉公辦事、熱情服務;

(三)不得違反規定罰款、收費,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四)公開辦事制度和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市城管局應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在受理投訴時應認真登記投訴者的基本情況、投訴事實和要求,並按下列程式進行處理:

(一)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投訴的事實和理由書面通知被投訴者;

(二)被投訴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者。

第三十一條 乘客與客運服務駕駛、售票人員對收費和客運服務事宜發生爭議時,由市城管局協調處理,乘租客運出租汽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者承擔。乘客對計價器有異議的投訴,由技術監督部門檢查處理。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經營權或未辦理客運許可證手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以及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先將其車輛停存到指定地點,出具停存證明,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被處罰人履行處罰決定後,退還車輛。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轉讓經營權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從事營運活動的,或未參加年度審驗及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

違反第十六條第(八)和(九)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關部門處罰。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規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參加培訓學習5至10天;再次違反的,取消其駕駛員服務證,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第三十五條 乘客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元至30元的罰款,造成車輛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偽造、塗改、轉借營運許可憑證和駕駛員服務證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將出租汽車客運場站改作他用的、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服從統一調度和管理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個人罰款超過1000元,對駕駛員取消駕駛員服務證以及對經營企業責令停業整頓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 客運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第三十條第(一)、(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計程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小轎車;城市小公共汽車是指屬於城市公共運輸範圍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點、定線營運的客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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