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處罰辦法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
《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處罰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祖林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制止浪費用水的行為,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非居民用水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節 約用水行政執法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違反節 約用水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在每月10日前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單位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罰款;連續兩次不報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五條 納入計畫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月(年)用水統計報表的,處以300元罰款,連續兩次不報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拒不簽訂計畫用水管理責任書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者非居民用水單位因供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造成漏水的,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從發現漏水當月1日起,按損失水量的現行水價計算,處以總價20倍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企業水平衡測試通則》、《工業企業水量平衡測試方法》等規定安裝計量儀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非居民用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未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第九條 非居民用水單位未按要求更換原已安裝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按每套(件、只)處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條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編制節約用水措施方案或者節約用水措施方案未通過審查而開工建設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主體工程竣工後,建設的節水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以5萬元罰款;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三)符合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條件但未按相應規模同期建設,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設施但未配套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再生水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原已建成使用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符合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條件但未按相應規模組織建設,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設施但未組織安裝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對產權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對物業管理或其它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建設其它節水設施的,對產權單位處以1萬元罰款。
第十三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的道路清潔、園林、綠化、景觀、洗車等用水,未按規定首選使用再生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未按規定辦理再生水利用設施備案的建設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的責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再生水水質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停止運行或者供水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地下水供水管道連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5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處罰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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