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科學開發和合理利用九鄉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景區)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景區內進行活動以及與景區保護工作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景區的保護與開發,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宜良縣人民政府設立景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宜良縣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保、公安、旅遊、文化、工商、林業、水務等有關部門及景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景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景區資源和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景區資源和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
對保護景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宜良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景區規劃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審批。
第七條 景區內的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景區規劃,規劃審批應當徵得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八條 經批准的景區規劃、景區內的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或者擅自改變景區規劃,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條 景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景區規劃;不符合規劃的應當依法整治,限期拆除。
第十一條 實施景區規劃,可以依法徵收或者徵用景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景區保護按照國務院批准的《九鄉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劃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
特級保護區:保護區範圍內的已開發和尚未開發的地下溶洞及洞口、天窗周邊區域;疊虹橋區域。
一級保護區:麥田河、三腳洞、阿路龍崖刻等區域。
二級保護區:馬蹄河兩側匯水區域;上大洞、大沙壩、大枯坑等區域。
三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外圍的環境保護協調區域。
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劃定的各級保護區設立界樁(碑)。
第十三條 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建設冶煉、電鍍、化工、製革、洗礦等污染環境的項目;
(五)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質;
(六)銷售、購買、運輸景區內的石峰、石芽、石筍、石鐘乳、石柱等風景石;
(七)獵捕野生保護動物和採挖野生保護植物;
(八)在河道、溝渠內毒魚、炸魚、電魚;
(九)在指定地點外傾倒土石、垃圾、廢渣等廢棄物;
(十)破壞文物、景物;
(十一)擅自砍伐、損毀林木;
(十二)毀壞或者改變界樁(碑);
(十三)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十四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禁止燒荒、在非指定地點野炊等違規用火。
第十五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外,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與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現有人居構築物按照規劃逐步拆遷。
第十六條 特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挖砂、取土;
(三)放牧;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非指定地點吸菸。
第十七條 在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經營性挖砂、取土。因道路和設施維護,確需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國土、環保、林業、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指定地點挖取,並按照規定恢復植被。
景區內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一、二、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自用的,應當在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挖取。
第十八條 在景區洞穴內興建旅遊設施時,管理機構、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嚴格的保護措施,避免損壞洞穴內鐘乳石等景物。
第十九條 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影視劇拍攝、科學考察;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第二十條 景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管理機構和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記錄環境原貌。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植被、水體、地貌和環境。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管理機構提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二十一條 景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體現自然風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在符合景區規劃前提下,管理機構對景區內鄉(鎮)合理利用二、三級保護區資源的生產和經營活動給予支持、指導。
第二十三條 宜良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景區有計畫地投入保護資金。對重點保護項目,除國家和省、市有關部門的投入外,可以採取社會捐助等形式籌集資金。
第二十四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宜良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景區內大力推廣新型節能環保能源,並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構主要職責:
(一)按照規劃組織實施景區的保護與開發;
(二)依法行使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權;
(三)協調有關部門完善景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監測、預警制度,制定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具體應急預案,對突發事件及時報告和處置;
(五)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檔案,並實施有效管理;
(六)科學合理確定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設定保護標誌、路標路牌、公共服務、地質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標誌;
(七)配合各有關部門做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並履行相應職責;
(八)負責景區遊覽區的服務設施、環境衛生、飲食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檢查;
(九)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制度,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實現達標排放;
(十)加強景區遊覽區的管理,確保遊客的人身安全和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安全;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進入景區遊覽區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限速行駛,並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七條 在景區遊覽區進行經營活動,應當在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經營,禁止遊動叫賣和強行兜售。
第二十八條 進入景區遊覽區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購買門票。
利用景區內的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管理機構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景區的門票收入、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主要用於景區資源的保護、管理以及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宜良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景區保護管理目標,並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情況,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所銷售、購買、運輸的風景石和違法所得;銷售者和購買者惡意串通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分別處以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本條例禁止銷售、購買的風景石而運輸的,對運輸者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復原狀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罰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處罰;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應購門票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管理機構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景區資源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定標誌的;
(二)管理不善造成景區資源破壞、環境污染的;
(三)串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敲詐勒索遊客的;
(四)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管理制度不健全,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