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電子簽名與認證服務法

第十條許可之中止1.如指定認證服務提供商中止其認證服務,須按照有關部門法律規定不遲延地預先通知相關大臣。 第二十七條責令整改如相關大臣發現指定調查服務機構與本法第20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可責令其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整改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28條第一款允許終止調查服務,或者按照本法前條第一款撤銷指定之情形下,有關部門法規應對包括接管調查服務等必要事項予以確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法旨在對電磁記錄真實性推定和指定認證服務許可及其他有關電子簽名的必要事項做出規範,通過確保電子簽名穩妥使用,以促進採用電子手段的信息傳播和處理,從而有助於市民生活質量之提高及整個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

第二條定義

1.依據本法之目的,“電子簽名”系指對可記錄於電磁記錄(此處及下文,運錄系指由電、磁及自然識別能力不能識別之其他方式生成並用於計算機數據處理)中的信息所採用的一種措施,且須符合下列兩要件:
(l)該措施須能表明特定信息系由實施該措施的人所為;
(2)該措施須能確定特定信息是否被改動過。
2.依據本法之目的,“認證服務”系指遵照使用電子簽名的人(下稱“用戶”)要求或應其他人的要求,證明旨在確認某用戶所為之電子簽名確屬該用戶所有。
3.依據本法之目的,“指定認證服務”系指能夠證明按照相關部門命令制定的標準而製作的電子簽名,只能是由該行為人按此標準完成的一種服務。

第二章電磁記錄真實性之推定

第三條

如一電子簽名(僅限基於對密碼及為此簽名所需之物之恰當控制,一般只有其本人方能為之)為其本人就記錄於電磁記錄之信息所為,則該用以表達信息之電磁記錄(公職人員為職務行為時所為除外)得推定為真實。

第三章指定認證服務之許可

第一節指定認證服務之許可

第四條許可

1.欲從事或者已在從事認證服務者須獲得相關大臣之許可;
2.欲獲得前款許可的人,應按有關部門法律之規定,向相關大臣遞交申請書及有關部門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申請書須包括下列事項:
(1)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如為組織則代表人之姓名;
(2)所申請業務所必需的設備和業務開展方式的概述;
3.有關部門如按第一款規定授予許可時須對該事實予以公告。

第五條不予許可

按本法前條第一款規定,符合下列數項中任一項者,不能獲得許可:
(1)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罰者(包括依外國法判處之同等刑罰)或按本法被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2年或被剝奪主體資格者;
(2)依本法第14條第一款或第16條,許可被撤銷之日起未滿2年者;
(3)執行服務的董事具有前述問題的組織。

第六條許可之條件

l.依本法第4條第一款之規定,只有當申請人之申請符合下列條件時,相關大臣方可授予其許可:
(l)用於開展業務之設備(包括硬體,軟體)符合有關部門所確定的標準;
(2)按照有關部門法律規定之方式對用戶身份進行確認;除此之外,該服務提供方式亦須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要求;
2.為了審查是否給予本法第4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相關大臣將根據有關部門之規定,對實施申請開展的服務的系統進行現場查驗。

第七條許可之續展

1.按本法之規定,每一期許可之有效期不少於一年,在期限屆滿後不為續展者,該許可自行失效;
2.本法第4條第二款及前兩條之規定,可變通適用於許可之續展。

第八條被許可資格之繼承

在已經獲得第4條第一款之規定的認證許可者(下稱服務提供商)轉讓其所經營的認證服務業務或發生與該認證服務提供商有關的繼承或合併情形下,通過轉讓、繼承或在合併後繼續存在之機構或讀人獲得許可。但是,業務的受讓人、繼承人(如果有兩個以上的繼承人,且他們達成協定,由某人繼承其業務,則該繼承人)或合併後存續的組織或合併後設立的組織,將繼承已完許可的服務提供商的地位。但是,如果前述這些受讓人、繼承人和存續或設立組織有本法第5條任一項合.則本條款不予適用。

第九條許可之變更

(l)如一指定認證服務提供商欲改變本法第4條第二款第2項或第3項所列事項,須獲得櫓關大臣之許可。但是,這一規定不適用於有關部門規定的細微變更;
(2)按前款規定欲獲變更許可者,須按有關部門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遞交申請,該申請須包括變更事項及有關部門規定之其他檔案;
(3)本法第4條第三款及第6條可變通適用於第一款規定的變更許可;
(4)如本法第4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之事實發生變更,該提供商須不遲延地通知相關大臣。

第十條許可之中止

1.如指定認證服務提供商中止其認證服務,須按照有關部門法律規定不遲延地預先通知相關大臣。
2.相關大臣在收到依前款之規定作出的通知後,須對該變更事實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賬冊和記錄

服務提供商須按有關部門法律規定製作並保存與其認證服務有關的賬冊、記錄。

第十二條用戶身份認證有關信息之正確使用

認證服務提供商不得將其在開展用戶身份認證服務中獲得的信息,用於除認證服務必需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條標記

1.許可認證服務商可以按照有關部門法律規定,在電子證書等(在此及下文系指電磁記錄或有關部門規定用於認證服務的其他手段,以證明旨在確認某用戶所為之電子簽名之項目確屬該用戶所有)上設定標記,以表明其服務已獲許可。
2.除前款規定之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將前款規定的標記或沒有明顯區別特徵的標記設定於電子證書等上。

第十四條許可撤銷

l.服務提供商如符合下列數項中任一項,則相關大臣可撤銷其許可:
(l)如本法第5條第一款或第三款可適用;
(2)如提供商不符合本法第6條第一款任一項;
(3)如提供商違反本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
第二款之規定;或者
(4)如提供商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本法第4條第一款規定許可或第9條第一款規定的變更許可。
2.如果相關大臣按照前款規定撤銷許可,必須對該撤銷事項予以公告。
第二節境外指定認證服務之許可

第十五條外國認證服務等許可

1.欲通過設立境外辦公機構提供認證服務者,須獲相關大區之許可;
2.本法第5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5條至第7條,可變通途用於前款規定的許可;第8-13條之規定可變通適用欲按照前款獲得許可者(下文稱境外認證服務提供商)。在此情形下,第13條中“之任何人不得”中之“任何人”系指未獲許可之外國認證服務提供商。
3.如相關大臣發現可變通適用前條規定之尋求獲得本條第一款、續展許可或第9條第一款規定之變更許可的人,是按照外國對於認證服務的有關法律和規章通過設立於外國的機構提供的人,且外國法律規定與本法第4條第~款規定相類似;並認為是忠實履行日本與上述外國締結之條約或其他國際條約(包括政府協定)之必要,那么,他們可以要求該個人提交有關檔案載明有關部門規定的事實,以取代第6條第二款規定的現場查驗(包括參照第7條第二款對其交通適用;和參照前款對第9條第三款變通適用之情形);
4.在前款規定情形下,相關大臣在收到該檔案後應將該檔案予以考慮並審查是否合乎第一款規定之許可、許可續展及第9條規定之變更許可;本條第二款亦可變通適用於審查。

第十六條許可之撤銷

1.外國認證服務提供商如符合下列數項任一項者,則相關大臣可撤銷其許可:
(1)如參照前條第二款,本法第5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可變通適用;
(2)如認證服務提供商未能遵照參照前條第二款變通適用第6條第一款任一規定;
(3)如提供商違反參照前條第H款對本法第9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任一規定或本法第11條,第12條,或13條第二款變通適用之規定;
(4)服務提供商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本法前條第一款之規定的許可或本法第9條第一款定獲得的變更許可;
(5)當相關大臣按參照本法第35條第三款對本法第35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變通適用之規定欲強制提供商提交報告,該提供商未提交或提交虛假報告;
(6)參照本法第35條第三款對第35條第一款變通適用之規定,相關大臣派其人員在認證服務提供商之營業場所、行政處所或其他商業住所進行檢查,如果該提供商對此調查予以拒絕、阻撓或迴避、或者對所提問題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假回答。
2.如相關大臣依前款撤銷許可,須對該事實予以公告。

第四章指定調查機構及其他

第一節指定調查機構

第十七條指定調查機構之調查

1.相關大臣可依照本法第6條第H款(包括它們參照第7條第二款變通適用[包括參照第15條第二款變通適用],第9條第三款[包括參照第 15條第二款變通適用]及第 15條第二款)之規定,指定其人員(下文稱指定調查機關)進行全部或部分調查(除下節外,下文稱調查)。
2.如相關大臣已使指定調查機構按照本法前款規定進行全部或部分調查,則主管部門不應自為該上述全部或部分調查。在此情況下,相關大臣應予審查該指定調查機構之調查結果是否對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注意,以達本法第4條第一款,第9條第一款,第15條第二款規定變通適用情形或第15條第一款或其更新規定之許可要求。
3.如相關大臣按照前款指定調查機構進行全部或部分調查,獲取第4條第一款許可或其續展的人,獲取第9條第一款(包括依據第15條第二款變通適用該條款)許可變更的人,或獲取第15條第一款許可或其續展的人,應按照相關大臣之規定,向指定調查機構申請,寫明指定抽查機構將完成的調查事項,儘管有第4條第二款(包括依照第十七條第二款變通適用該條款包括依照第十五條變通適用該條款}和第 15條第二款)和第 9條第二款(包括依據第15條第二款變通適用該條款)之規定。
4.如指定調查機構應前款規定之申請完成調查,應按有關部門規定毫不遲延地將調查結果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指定

按照本法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指定(下文稱指定)應以與有關部門法律規定相一致之方式應申請調查人之申請作出(欲通過境外辦事機構進行調查者除外)。

第十九條不得被指定者

符合下列數項任一項者,不能被指定:
1.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罰者或按本法被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2年或被剝奪主體資格者;
2.其指定民依本法第一款之規定被撤銷之日起未滿2年者;
3.任一董事符合前列數項之規定之組織。

第二十條指定標準

相關大臣只能對符合下列所有各項規定之申請給予指定:
1.申請人之財力基礎及技術能力足以順利實施調查;
2.依據相關大臣之規定設立的與其機構類型相一致的董事會或機構,不得存在干涉調查的公正進行之危險;
3.如進行調查以外服務,則該服務之進行不得導致調查不公正之危險。並且;
4.指定結果不應成為對申請正當、順利進行調查的阻礙。

第二十一條指定之公告

1.相關大臣在對指定作出決定後應將被指定調查機構之名稱、住所以及執行調查服務辦事機構所在地予以公告;
2.如被指定調查機構變更其名稱、住所以及執行調查服務辦事機構所在地,則其應於作出變更兩周前通知相關大臣;
3.相關大臣在接到上述通知後應對該事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指定之續展

1.按本法定規定,指定五年或十年具體期限由內閣法令確定,在期限屆獄後不申請續展者,該指定自行失效;
2.本法第 18條至 20條可變通適用於前款規定之續展。

第二十三條保密等責任

1.指定調查機構董事會董事(此處及下款和第43條,45條中,如該機構並非一組織,則指該獲得指定之個人)或職員或過去曾取得該地位的人,不得泄漏其在有關調查服務過程中獲悉之任何秘密;
2.為刑法(1907年第45號法)適用及其他處罰之目的,指定從事調查服務之調查機構負責人及其人員按照法律或法規規定應被視為公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調查出任

當指定調查機構應要求為一調查時應毫不遲延地進行調查,除非其有不為調查之有效理由;

第二十五條調查服務之管制

1.指定調查機構可制定有關調查服務之規則(下文稱調查服務規則),並須獲得相關大臣之授權。對調查服務規範之修改亦須遵照相同程式。
2.調查服務規範之內容由相關部門規章予以規定;
3.如相關大臣發現按第一款規定被授權制定之調查服務規範不利於調查之公平進行,可責令其對調查服務規範予以修正。

第二十六條帳冊與記錄

指定調查機構須按有關部門法律規定預備並保存與其調查服務有關的賬冊、記錄。

第二十七條責令整改

如相關大臣發現指定調查服務機構與本法第20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可責令其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整改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暫停或終止服務

1.指定調查服務機構除非獲得相關大臣之授權,不得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部分服務;
2.如其依前款獲得授權,則相關大臣應對該事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指定之撤銷

1.如相關大臣發現指定調查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數項中任一項,可撤銷其指定或者按法律規定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調查服務:
(1)如有違反本法本節任一條款者;
(2)如符合本法第19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者;
(3)如該調查服務之實施違反按照本法第25條第一款制定之調查服務規範者;
(4)如有違反本法第25條第三款或27條任一條款者;
(5)如該指定調查機構獲得之指定系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
2.相關大臣如撤銷指定或按前款規定命令指定調查機構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調查服務時,應對該事實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相關大臣實施之調查服務

1.如按照本法第28條第一款之規定指定調查機構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調查服務,或如按照本法前條第一款之規定指定調查機構被責令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調查服務,或由於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導致指定調查機構不能全部或部分實施其調查服務,在以上三種情況下,儘管有本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相關大臣可實施全部或部分調查服務;
2.相關大臣依照前款規定如決定實施該調查服務或決定不再繼續正在實施之調查服務,應對該事實為預先公告;
3.在相關大臣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如決定實施調查服務,或按照本法第 28條第一款允許終止調查服務,或者按照本法前條第一款撤銷指定之情形下,有關部門法規應對包括接管調查服務等必要事項予以確定。
第二節批准成立之調查機構

第三十一條批准成立之調查機構之批准

1.相關大臣收到依參照第15條第二款對第六條第二款變通適用之規定(包括參照第15條第二款對第7條第二款及第9條第三款變通適用)進行全部或部分調查之申請人(限於欲通過設定境外辦事機構開展業務)之申請,可依有關部門法律規定予以批准;
2.在相關大臣給予前款規定之批准的情形下,按第15條第一款獲得許可或其按第9條第一款為續展或變更許可者,可按有關部門法律規定向依前款規定獲得批准者(下文稱獲批准調查機構)提出調查申請,由該機構參照本法第15條第二款對第4條第二款變通適用(包括它們參照第15條第二款對第7條第二款變通適用),參照第15條第二款對第9條第二款及第17條第三款變通適用之規定進行調查。在此情形下,有關部門主管應予複審該指定調查機構之調查結果是否對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注意,以達本法第4條第一款,第9條第一款,第15條第一款規定之許可及其續展、變更之目的。
3.獲批准之調查機構應申請已按前款進行調查,應按有關部門法律規定,毫不遲延地將調查結果通知相關大臣。
4.如獲批准之調查機構欲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部分調查服務,必須毫不遲延地將調查結果通知相關大臣;
5.相關大臣在收到前款規定之通知後,應對該事實予以公告;
6.第19條至22條可變通適用於第一款規定之批准,第24條至27條可變通適用於批准成立之調查機構。在此情形下,第25條第三款及第27條中“責令”一詞應理解為“請求”。

第三十二條批准立撤銷

1.批准成立之調查機構如符合下列各項中任一項者,相關大臣可撤銷其批准:
(1)違反經參照前條第六款對本法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第21條第一款,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或第26條依照前條第六款中可變通適用;
(2)如本法第19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在前條第六款中可變通適用;
(3)如調查服務之提供違反依本法25條第一款產生之調查服務管制,而該規定又可變通適用於前條第六款;
(4)如未能遵守本法25條第三款或第27條之規定,該規定可變通適用於前條第六款;
(5)如按前條第一款獲得之批准系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
(6)在相關大臣發現獲批准之調查機構符合前列任一項事實而要求該機構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調查服務的情況下,該獲批准之調查機構未遵守的;
(7)當相關大臣在第35條第三款中變通適用第二款時,強迫要求獲批准之調查機構提交報告,該機構未提交或提交虛假報告;
(8)在遵照本法第35條第三款變通適用第35條第二款,相關範圍使其人員在獲批准之調查機構之行政機辦公地進行檢查,指出該機構對此檢查予以拒絕、阻撓或迴避、或者對所提問題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假回答。
2.相關大臣按前款撤消該批准應對該事實予以公告。

第五章其他條款

第三十三條指定認證服務支持

為促進有關指定認證服務許可規範之順利實施,相關大臣應開展有關電子簽名與認證服務技術評估之調查研究,力求為從事指定認證服務者和用戶提供必要之信息、建議及其他支持。

第三十四條中央政府措施

中央政府通過進行公眾教育活動和信息推廣活動力求深化市民對電子簽名與認證服務之理解。

第三十五條報告收集與現場檢查

1.相關大臣應在實施本法必要程度內強制許可認證服務提供商提交關於其服務之報告、或使其官員進入其經營場所,行政辦事機構或其他商業住所檢查其服務狀況、設備、賬冊和記錄及其他物品以及詢問有關人員;
2.相關大臣應在實施本法必要程度內強制指定調查機構提交關於其服務之報告,或使其官員進入指定調查機構之行政辦事機構檢查其服務狀況、賬冊和記錄及其他物品以及詢問有關人員;
3.第一款可變通適用於外國許可認證服務提供商及經批准成立之調查機構;
4.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它們分別被適用於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現場檢查之官員應隨身攜帶其身份證明並向有關人員出示;
5.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它們分別被適用於第三款)之規定之現場檢查之授權不得理解為對不道德目的之檢查之認可。

第三十六條費用

1.據內閣法令,下列數項所列人員應向中央政府繳納費用,具體金額在考慮實際成本之基礎上確定:
(l)欲獲取本法第4條第一款規定之許可及其續展者;
(2)欲獲取本法第9條第一款(包括參照第15條第二款變通適用)規定之許可變更者;
(3)欲獲取本法第15條第一款規定之許可或其續展者;
2.欲獲得指定調查服務機構之調查者,須向該指定調查機構繳納費用。其數額據內閣令予以確定。第三十七條相關大臣與國家公共安全委員會之關係
當國家公共安全委員會發現有必要阻止在許可認證服務提供商或許可外國認證服提供商提供認證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引起的與用戶證明有關之嚴重損害,該委員會可要求相關大臣採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條複審請求

對一指定調查機構之處理或其失職行為提出異議者可依照本法要求相關大臣按照行政抗訴法(1962年第160號法)予以複審。

第三十九條臨時措施

如一內閣法令或有關部門的法規根據本法而被制定、修改或廢止,這些法令和法規應依形勢在必要、合理的範圍內採取必要之臨時措施。

第四十條相關大臣等

1.本法所用之“相關大臣”系指內務部大臣、法務部大臣及經濟與工業部大臣;但是,第33條中“相關大臣”系指內務部部長和經濟與工業部大臣。
(*)內務部大臣,法務部大臣及經濟與工業部大臣:試驗性提案
2.“有關部門法規”一詞系指由內務部大臣,法務部大臣及經濟與工業部大臣聯合發布之法令。

第六章處罰

第四十一條

1.向許可認證服務提供商或許可外國認證服務提供商就有關其認證服務為虛假申請並由此導致不真實認證者,應處3年以下徒刑或200萬以下罰金;
2.前款中罪行者應予以處罰;
3.前述兩款中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二條之判例。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數項中任一項者,應處1年以下徒刑或100萬元以下罰金:
(l)違反本法第13條第二款者;
(2)違反本法第23條第一款之規定泄露在執行職務中獲悉之秘密者。

第四十三條

指定調查機構如違反按照本法第29條第一款之規定責令暫停服務之命令,該指定調查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應處1年以下徒刑或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數項中任一項者,應處300萬元以下罰金:
(l)按照本法第4條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為一事實變更而違反本法第9條第一款者;
(2)未按本法第11條之規定製作或保存賬冊和記錄或製作虛假賬冊和記錄者;
(3)未按本法第35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交報告、提交虛假報告或拒絕、阻撓或迴避檢查、或對所提問題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假回答者。

第四十五條

指定調查機構之官員或職員之行為如符合下列各項中任一項者,應處300萬元以下罰金:
(1)如該指定調查機構未按本法第26條之規定製作賬冊記錄或製作虛假賬冊記錄、或未保存該賬冊記錄;
(2)如該指定調查機構違反本法第28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其全部調查服務業務時,或者:
(3)如該指定調查機構未按本法第35條第二款之規定提交報告或提交虛假報告、或拒絕、阻撓或迴避檢查、或對所提問題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假回答者。

第四十六條

機構代表人及任何機構或個人之代理人、服務者或者其他雇員在從事有關該機構或個人之服務過程中違反本法第42條第一款或第之規定,則除處罰該行為者外,對該機構或個人亦應按上述條款予以金錢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未按本法第9條第四款或第10條第一款之規定為通知或為虛假通知者,應處100萬元以下非懲罰性罰金。

附則

第一條實施日期
本法自2001年4月1日起實施;除下條自2001年3月1日起實施,附則第4條自商法典修正法案(2000年第91號法)實施之日起實行。
第二條預備訴訟
在實施本法之前,按照第17條第一款規定之指定及必要程式和其他有關訴訟活動按照第18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程式為之。
第三條審查
自本法實施之日起滿5年,政府應審查本法實施狀況.並據該審查結果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條商法典修正案等
有關商事法典部分修正法案實施之相關法律安排之規定等應修改如下:下條應附於150後。
150-2:關於電子簽名與認證服務法之部分修改
電子簽名與認證服務法(2000年第102號法)之一部須修改如下:
第8條中,“合併”一詞應該為“合併或分立(限於導致繼承全部進行獲許可之服務商務之合併或分立)”;“在合併之後繼續存在之機構”及“通過分立繼承全部商務之機構”應加在“通過合併建立之機構”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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