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五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廣大農民人身、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消防安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消防安全工作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村民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和責任,成年村民有參加撲救初起火災的義務。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要成立防火安全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發動廣大民眾,開展防火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貫徹上級有關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地區的消防工作和火災情況,制定每個時期的工作計畫,督促火險隱患的整改;
二在冬、春和農業收穫季節,要組織力量,發動民眾,進行防火安全大檢查;
三定期聽取消防工作匯報,研究解決消防工作的重大問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四組織各種形式的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培訓消防骨幹,總結、交流消防工作經驗;
五適應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消防專項規劃,組建多種形式消防隊伍。
第六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有一名副鄉(鎮)長分管消防工作,並確定一名專(兼)職防火人員,負責制定消防安全村規民約,進行消防安全巡查,普及安全消防知識。
第七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消防工作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消防安全工作實行主任負責制,其職責包括:
一將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按照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維護消防安全環境;
二對村民住宅及村民住戶的用火用電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進行消防安全提示,發現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三制定村民防火公約,對村民履行公約的情況進行檢查;
四加強對村民消防安全意識教育,定期組織向村民家庭發放消防宣傳資料,為老、弱、病、殘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務;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撲救初期火災。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檢查、考核制度,明確職責。
第十條 公安警務局或派出所對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防火安全宣傳教育,與轄區各村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適時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全應建立防火檔案,在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制定滅火撲救預案。
第十三條 公安警務局或派出所應對各村、各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定期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 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設定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設定在合理的位置,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五條 鄉(鎮)、村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慶祝會、聯歡會、文藝晚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疏散應急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當地公安警務局或派出所申報,經現場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圈占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設應納入村鎮建設規劃之中。
第十九條 農村中國小校應對學生進行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十條 任何人在發現火災時,都應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條 鄉(鎮)應建立志願消防隊伍或義務消防隊伍,有條件的行政村可以建立義務消防隊。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志願消防隊伍或義務消防隊伍的組織,明確工作職責,制定培訓、訓練計畫,確定聯絡指揮方式。發生火災時,鄉(鎮)人民政府、村委必須立即組織義務消防隊伍迅速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二十二條 火災撲滅後,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應協助公安消防機構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查明火災事故原因、責任,核實火災損失。村民應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接受事故調查。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對參加撲救火災有功者給予表彰或獎勵。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人員,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四條 公安警務局或派出所經公安消防機構的委託,有權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或《江西省消防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除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外,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防火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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