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出租汽車客運業的地方稅收徵收管理,營造公平、公正的稅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36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及其出租汽車的稅收徵收管理。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的意願提供客運服務的小型客車。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是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市範圍內的出租汽車客運業稅收,按照“統一納稅申報,統一發票領購,統一稅款結算”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二章 稅務登記及管理
第四條 經核准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企業應在法定期限內向當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接受地方稅務機關的稅收管理。
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提供下列資料及複印件: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合法證件,會計人員的身份證件;
四開戶銀行賬號證明;
五公司章程、有關契約、協定書;
六依法應提供的其它有關資料。
第五條 市工商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市地稅部門通報出租汽車客運企業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工商部門在辦理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新設立、變更企業登記時,可以通知企業在30日內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新辦或變更稅務登記。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所屬出租汽車停歇業、異動、報廢、更新的,應在出租汽車停歇業、異動、報廢、更新30日內憑在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的有關手續和稅務登記證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停歇業、變更或註銷手續。
各主管地稅機關辦理停歇業、異動、報廢、更新手續後,應在其辦稅服務廳受理和錄入有關資料。
第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稅務登記、變更、註銷以及出租營運車輛的定額稅款的核定、納稅輔導、納稅審核由各主管地稅機關負責。
第八條 各主管地稅機關應按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戶頭分單台車登記機動車輛稅收徵收台賬和機動車輛稅源底冊,及時掌握車輛及稅款的增減變化。
第九條 主管地稅機關對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稅務登記、變更、註銷手續應從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三章 稅款徵收
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為出租汽車客運業的納稅申報人。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企業不論以何種方式承包、承租或掛靠經營的,均應與主管地稅機關建立代征代繳關係,代征代繳稅款。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按月向主管地稅機關統一申報繳納代征代繳的所有地方稅收和地稅部門代征的各項基金、費等,當月稅款在下月10日前申報繳納。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以及所屬出租汽車承包承租人和掛靠人應納的營業稅、所得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採取“定期定額”的核定徵收方式。
核定的計稅的營業額為:市城市規劃區(含渝水區、經濟開發區、仙女湖區、仰天崗管委會)每輛3500元/月,分宜縣城每輛2000元/月。
應繳納的稅種及稅率為:營業稅3%,所得稅按2.5%帶率徵收,城建稅市城市規劃區為營業稅額的7%、分宜縣城為營業稅額的5%,教育費附加為營業稅額的3%。合計綜合稅率市城市規劃區為5.8%、縣城為5.74%。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收取的承包費、承租費、供車費、場租費、管理費及其他價外費用,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和計征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所屬出租汽車以及承包承租和掛靠的計程車輛發生變化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稅收管理規定調整車輛數及相應核定稅款。
第四章 發票管理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業實行“以票控稅”,按規定使用《江西省新余市計程車定額發票》,特殊情況經主管地稅務機關批准可使用《江西省新余市客運車售定額發票》,不得違規使用其他發票。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與主管地稅機關簽定稅收代征代繳稅款協定後,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統一申請領購所需發票。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所需發票超過定額部分的,應按“以票控稅”的規定徵收稅款。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發票領、用、存制度。出租汽車企業、駕駛員不得超越範圍使用發票,不得使用過期作廢的發票和其他票據。
第十八條 計程車駕駛員向乘客收費必須開具發票。
第五章 責任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未按規定扣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除追繳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外,處以不繳或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收費不開具發票或使用非法票據收費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