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6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2018年9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檔案發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1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

2018年9月21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推進綠色、循環、低碳發展,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自治區環境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安排部署全區及重點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協調全區及重點區域內地方、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和企業等環境保護有關重大事項,組織推進環境保護重點工作。

自治區建立區域、兵地環境保護聯合防治、聯合控制協調機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對本級有關行政職能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並將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行政職能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內容,督察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畜牧、商務、質監、安監、旅遊、煤炭、氣象、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本行業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兵團與其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區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要求、統一推進。

兵團環境保護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並承擔相應責任;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區域內的兵團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兵團管轄區域內的非兵團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接受當地兵團環境保護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以改善環境質量為核心,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建立並完善環境保護督察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加大污染防治、節能減排和生態保護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能源節約、資源循環利用、新能源開發、污染治理、生態修復等領域關鍵技術攻關,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支持發展節能環保產業。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及時發布突發環境事件發生、處置等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應當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一條每年六月為自治區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倡導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保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各類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保意識;各級各類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增強培訓對象的環保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式,健全公眾監督制度,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信用評價,納入本級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和舉報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經核實投訴和舉報內容屬實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網路舉報平台,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生態環境現狀調查的基礎上,編制生態功能區劃,確定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各類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規定。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管理需要,可以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

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健全生態環境監測網路體系,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監測的管理,其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依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活動;監測數據作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報核定、環境統計、環境執法、目標責任制考核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編制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以及區域、流域建設等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該規劃審批機關提交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

編制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水利、交通、旅遊、城市建設、園區發展、能源、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該專項規劃審批機關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審批機關審批專項規劃時,應當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審查意見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對水利、交通、電力、化工、冶金、輕工、核與輻射和礦產資源開發等施工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項目,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要求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依法實施環境監理。

第二十三條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區域、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定期會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以及查閱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大氣、水、土壤、噪聲、固體廢物、放射性等環境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檢查或者隱瞞事實。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淘汰落後產能,加強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實施燃煤電廠超低排放和節能改造,鼓勵開發利用低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質量的需要,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原煤、粉煤、各種可燃廢物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設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嚴格控制引進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項目,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標準的項目。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發出預警,引導公眾做好衛生防護。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車輛行駛的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告。

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及其配套設施,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加強重點流域、區域、近岸水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生態環境保護,嚴格控制缺水地區、水污染嚴重區域和敏感區域高耗水、高污染行業發展,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和河流、湖泊、水庫周圍建設重化工、涉重金屬等工業污染項目;對已建成的工業污染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搬遷。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全部予以取締。

鼓勵鋼鐵、紡織印染、造紙、石油石化、化工、製革等高耗水企業開展廢水深度處理回用。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劃分土壤環境質量等級,劃定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改善區域土壤環境質量。污染土壤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治理與修復。

工業及生活垃圾處置用地轉為住宅、教育、衛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修復,經監測或評估,達到治理目標時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向沙漠、灘涂、鹽鹼地、沼澤地等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推廣沼氣、秸稈固化等清潔能源,推行生物防治、無公害防治措施,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發展生態農業,科學處置農業廢棄物,及時回收利用廢舊農田地膜,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條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集中連片與分散治理相結合的方式,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第三十五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污水處理和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採取科學飼養方式和廢棄物處理工藝等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三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實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建設高污染的火電、化工、冶金、造紙、鋼鐵、建材等工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推廣廢舊商品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資源化利用方式,建立與本區域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相適應的投放垃圾與收運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八條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實行格線化環境監督管理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能部門的指導下,依託城鎮格線化管理,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產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監督;發現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的環境污染問題,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三十九條開發建設各類工業園區應當編制園區總體規劃,科學合理確定園區定位、空間布局,最佳化資源配置,集聚發展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實現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工業園區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處置等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園區內,工業廢水應當經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要求,方可進入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健全生態損害者賠償、受益者付費、保護者得到合理補償的運行機制。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基礎建設,對重要生態系統、生物物種及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技術研發和推廣,科學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資源。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分解落實自治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質量目標,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下達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重點污染物減排指標的單位名單。

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環境保護工作責任:

(一)建立並落實環境保護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

(二)建立內部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三)制定完善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操作規程;

(四)保證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保障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五)建立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六)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範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環境保護工作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並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原始監測記錄和運行維護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三年。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第四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四十七條 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產生的尾礦、煤矸石、粉煤灰、冶煉渣以及脫硫、脫硝、除塵等產生的固體廢物的堆存場所進行整治,完善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設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生態修復。

對採礦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形成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置;有長期危害的,應當作永久性防護處理。

第四十八條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電磁輻射設備與周圍建築物之間的防護距離和電磁輻射強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經批准或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後,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夜間不得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搶險、搶修作業等特殊需要或者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施工作業產生噪聲污染的範圍內予以公告。

中考、高考期間,在居民區和考點周圍不得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五十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治理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源。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域,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造成生態破壞的;

(二)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減排指標的;

(三)土壤環境質量下降或者優先保護類耕地面積減少的;

(四)國家規定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開。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突發事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處置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自治區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實行排污權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有償轉讓排污權。

第五十五條鼓勵保險企業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鼓勵從事涉重金屬、石油化工、危險化學品運輸等高風險環境的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和河流、湖泊、水庫周圍建設工業污染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向沙漠、灘涂、鹽鹼地、沼澤地等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排放或停產整頓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夜間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中考、高考期間在居民區和考點周圍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中考、高考期間在居民區和考點周圍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大氣、水、土壤、噪聲等環境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權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四)發現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嚴格控制引進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項目,建設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標準的項目。

(六)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限期內沒有取締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八)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實施行政處罰,不免除違法行為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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