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1998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頒布單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促進道路運輸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城市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客運,包括公共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貨物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貨運代理(代辦)。

第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遵循依法、公平、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禁止壟斷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協調發展,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管理,實施道路運輸綜合治理。

第五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並具體實施城市客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道路運輸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 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符合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綜合交通樞紐和道路運輸站(場),推動交通物流行業健康發展,實現城市公共運輸、公路、鐵路、航空等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充分發揮綜合運輸的優勢。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並將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按照核定的期限、範圍、種類、項目、區域和場所等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客運的經營期限為四至八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車次、類型等級、時間、站點運送旅客,不得在運行途中攬客;因車輛故障不能恢復正常運行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快速調度車輛救援。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里以上的道路旅客運輸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道路客運發展,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等方式;實行公交化運營並享受公交財政補貼和稅費優惠的,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車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十三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車輛、資金;

(二)所聘駕駛人員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和健康狀況符合公安機關規定,近3年內無較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具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汽車維修等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制度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計程車客運經營的,適用前款規定。

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城市客運經營許可證,對投入運營的車輛核發城市客運運輸證。

第十四條 計程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噴塗顏色標識,配置計程車標誌燈、計價器、安全防範裝置等專用服務標識和設施,並在醒目位置標明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等。

非計程車不得噴塗計程車顏色標識、配置標誌燈等計程車專用服務標識和設施。

第十五條 計程車駕駛員在運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計程車營運證件;

(二)使用合格計價器,並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發票;

(三)不得途中甩客;

(四)不得無故繞道行駛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五)顯示空車時不得拒絕載客;

(六)不得從事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的經營活動;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員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有權拒絕其搭乘: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的;

(二)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三)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搭乘的;

(四)要求駛離城區,但是拒絕隨駕駛員到公安派出所、治安報警點辦理登記手續的。

第十七條 道路旅客運輸、城市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經營權使用契約,對運輸經營行為、服務質量、運輸安全等進行約定。

道路旅客運輸、城市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道路旅客運輸、城市客運經營者不得利用車載廣播、電視播放非法音頻、視頻。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與託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契約,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託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定明顯標誌。

運輸危險貨物、放射性物品的,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識,遵守運輸線路、時間、速度和區域等方面的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發生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事故。

禁止出租、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危險貨物運輸、放射性物品運輸經營權。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貨物配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貨物配送運輸的組織協調,採取積極有效措施,為貨物配送車輛在城區晝夜正常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提供便利條件,保障城市貨物的及時配送。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道路運輸站(場)建設用地優先審批,並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道路運輸站(場)的設定應當方便旅(乘)客出行,滿足貨物集散需求;未經原許可機關批准,不得搬遷或者改變用途。

客運站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統一的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實行實名售票,提供視窗、網路、電話等多種便民售票服務。三級以上客運站和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服務的客運站,應當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發車區域實行封閉管理。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落實反恐維穩安檢制度、危險品堵查制度、車輛安全例行檢查制度、出站檢查制度和安全生產舉報制度。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採用節能環保方式,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工具、儀器維修車輛,處置廢棄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許可範圍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二)擅自增減維修作業項目;

(三)採取非法和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五)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檢測實行社會化經營。車主可以選擇經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認定的機動車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機動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實施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檢測項目相同或者主要檢測項目基本相同的,檢測機構作出的檢測結果具有同等效力。機動車檢測經營者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機動車檢測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營類別和國家制定的教學大綱,為學員提供合格的師資、教材和必要的場地、設備,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駕駛證考試發證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和貨運代理(代辦)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經營地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承租車輛的人員應當進行實名登記,不得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

(二)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三)九座以上(含九座)客車不得用於汽車租賃業務;

(四)租賃車輛經檢測合格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貨運代理(代辦)經營者與託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契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核實運輸貨物品名、數量、有關憑證和應急處置措施等,並對託運人進行實名登記。

第二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及貨運代理(代辦)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不具備相應運輸資格的經營者承運;

(二)承接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貨物;

(三)承運禁運物品或者違反規定承運管制物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二十九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持有有效的國際道路運輸許可證和相關單證,車輛須標明國籍國的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誌。

境外國際道路運輸車輛進入自治區境內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道路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標準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有關雙邊、多邊協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對國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車輛的收費,按照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執行。

對進出自治區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國外運輸車輛的收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國簽署的有關雙邊、多邊協定執行;沒有協定的,按照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口岸聯檢廳設立國際道路運輸辦公場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聯檢廳依法對出入境國際道路運輸車輛實施現場監督檢查,與有關部門聯合檢驗簽章,為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提供一

站式服務,支持通關便利化。

第五章 道路運輸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車輛安全檔案,執行安全生產事故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維穩意識、安全常識、職業道德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的培訓,保證車輛行車安全。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和駕駛員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三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城市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並將信息監控系統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的監控平台連通,實時傳送相關數據。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技術標準,並按照規定進行維護、綜合性能檢測、技術等級和類型等級評定。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營運車輛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教練車,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車輛年度審驗。

第三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人員,危險貨物運輸、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及國家規定的機動車維修、檢測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件,並在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中隨身攜帶。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務機關印製的道路運輸發票和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印製的道路運輸證牌、客票、路單、運單和費用結算憑證。道路運輸發票由稅務機關負責發放和管理,其他單證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印製、轉讓道路運輸證牌、票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運輸應急運力儲備和應急保障工作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演練,提高道路運輸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維穩、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應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運輸計畫,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相關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需要向有關單位提供安全駕駛經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出具證明。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客運執法人員可以在城市客運經營場所、城市客運集散地、公交和計程車停靠站點、城市道路口進行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費站區、高速公路服務區、超限運輸檢測站等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固定檢查關卡。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道路運輸證件、持無效道路運輸證件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件標明的經營範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檢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車輛、證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後,扣押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公告九十日仍不領取的,車輛扣押機關可以依法處理該車輛。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不得影響道路暢通,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合法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識和示警燈。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管理信息互通互在線上制,利用本機關入口網站、政務微博等形式,實現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從業登記、經營信用、安全生產、車輛動態監控以及違法處置等信息的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已取得相應許可的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客運班車經營者在運行途中攬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調度車輛救援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或者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四個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城市客運經營許可證或者城市客運運輸證,擅自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檢測經營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發生較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並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事故車輛道路運輸證件和該車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責令該經營者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新增運力;事故車輛為客運車輛的,還應當吊銷其班線客運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從業資格考試。因發生重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的,終生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違反規定攔截、檢查運輸車輛證件的;

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件的;

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

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對投訴舉報不作出處理、答覆的;

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含城市客運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含城市客運運輸證)、客運標誌牌、從業資格證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路單、運單等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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