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2014年7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4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5日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採、儲存、運輸。

第三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全面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負責,將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納入環境保護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五條 自治區建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已繳納生態保護補償金的開發單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復生態的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財政、經濟和信息化、水利、農業、畜牧、林業、交通運輸、煤炭工業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過程中有環境污染情形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對保護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禁止在水源涵養區、地下水源、飲用水源、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濕地及人群密集區等生態敏感區域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開發單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開發單位不得動工建設。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開發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的,開發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後評價,並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實行環境監理,其大氣、水體、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確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徵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同意。

鼓勵開發單位將污染防治設施委託給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進行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並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區域的環境質量加強監測。

自治區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重點區域的環境質量、地質狀況進行專項監測,並將監測情況通報當地人民政府。

開發單位應當對污染物排放及對周圍環境的影響進行環境監測,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並向社會公布監測情況。

第十五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經依法審查後領取《排污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使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實行清潔生產。禁止使用國家和自治區明令淘汰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七條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全封閉的輸煤、洗選煤、上煤系統。堆煤場應當進行封閉或者半封閉,並採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不得在堆煤場以外堆放煤炭。

進礦道路、廠區內路面應當硬化,並採取灑水、綠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粉塵污染。

第十八條 露天煤礦應當結合地質條件、氣候條件、開採規模等因素,合理制定開採方案,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十九條 露天煤礦開採過程中造成地表破壞的,應當因地制宜實行邊開採邊治理。開發單位開採結束後閉礦或者依法關閉煤礦的,應當對採空區進行回填,恢復地表形態。

露天煤礦采、剝、排土作業區內道路及輔助道路,應當定期灑水或者採取其他抑塵措施。

第二十條 煤炭集裝站(台)的設立應當遠離城鎮和居民區,儲煤場應當進行全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有效的擋風抑塵措施。

煤炭運輸、裝卸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拋撒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對廢水進行處理後循環利用;確需排放的,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石油開發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在井場內實施無污染作業,並根據需要在井場四周設定符合規定的擋水牆、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應當回收處理,不得掩埋。

第二十三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定期對油氣輸送管線和油氣儲存設施進行巡查、檢測、防護,防止油氣管線或者油氣儲存設施斷裂、穿孔,發生滲透、溢流、泄露,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鑽井和井下作業應當使用無毒、低毒鑽井液。對已使用的有毒鑽井液應當回收利用並做無害化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對鑽井作業產生的污水應當進行回收,經處理達標後方可回注。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對鑽井作業產生的污油、廢礦物油應當回收處理。

第二十五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性措施,防止油井套管破損、氣井泄漏,污染地下水體。

第二十六條 運輸石油、天然氣以及酸液、鹼液、鑽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防止滲漏、泄露、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七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具備處置、利用條件的,應當送交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堆放、儲存煤渣、含油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氣、土壤、水體。

第二十八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過程中產生的伴生氣、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可燃性氣體應當進行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防治措施,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排放。

第二十九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在開發範圍內因地制宜植樹種草,在風沙侵蝕區域應當採取設定人工沙障或者格線林帶等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區域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採取下列措施防止發生地面沉降、塌陷、開裂等地質災害:

(一)對勘探、開採遺留的探槽、探井、鑽孔、巷道等進行安全封閉或者回填;

(二)對露天采場、排土場的邊坡和其他危岩體進行削坡、整修並實施防災處理。

井工煤礦應當在採空區上部設立觀測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實施下列活動的,應當恢復地表形態和植被:

(一)建設工程臨時占地破壞腐殖質層、剝離土石的;

(二)震裂、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

(三)占用土地作為臨時道路的;

(四)油氣井、站、中轉站、聯合站等地面裝置設施關閉或者廢棄的。

第三十二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在礦井、油井、氣井關閉前,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生態恢復報告並提請驗收。

第三十三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發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屬於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屬於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堆煤場以外堆放煤炭的;

(二)未實施無污染作業或者掩埋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堆放、儲存煤渣、含油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採取防止大氣、土壤及水體污染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煤礦開採過程中造成地表破壞,未恢復地表形態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業區運輸、裝卸煤炭未採取防揚散、防拋撒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儲煤場未進行全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擋風抑塵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對已使用的有毒鑽井液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外排未經達標處理的廢水、污水或者回注未經達標處理的污水的;

(四)未按規定回收處理鑽井作業產生的污油、廢礦物油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污染環境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違法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三)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區域未依法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監測數據造假的;

(四)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從事其他礦產資源開發環境保護活動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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