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平原天然林,維護生態安全和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平原天然林保護、利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平原天然林,是指分布在平原地區的原始林、次生林;所稱林地,是指鬱閉度0.2以上的平原天然喬木林地和灌木林地、疏林地、林中空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其他宜林地;所稱鬱閉度,是指喬木林樹冠垂直投影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
第四條 平原天然林保護遵循下列原則:
(一) 政府主導、社會參與;
(二)全面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
(三)自然恢復與人工恢復相結合;
(四)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原天然林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平原天然林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政府行政領導平原天然林保護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
平原天然林的保護管理、恢復發展及其基礎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平原天然林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平原天然林場(站)、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林業工作站(以下統稱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按照管護許可權,具體履行平原天然林的管護職責。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農業、水利、畜牧、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平原天然林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應當對平原天然林加強管護,落實管護責任。管護單位將平原天然林交由集體、個人管護的,應當與其簽訂管護協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平原天然林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平原天然林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保護平原天然林意識。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資、捐助等方式參與平原天然林保護。鼓勵開展平原天然林保護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國際合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農業、水利、畜牧、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林業發展規劃編制平原天然林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平原天然林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建設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編制平原天然林保護規劃時,應當將編制的依據和理由、具體內容、目標及其實施方法等進行公示,徵求社會公眾和利益相關者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二條 對平原天然林應當按照其不同生態區位和生態狀況進行區劃界定。
生態區位極為重要或者生態狀況極為脆弱地區的平原天然林,依照國家規定,區劃為國家重點公益林。
生態區位比較重要或者生態狀況比較脆弱地區的平原天然林,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區劃為自治區重點公益林。
第十三條 區劃為國家重點公益林和自治區重點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享受國家、自治區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政策。
第十四條 平原天然林區劃界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區劃邊界設定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區劃標識。
第十五條 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平原天然林,應當依法劃定自然保護區,並依照自然保護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平原天然林保護和恢復的需要,有計畫地實施封禁育林措施。封禁育林應當劃定封育區、確定封育期,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封禁育林措施可以採取全封、半封、輪封等形式。
實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進行一切影響植被生長和恢復的人為活動;實行半封的,在植被主要生長季節全面封禁,其他季節允許進行放牧、割草等活動;實行輪封的,可以將封育區劃區分段,輪流進行全封或者半封。封禁育林不得阻斷野生動物遷徙通道和牧道。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為在實施封育的平原天然林地放牧的牧民調劑或者置換草場。
第十八條 在平原天然林地內放牧應當遵守森林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割草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按規定的方式進行,不得破壞幼苗。
第十九條 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應當按照平原天然林保護規劃,因地制宜地採取引洪灌溉、林中空地補植或者人工撒播、飛機播種等輔助育林措施,促進平原天然林的生長和恢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農業綜合區劃和進行水利建設時,應當統籌安排平原天然林用水;因河道斷流、湖泊萎縮、地下水資源開發等導致平原天然林用水缺乏的,應當組織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採取補水、調水、引洪灌溉、限制取水等措施,保證平原天然林用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平原天然林防火組織和防火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平原天然林有害生物監測、預報和綜合防治工作。
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應當落實防火責任,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發現森林病蟲害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平原天然林地內進行毀林開墾和毀林開礦、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內放牧、砍柴、採挖藥材、使用易損傷幼苗的機具割草以及進行其他不利於平原天然林自然恢復的活動。
禁止在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內全面整地造林、損毀天然林營造人工林。
第二十三條 對平原天然林進行撫育採伐應當依法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並採取擇伐方式。採伐後的喬木鬱閉度或者灌木覆蓋度不得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占用區劃為國家重點公益林和自治區重點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林地。因重點建設、抗洪救災等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並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相應的補償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在平原天然林地內從事採集種子、採挖野生植物,培育種植林藥、食用菌,馴養繁殖野生動植物等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嚴格按照批准的範圍、種類、方式等從事經營活動,並承擔植被治理恢復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利用平原天然林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按規定許可權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平原天然林監測體系和信息系統,設立監測樣點,監測平原天然林資源和生態狀況,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平原天然林的義務,對破壞平原天然林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收到舉報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平原天然林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區劃標識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封育期內進行影響植被生長和恢復的人為活動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損毀面積每平方米1—5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林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被毀壞的林地上沒有林木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條 盜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平原天然林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平原天然林管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採伐平原天然林的;
(二)因預防措施不力導致森林火災的;
(三)發生森林病蟲害,未及時進行綜合防治,造成擴散蔓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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