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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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2001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8日頒布,2001年12月01日起實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1年9月28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路包括自治區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全區國道、省道以及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管理的專用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州(地)、市、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縣道、鄉道的建設、養護實施工作。交通主管部門對農牧場、石油、廠礦、林業、水利等單位的專用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的公路,服從自治區和當地政府的統一規劃,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或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自治區對投資建設、經營公路的經濟組織或個人給予扶持和幫助,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區在公路規劃、投資建設、養護管理以及人才培養等方面對邊遠和貧困地區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六條 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區公路建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秩序,規範公路建設行為。州(地)、市、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的公路建設活動實施管理。

第七條 公路建設資金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國家對重點公路項目進行投資和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照法律、法規徵集資金;

(三)國內外金融機構和外國政府貸款;

(四)國內外經濟組織以合作、合資、獨資等方式投資公路建設;

(五)以BOT(建設—經營—轉讓)方式籌集資金;

(六)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以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

(七)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八條 公路建設項目設計與施工應儘可能避免對生態環境和人文景觀造成破壞,實施文明施工。公路施工造成公路兩側地表毀壞的,建設、施工單位應負責平整恢復。

第九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加強質量監督管理、契約管理。

第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均應依法招標投標。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諮詢單位的資質認證和資信登記,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單位應與項目中標單位分別簽定契約。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和保修制度。缺陷責任期不低於一年。

缺陷責任期內發現公路有施工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缺陷責任期以外、設計使用年限以內出現的影響交通安全和暢通的重大質量問題,經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確屬建設管理、設計、監理、施工所致的,有關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應不占或少占耕地。

確需占用耕地的免徵耕地占用稅,但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公路建設統一規劃做好本轄區內的公路建設規劃工作。計畫、交通、土地等有關部門在審查、審批公路建設項目時,應當簡化辦事手續,提高辦事效率。

第十四條 維修、改建、擴建公路阻斷交通時,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先行在繞行路段設定標誌;沒有繞行路線的,應當按照公路建設規範修建便道並負責維護,便道不應過長,保證車輛和行人安全、順利通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繞行路段設卡收費。公路管理機構、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後,要及時恢復通行。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確定公路的命名和編號。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公路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養護等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驗收。

建成的公路,應當設定準確、齊全、明顯的標誌、標線。

第十六條 公路兩側宜林宜草地帶的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公路綠化實行誰投、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應當堅持提高質量、注重效率、合理使用資金的原則,逐步實行養護社會化、市場化。

公路養護應當實行公路養護管理和養護作業分離制度;養護作業應當採用招標投標方式。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

本辦法所稱公路附屬設施,包括公路的防護、排水、綠化、電力、照明、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十九條 公路養護單位應當按照養護作業劃分做好收費公路的養護和沿線原有公路的養護,確保收費公路和原有公路的等級標準。

第二十條 依法徵集的公路養護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公路的小修保養、中修、大修、綠化、改建工程以及公路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條 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州(地)、市、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定期對所管轄的公路、橋樑進行檢查。對經檢測荷載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及時設定限載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加固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公路養護作業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公路料場內取土、挖砂、採石、取水。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公路養護作業取土、挖砂、採石、取水時應當注重保護植被,不得任意擴大採取範圍。並對廢棄的公路養護料場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護需要封閉路段或因自然災害造成公路部分損壞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時,公路管理機構應及時通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並應及時發布公告或設定安全標誌,標明繞行線路,採取疏導措施,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國道、省道、專用公路、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兵團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兵團養護、管理的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的領導。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已立項即將開工和正在建設的公路項目實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劃定,依照國務院的規定,以公路邊溝外緣起(無邊溝的以坡角外3.5米)最小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專用公路不少於15米;

(三)縣道、鄉道不少於10米。

(四)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隔離柵外側不少於50米,立交橋外側控制點連線以外不少於100米。

第二十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居民區、開發區,其邊緣應與國道、省道邊溝外緣保持不少於100米的距離,並應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建設,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二十八條 在建築控制區內禁止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架設管線、光纜、電纜等設施,事先應經過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本辦法實施前的建築控制區管理,按照國務院《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建築控制區內原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改建、擴建、翻建;根據公路建設或安全通行的需要必須拆除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本辦法實施後的建築控制區管理,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大中型公路橋樑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不得進行挖砂、採石、取土、採礦、傾倒廢棄物、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傾倒垃圾、冰雪、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放牧牲畜、利用公路邊溝灌溉農田、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拋棄、散落物品,不得滴漏、流淌液體或拖刮路面。車輛因故障等原因需在公路上停放的,應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禁止以擺放石塊、木料等障礙物方式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清理公路,檢查公路標誌、標線是否齊全、明顯,保證公路暢通和行車安全。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其應負責任,承擔相應的公路路產賠償責任。

因重大災害或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受阻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並可以對部分路段實行限時關閉。需全路限時關閉時,應報告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並發布通告。

第三十三條 公路路政稽查車輛應設定統一、明顯的標誌和示警燈。遇有搶險、清障、交通事故等緊急情況時,稽查車輛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的路線和方向可以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

路政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佩帶標誌、持證上崗。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四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收費公路上設定車輛通行收費站。

設定收費站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規範建設,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收費站的設定間距應當不少於國家規定的距離。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收費公路收費標準的確定,應當同自治區經濟發展水平和人民民眾的承受能力相適應。需調整收費標準或延長收費期限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收費單位不得擅自變更收費標準或延長收費期限。

利用貸款改造原有公路、提高等級標準達到收費要求的,其收費標準應低於高等級公路的收費標準,收費站間距設定應大於高等級公路的收費站間距。

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十六條 公路收費站應當根據交通量變化調整收費通道,確保車輛快速通過。禁止車輛逃費、沖卡、拒繳通行費。

收費公路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保障收費公路經常處於安全、暢通狀態。

第三十七條 公路收費站應在明顯位置公布收費審批部門、收費年限、收費標準、收費單位和監督電話,並應使用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車輛通行費票據。

第三十八條 修建高速公路應儘可能不占用原有的國道,確需占用的,應當設定輔道,以便於農用車輛及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在人口密集地區修建高速公路,還應當合理設定保障行人橫向通過的設施,在適宜地點修建生活衛生服務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改建、擴建、翻建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拋棄、散落物品、滴漏、流淌液體、拖刮路面或者擺放石塊、木料等障礙物,尚未對公路造成損害或不足以影響交通安全的,責令予以清除;造成公路損害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的,除依法賠償路產損失外,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招標投標法》、《契約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拒繳、逃繳公路車輛通行費的,責令其補交全程通行費,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以及抗拒檢查的,公路路政稽查人員可以責令立即停車,併到指定的停車點停放車輛;對運輸危險品、貴重或鮮活易腐物品不宜停駛的車輛,可暫扣其道路運輸證、登記其駕駛證號碼和車牌號碼並通知車籍所在地運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停駛車輛或暫扣道路運輸證的單位或個人接受處理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退還停駛的車輛或暫扣的道路運輸證。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停駛的車輛狀況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損壞、遺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非法攔截車輛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處罰的;

(六)侵犯公路運輸經營者人身、財產權利的。

第四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時清理公路障礙物或者因收費公路標誌標線不全、不清造成車輛和行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應受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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