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於2009年11月27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土資源管理,規範監督檢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或者個人遵守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條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依法、公平、公正、公開,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相關工作,並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相關工作。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本條例對兵團管轄範圍內的土地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其負責土地監督檢查工作的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土地監督檢查工作機構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兵團系統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發展和改革、監察、公安、環保、工商、煤炭等有關部門建立國土資源案件查處聯席會議制度、聯合辦案制度以及案件移送制度。
第七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具體工作委託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構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控告重大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控告人給予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控告人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保護舉報人、控告人。
第九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下列案件: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違法批准或者超越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州、市(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許可權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在自治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
第十條 州、市(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縣(市)人民政府違法批准或者超越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許可權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四)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
第十一條 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或者上級交辦的案件。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因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十三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依法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一)超越許可權批准或者未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閒置土地超過法定期限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五)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查、採礦,或者超越批准範圍勘查、採礦的;
(六)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或者未按照認定的勘查設計勘探的;
(七)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的;
(九)破壞地質環境、地質遺蹟的;
(十)其他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進行巡查,應當詳細記錄巡查情況,建立巡查台賬和巡查日誌。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著裝整齊,文明執法,出示執法證件,使用規範的執法文書。
第十六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檔案、證件、賬簿、報表等資料;
(三)進入被檢查的現場進行調查;
(四)對涉嫌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損毀、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證據;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對違法施工的建築物、地面附著物和其他設施予以拆除;必要時,可以對繼續用於違法活動的機械、工具、設備和建築材料等設施予以查封或者暫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查封、暫扣措施的,應當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查封、暫扣的物品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保管,保管期間不得轉讓、轉移、毀損保管物品,結案時依法予以處理;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個人處以五百元、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進行查處。查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批准延期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國土資源案件不及時查處的,應當責令限期查處;逾期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查處,並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本行政區域內發生國土資源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干預國土資源案件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四)對國土資源案件瞞報、謊報、壓案不查的。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人民政府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應當建議其予以糾正;不糾正的,提請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或者違法批准探礦權、採礦權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批准徵收、使用的土地或者違法批准的探礦權、採礦權應當收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當事人拒不退還的,以非法占地或者非法勘查、採礦論處。
第二十四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出現重大疏漏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四)向案件當事人泄露案情或者泄露舉報人、控告人個人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阻撓、干涉、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1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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