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縣地名委員會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二十條

機構職責

地名委員會辦公室主要職責:
(一)負責縣地名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承辦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各類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報,不定期公布地名命名和更名的信息;
(三)設定和管理地名標誌;
(四)編制地名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提供地名諮詢服務;
(六)編輯地名書籍、地圖;
(七)推廣、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八)向縣民政局提出違法行為的處罰建議,並辦理相關的具體事宜。

成員單位

第七條 縣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縣發改局:在住宅區、道路、橋樑等建設項目立項時,對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事項,督促建設單位依法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工作,嚴格使用標準地名。
(二)縣公安局:使用標準地名進行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登記管理,協助縣地名辦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三)縣財政局: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城市地名標誌設定和維護。
(四)縣建設局(房地產管理局):協助縣地名辦做好地名標誌的保護工作;負責督促所屬部門配合縣地名辦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使用標準地名進行住宅小區商品房預售審批和住宅小區房產權證核發。對使用非標準地名的,不予辦理。
(五)縣規劃局:及時向縣地名辦通報有關城市規劃建設情況,在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事項時,及時與縣地名辦會商,使建設規劃與地名規劃同步。
(六)縣交通局:負責審核和申報新建和改建公路、公路橋、汽車站、航道等名稱的命名或更名。
(七)縣工商局:在進行企業登記和年檢年審時,督促企業使用經縣政府批准的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發現疑問及時送縣地名辦審核。
(八)縣國土資源局:負責把好在土地拍賣、用地審批及土地使用權、地籍管理中的標準地名關。
(九)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在制定總體規劃時與縣地名辦聯繫擬定地名規劃,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配合縣地名辦編輯地名書籍、地圖等,及時提供本轄區內的各種地名信息和資料;負責並協助縣地名辦做好地名標誌的設定和保護工作。
第九條 設立縣地名專家委員會,由縣地名辦聘請我縣人文、地理、歷史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負責監督地名的命名工作,對重要道路、公共建築物、風景名勝區、片區的地名規劃和縣標誌性建築物命名的論證工作,開展地名文化的研究工作。

地名管理

《新昌縣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縣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標準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浙江省門牌管理暫行規定》、浙江省民政廳《關於進一步推進地名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的通知》和《新昌縣城區地名規劃(2008—2020)》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地形區域名稱: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實體名稱:山、河、湖、灘等;地形實體局部名稱:山峰、山洞、山谷等;
(二)縣、鄉、鎮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街道、村、居民區名稱;
(三)各類經濟區域名稱;
(四)自然集鎮、自然村、片村、住宅區、城鎮和各類經濟區域內的廣場、街、路、巷、弄、區片等名稱;
(五)十五層以上的高層建築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
(六)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橋樑(包括大橋、橋、廊橋、立交橋)、隧道、火車站、汽車站、水庫、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電設施名稱;
(七)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專業市場、綜合市場等名稱;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第三條 地名命名必須遵守和執行有關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符合語言文字規範和表達習慣,力求體現唐詩文化、佛教文化、茶文化等地方特色。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我縣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適應現代城鄉建設需要,有利於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對外開放和合作交流。地名必須更名時,應按本實施辦法規定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縣設立地名委員會,分管副縣長任主任,縣發改局、公安局、民政局、財政局、建設局、規劃局、交通局、工商局、國土資源局等單位為成員,統一管理本縣範圍內的地名工作。縣地名委員會的職責是:制定地名工作規劃,指導和協調全縣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地名辦),縣地名辦設在縣民政局內,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縣地名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承辦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各類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報,不定期公布地名命名和更名的信息;
(三)設定和管理地名標誌;
(四)編制地名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提供地名諮詢服務;
(六)編輯地名書籍、地圖;
(七)推廣、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八)向縣民政局提出違法行為的處罰建議,並辦理相關的具體事宜。
第七條 縣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縣發改局:在住宅區、道路、橋樑等建設項目立項時,對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事項,督促建設單位依法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工作,嚴格使用標準地名。
(二)縣公安局:使用標準地名進行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登記管理,協助縣地名辦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三)縣財政局: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城市地名標誌設定和維護。
(四)縣建設局(房地產管理局):協助縣地名辦做好地名標誌的保護工作;負責督促所屬部門配合縣地名辦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使用標準地名進行住宅小區商品房預售審批和住宅小區房產權證核發。對使用非標準地名的,不予辦理。
(五)縣規劃局:及時向縣地名辦通報有關城市規劃建設情況,在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事項時,及時與縣地名辦會商,使建設規劃與地名規劃同步。
(六)縣交通局:負責審核和申報新建和改建公路、公路橋、汽車站、航道等名稱的命名或更名。
(七)縣工商局:在進行企業登記和年檢年審時,督促企業使用經縣政府批准的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發現疑問及時送縣地名辦審核。
(八)縣國土資源局:負責把好在土地拍賣、用地審批及土地使用權、地籍管理中的標準地名關。
(九)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在制定總體規劃時與縣地名辦聯繫擬定地名規劃,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配合縣地名辦編輯地名書籍、地圖等,及時提供本轄區內的各種地名信息和資料;負責並協助縣地名辦做好地名標誌的設定和保護工作。
第九條 設立縣地名專家委員會,由縣地名辦聘請我縣人文、地理、歷史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負責監督地名的命名工作,對重要道路、公共建築物、風景名勝區、片區的地名規劃和縣標誌性建築物命名的論證工作,開展地名文化的研究工作。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則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尊重當地居住人的意願;
(二)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含義健康,用字規範,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三)符合《新昌縣城區地名總體規劃(2008—2020)》有關規定;
(四)一般不用人名、外國地名命名本縣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本縣地名;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派生地名一般應當與主地名統一。
第十一條 在下述規定範圍內的同類地名應當不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全縣範圍內的居民區、行政村、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名稱;
(二)城鎮範圍內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專業市場、綜合市場和本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六)、(八)項所列地名;
(三)鄉鎮、街道範圍內的自然集鎮、自然村、片村名稱。
第十二條 下列地名應當予以取消並重新命名:
(一)有損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地名;
(二)極為庸俗或帶有侮辱性含義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地名;
(四)未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地名。
第十三條 已命名的地名,除本實施辦法規定應重新命名的以外,應保持穩定,必須更名時,應按程式報批,並說明更名理由。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四條 要求辦理地名命名、更名的,須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向縣地名辦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註明新舊名稱的含義、來歷,縣地名辦按規定上報審批。
凡新建或改建區塊的地名,須在項目立項前向縣地名辦提出書面申請,並需說明新建或改建區塊的準確地理位置,附上相應的規劃平面圖。
加強住宅區命名的前置管理。住宅區開發前,應當先向縣地名辦報送擬定名稱,經縣地名辦審核同意後方可立項報批、對外宣傳。未經縣地名辦審核的,縣發改部門不予辦理立項手續,縣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預售手續。
第十五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須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一)自然集鎮、村、居民區、片村等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批;
(二)城鎮內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區片等名稱,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批;
(三)城鎮內的橋樑、立交工程、汽車站、專業和綜合市場、十五層以上的高層建築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後報批。
第十六條 城建規劃設計部門、有關單位在建築規劃設計和辦理審批規劃方案時必須會同縣地名辦同步審定地名規劃;對道路、街巷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築物擬定名稱時,應事先徵得縣地名委員會的同意,建成後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程式辦理命名報批手續。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七條 全縣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由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負責,地名委員會監督管理。
(一)城鎮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地名標誌,包括平面分布圖和門牌,以及鄉村地名標誌,由縣地名委員會負責設定和管理;
(二)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橋樑等地名標誌,由交通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有必要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其地名標誌由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設定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各類地名標誌的用材、式樣、布局、書寫內容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實施的《地名標誌》(GB17733—2008)強制性國家產品標準執行。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要做到位置醒目、布局合理、排列整齊,並使用標準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異體字、繁體字及行書、草書。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設定應與城市規劃和建設同步進行,新建住宅區的幢牌、單元牌、支號牌、指示牌、住宅區平面示意圖(牌),由縣地名委員會統一編制、設定,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一項內容。工程竣工後,縣地名委員會應將地名設定相關資料複製移送縣公安局備案
第二十條 為使地名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對全縣範圍內的部分新建非主幹道路、橋樑等地名可通過招標或公開拍賣的方式,冠以單位名稱或品牌名稱等實行有償命名(具體實施辦法由民政局和招投標辦負責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地名工作機構的辦公、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標誌的設定、公告和管理等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負責解決。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其羅馬字母拼寫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字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
第二十三條 下列範圍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所屬部門的文告、檔案、協定;
(二)廣播、電視、報刊、地圖、教材和各類典、錄、志等書籍;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標牌、印鑑、票證、廣告;
(四)郵件傳遞、工商登記、戶籍管理及房地產權、地籍管理。
(五)地名密集出版物如地名錄、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命名、更名和設定地名標誌,縣發改、公安、工商、郵政、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管理)、規劃等部門不得依據非標準地名辦理立項、登記、頒證等審批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縣民政局依法處理:
(一)擅自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二)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擅自移動、塗改、損壞、塗污、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四)未經審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沒收穫利所得。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統一的罰款收據,並上繳國庫。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縣地名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5日新昌縣人民政府發布的《新昌縣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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