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大法,擁有最高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曾於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過四個憲法,現行憲法為1982年憲法,並歷經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訂。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後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31號主席令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20號主席令公布,分為“總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適用與備案審查”“附則”等6章,總計105條。
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七十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第八十四條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八十五條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七條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第八十八條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九十一條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施行。
第九十二條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九十四條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中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是民法體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一百五十三條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條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公布。
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訂(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做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做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通過,由1999年0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6號主席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法律,總計七章四十三條。
2007年,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行政複議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簡稱行政複議實施條例)並於2007年8月1日施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8、《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9、《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982年11月19日通過,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行政法規
[文化類]
1、《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3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管理而制定的法規。2006年1月18日國務院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月29日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6年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3、《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005年7月7日,國務院通過《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實施。根據2008年7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38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三次修訂。
[文物類]
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2003年5月13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根據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6號 第二次修訂。
[新聞出版類]
5、《出版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4年0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53號)第三次修訂。根據2016年0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第四次修訂。
6、《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7、《印刷業管理條例》
[著作權類]
8、《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9、《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
10、《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11、《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廣電類]
12、《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13、《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14、《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15、《電影管理條例》
部門規章
[文化類]
1、《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3、《演出經紀人員管理辦法》
4、《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
5、《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6、《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
7、《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8、《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文物類]
9、《文物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10、《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
[新聞出版類]
11、《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12、《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經2014年12月19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局務會議通過,2015年2月10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令第2號公布。
該《辦法》分總則、準印證的核發、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28條,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新聞出版署發布施行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四條 編印內部資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領取《準印證》後,方可從事編印活動。
13、《音像製品進口管理辦法》
14、《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15、《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
[著作權類]
16、《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廣電類]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
19、《廣播電視安全播出管理規定》
20、《網際網路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
21、《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
[文化綜合執法類]
22、《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文化部規範性檔案
1、《文化市場行政處罰案件檔案管理辦法(試行)》
2、文化市場重大案件管理辦法
3、文化市場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規則(試行)
4、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辦法(試行)
5、文化市場舉報辦理規範
6、文化市場日常檢查規範(試行)
7、文化市場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辦法(試行)
8、文化市場交叉檢查與暗訪抽查規範
9、網路文化市場執法工作指引(試行)
10、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試行)
11、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