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統計管理辦法

2012年7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3號公布《文化統計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監督檢查與考核評比、附則6章37條,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53號
《文化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21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蔡武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文化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文化統計工作,加強文化統計管理,保障文化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化統計是指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為滿足文化行業管理工作需要對文化統計調查對象組織實施的各項統計活動。
文化統計調查對象包括各級從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文化活動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
第三條 文化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文化活動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文化部是全國文化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全國文化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地方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在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統計工作的領導,健全統計機構,充實統計人員,加強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應當保障統計工作所需的經費,將統計工作經費列入單位年度預算;應當高度重視統計信息化建設,為文化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開展統計調查,應當制定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七條 全國文化統計調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文化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文化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地方文化行政部門可按需要制定補充性文化統計調查制度,經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地方補充性文化統計調查制度不得與上級文化統計調查制度重複、矛盾;不得影響全國文化統計調查制度的實施。
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統計工作。
在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時,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第九條 文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並經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各項管理制度;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統計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配備必要的計算機和網路通訊設備。
文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文化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化統計調查質量控制體系。在蒐集統計資料的同時,應當採取現場核查、邏輯檢驗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對統計資料進行審查和核實。
第十一條 文化統計調查以經常性統計報表為主體,綜合運用抽樣調查、重點調查、普查等方法,並充分開發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十二條 全國文化統計標準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確保文化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條 文化部統一管理、審定、公布和出版全國文化統計資料;地方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化統計資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全國文化統計數據以文化部公布的數據為準;地方文化統計數據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文化行政部門的文化統計資料與其他部門不一致的,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協商後公布。
第十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文化統計資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的有關要求。
第十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和文化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使用或對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統計資料,屬全國性的,須經文化部核准;屬地區性的,須經當地文化行政部門核准。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條 文化部財務司作為文化部的綜合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承擔文化綜合統計職能,管理全國文化統計工作。文化部有相關統計任務的業務機構,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業務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文化部財務司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全國文化統計工作規劃、統計調查制度和統計標準,組織指導全國文化統計工作;
(二)審核文化部內有相關統計任務的業務機構擬訂的統計調查制度,審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門擬訂的補充性文化統計調查制度;
(三)統一負責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
(四)統一管理、審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統計資料;
(五)對文化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研究和監測評價;
(六)統一企業文化統計人員業務培訓,開展文化統計科學研究和國際交流;
(七)統一規劃全國文化統計信息化建設和統計資料庫建設,統一管理、開發和利用全國文化統計數據和行政記錄等資料;
(八)統一開展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統計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二十二條 文化部有相關統計任務的業務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訂業務範圍內的文化統計工作計畫,擬訂業務範圍內的文化統計調查制度;
(二)組織、協調、指導業務範圍內的文化統計資料蒐集、審核、匯總工作,並在規定的日期內,將其調查所獲得的資料報送財務司,經審定後使用;
(三)開展業務範圍內的文化統計分析,對本部門業務工作提供諮詢服務,實行統計監督;
(四)配合財務司開展業務範圍內的統計人員培訓和統計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財務司開展文化統計信息化和統計資料庫的建設,並對文化行政記錄和統計數據進行開發利用;
(六)配合財務司開展業務範圍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地方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明確承擔文化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並配備統計人員(其中省級應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統計工作;各級地方文化行政部門有相關統計任務的業務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業務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從事文化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文化統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文化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者阻撓。
(一)統計調查權:依法如實調查、蒐集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要求更正不實的統計資料。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提出統計報告。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文化工作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文化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文化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從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文化活動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二十八條 文化統計人員應具備相應的統計業務知識和計算機操作能力,對不稱職、不合格的文化統計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各級文化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選派有能力承擔統計工作的人員接替,並須辦清交接手續,報上級文化統計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考核評比

第二十九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統計機構依法對下級文化行政部門、文化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統計檢查的內容包括: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配置情況,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程度等,統計資料的公布情況,統計信息化建設情況,以及其他與統計工作相關的情況。
第三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文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文化行政部門統計機構的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統計人員執法檢查和做出檢查結論。
第三十一條 文化部建立文化統計工作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辦法,對地方文化行政部門、文化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三十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有關業務機構使用文化統計資料進行文化管理考核評比,考核評比工作須會同同級文化綜合統計機構共同開展。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相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統計調查包括各級文化行政部門開展的經常性統計調查和一次性統計調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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