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主體的種類
1.依據擔保主體的人數構成不同:單一主體和共同主體。擔保法律關係是發生在人們相互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所以至少有兩方主體參加。每一方主體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幾個主體共同構成一方。擔保主體因此劃分為單一主體和共同主體。一般情況下,擔保的雙方當事人均各為一人,此時的擔保關係較為簡單。在共同主體中,擔保的當事人可以一方是一人而另一方是多數人,也可以雙方當事人均各方為多數人,這種共同主體的擔保關係比較複雜,其中既有擔保人與擔保權人之間的關係,又有擔保人之間及被擔保人之間的關係。例如按份擔保和連帶擔保就是按照擔保多數主體各自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以及相互間的關係所作的區分。按份擔保是指擔保的一方主體為多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額分享擔保權利或承擔擔保義務。如果擔保權人一方為多數人,各擔保權人按一定份額分享擔保權利,則為按份擔保權利;如果擔保人一方為多數人,各擔保人按一定份額分享擔保義務,則為按份擔保義務。連帶擔保是擔保一方當事人為多數人,他們相互間為他人設定擔保所享有的連帶權利或負有的連帶義務的擔保。可見,區分單一主體和共同主體的法律意義在於,有利於準確地確定擔保法律關係當事人間的權利和義務範圍,有利於揭示各方主體內在的法律聯繫。
2.根據擔保主體在擔保法律關係中所處的地位不同: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
擔保法律關係要求至少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參加才能成立。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出現有人行使擔保權利而無人履行擔保義務,或者有人履行擔保義務而無人享有擔保權利的情況。在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中,享有擔保權利的一方是權利主體,負有擔保義務的一方是義務主體。一般說來,在擔保法律關係中,主契約的債權人是擔保權利主體,擔保人是擔保義務主體。當然這種劃分是相對而言的。根據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法理,擔保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因為擔保法律關係是一種權利和義務對稱的契約關係,這種契約關係是雙務有償的,擔保的每一方當事人既享有權利也承擔義務,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應承擔義務和責任,反之亦然。不過,區分擔保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對於我們明確當事人在擔保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確定擔保權利和擔保義務的承受人,具有一定的意義。
3.依據擔保主體的不同資格: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
所謂一般主體,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條件,就具有擔保主體資格的人或單位。例如企業法人,由於能夠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它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這一擔保起碼條件,所以企業法人可以成為擔保的一般主體。所謂特殊主體,是指一般情況下不能獨立進行擔保活動,但如果獲取法律特別規定的條件,也就具有擔保主體資格的人或組織。例如,我國《擔保法》第8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從該條規定看,國家機關原則上一般不能作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由某一特定國家機關就某一特定事項擔任保證人。把擔保主體區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是為了更準確地判斷各擔保主體的行為能力以及應具備的條件。
擔保主體的構成
擔保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擔保權利人和擔保義務人。但在不同的擔保契約關係中,擔保主體有不同的構成方式:1.擔保契約的主體由主契約的主體構成。
主契約的債權人就是擔保契約中的債權人即擔保權人,主契約的債務人就是擔保契約中的債務人即擔保人。主契約的當事人和擔保契約的當事人相重合。例如定金契約中給付定金的擔保方,就是主契約的債務方,而接受定金的擔保權方,就是主契約的債權方。又如留置擔保的主體,也是與主契約的主體相重合。
2.擔保契約的主體由主契約的債權人和主契約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構成。
也就是說,主契約的債權人就是擔保契約的債權人即擔保權人,而主契約的債務人並不充當擔保契約的債務人,擔保契約的債務人即擔保人是由主契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任。例如在保證契約中,保證權人是主契約的債權人,而保證人是由主契約的債務人所委託的為其擔保的第三人充當。
3.擔保契約的主體如何構成,由主契約的主體選擇決定。
詳言之,擔保契約的債權人即擔保權人,由主契約的債權人充當,但是,擔保契約的債務人即擔保人,既可以由主契約的債務人充當,也可以由主契約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充當。至於擔保人是由主契約的債務人充當還是由主契約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充當,由主契約的債權人和債務人根據不同情況進行選擇。例如,在抵押契約中,抵押權人是主契約的債權人,而抵押人由兩種人充當:當主契約債務人提供財產作抵押時,他就是抵押人;當主契約債務人以為的第三人提供財產抵押時,該第三人就是抵押人。
從上述擔保主體的三種構成方式看,擔保權人肯定是主契約的債權人。擔保主體的構成問題,實際上是擔保人由主契約債務人或主契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充當的問題。不論誰充當擔保人,關鍵在於他必須具有擔保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