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以及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應遵守本辦法。凡在本市中心城區內(含臨川區、金巢經濟開發區)向市本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包括使用地下水和從江河湖泊取水的自備水源用戶),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標準的審批;建設、環保、水利、城管等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的管理;財政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及污水處理費收支預算的執行。成立污水處理徵收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建設局,各相關單位為成員單位。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應根據當地污水處理廠和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設施運行和維護的合理定價成本,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兼顧用戶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包括污水處理成本、合理利潤和稅金三部分。目前,我市經批准的各類污水處理收費標準如下:
(一)居民用水以戶為單位,每戶每月用水量在50噸(含50噸)以內的按0.8元/噸徵收,50噸以上部分按1元/噸徵收。
(二)行政事業單位用水污水處理費按1元/噸徵收。
(三)經營基建單位用水的污水處理費按1.2元/噸徵收。
(四)特種行業用水的污水處理費按2元/噸徵收。
(五)工業企業的污水處理費按以下原則徵收:
1、企業排放污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超標排放污水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保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2、工業企業未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經城管部門核定其污水進入城市排污管網的,且使用供水公司集中供水的工業企業,由市供水公司按0.8元/噸標準徵收污水處理費;使用自備水源的工業企業,由水利部門按0.8元/噸標準徵收污水處理費。經城管部門核定未進城市排污管網的免收污水處理費,由環保部門征收排污費。
3、工業企業已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經環保、城管部門核定其污水達標排放並進入城市排污管網的,按上述標準的15%收取管網運行維護費,即0.12元/噸;使用自備水源的工業企業,由水利部門按上述標準的15%收取管網運行維護費,即0.12元/噸。
4、工業企業已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經城管、環保部門核定未進入城市排污管網並達標排放的,免收污水處理費,未達標排放的由環保部門徵收排污費。
(六)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應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並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局認定合格的計量設施,其污水處理費徵收按照上述規定辦理。
以上收費標準,如需調整按物價部門審批的標準執行。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隨著污水處理率的提高和經營成本的變化進行調整,原則上每兩年核定一次。污水處理企業每兩年應對其生產經營成本進行一次全面核算。當污水處理率和生產經營成本發生較大變化時,污水處理企業可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的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處理企業近兩年的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報告,經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污水處理成本價格核算報表;
(二)污水處理費調整方案、徵收標準及其依據;
(三)擬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對相關行業及當地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的影響評價;
(四)與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全的材料和內容。價格主管部門應自受理後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和成本監審,並召開價格聽證會,報政府審批後執行。
第八條 自備水源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水利部門按月代征,從城市供水企業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水處理費由供水公司按月代征。其中:水利部門代征手續費第一年按實際征繳數額的10%計算,以後年度增量部分按20%計算;供水公司代征手續費按照實際征繳數額的3-5%計算,並在徵收的污水處理費內列支。
第九條 用戶應按規定的標準和時限繳納污水處理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負責徵收或代征的部門(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負責徵收的部門可按《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暫停供水,依法追繳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在確保城區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所需費用前提下,如有節餘可用於城區污水管網、城市排澇站的維護和建設。對污水處理廠運行費的撥付,財政部門根據環保部門監測的實際處理達到排放標準的水質以及建設部門監測的實際處理水量,按月撥付處理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做好徵收管理工作,確保污水處理費徵收率達到95%以上。供水公司徵收的污水處理費徵收率達95%以上的,由財政部門按5%的標準撥付代征費;如若連續三個月未達到95%的徵收率,將按3%的標準撥付代征費。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其污水處理廠運行和運行費必須嚴格按照《撫州市中心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協定》(含補充協定)中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經城市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未達到污水處理廠設計出水水質標準要求的,由環保、建設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撫州市中心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協定》(含補充協定)相關規定,對城市污水處理廠進行相應的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有效期為5年。各縣(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