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性條款

是以是否為行為規範為標準,法律規定的契約條款的類型。又稱倡導性條款,是契約最主要的條款內容。法律為了示範完備的契約條款,對當事人予以提示說明。如《契約法》第十二條規定了通常契約應該約定的內容。這部分條款,除當事人、標的、數量外,其它內容法律都規定了補正條款,即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的確定方法。由於提示性條款的法定補足方式,使不確定性法律風險機率明顯降低。

內容

1、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所。

當事人是契約權利和契約義務的承受者,沒有當事人,契約權利義務就失去存在的意義,給付好受領給付也無從談起,因此,訂立契約必須有當事人這一條款。當事人由其名稱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體契約條款的草擬必須寫清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所。

2、標的

標的是契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契約不規定標的,就會失去目的,失去意義。可見,標的是一切契約的主要條款。目前,多數說認為契約關係的標的為給付行為,而《契約法》第12條所規定的標的,時常不是學說所指的標的,而是標的物,於是才有所謂標的的質量、標的的數量等用語。所以,對於《契約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所說的標的,時常需要按標的物理解。

標的條款必須清楚地寫明標的的名稱,以使標的特定化,能夠界定權利義務的量。

3、質量和數量

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是確定契約標的(物)的具體條件,這是一標的(物)區別於同類另一標的(物)的具體特徵。標的(物)的質量需訂得詳細具體,如標的(物)的技術指標、質量要求、規格、型號等都要明確。標的(物)的數量要確切。首先應選擇雙方共同接受的計量單位,其次要確定雙發認可的計量方法,最後應允許規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若能通過有關規則及方式推定出來,則契約欠缺這樣的條款也不影響成立。

4、價款或酬金

價款是取得標的物所應支付的代價,酬金是獲得服務所應支付的代價。價款,通常指標的物本身的價款,但商業上的大宗買賣一般是異地交貨,便產生了運費、保險費、裝卸費、保管費、報關費等一系列額外費用,它們由哪一方支付,需在價款條款中寫明。

5、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直接關係到契約義務完成的時間,涉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關係到履行期尚未屆至的抗辯權和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抗辯權,也是確定違約與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履行期限可以規定為即使期限,也可規定為定時履行,還可以規定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尚應寫明每期的準確時間。履行期限若能通過有關規則及方式推定出來,則契約欠缺它也不影響成立。

6、履行地點和方式

履行地點是確定驗收地點的依據,是確定運輸費用由誰負擔。風險由誰承受的依據,有時是確定標的物 所有權是否轉移、何時轉移的依據,還是確定訴訟管轄的依據之一,對於涉外契約糾紛,它是確定法律適用的一項依據,十分重要。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還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實物還是交付標的物的所有權憑證,是鐵路運輸還是空運、水運等,同樣事關當事人的物質利益,契約應寫明,但對於大多數契約來說,它不是主要條款。

履行的地點、方式若能通過有關方式推定,則契約即使欠缺他們也不影響成立。

7、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促使當事人履行債務,是守約方免受或少受損失的法律措施,對當事人的利益關係重大,契約對此應予明確。例如,明確規定違約致損的計算放鬆法、賠償範圍等,對於將來及時地解決違約問題,很有意義。當然,違約責任是法律責任,即使契約中沒有違約責任條款,只要未依法免除違約責任,違約方仍應負責。

8、解決爭議的方法

解決爭議的方法,含有解決爭議運用什麼程式、適用何種法律、選擇哪家檢驗或鑑定的機構等內容。當事人雙方在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選擇訴訟法院的條款、選擇檢驗或鑑定機構的條款、涉外契約中的法律適用條款、協商解決爭議的條款等,均屬解決爭議的方法的條款。

特點

提示性

示範性

非必備條款

非全部條款

依據

為了示範較為完備的契約條款,《契約法》第12條規定了以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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