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
明朝時推官為各府的佐貳官,屬順天府、應天府的推官為從六品,其它府的推官為正七品,掌理刑名、贊計典
。由吏部銓選。別稱推府、豸史、司李,與知縣並列則省稱推知。
歷史上曾經有過一些非常著名能幹的推官,如明萬曆十九年就曾發生過應天巡撫李淶迫害蘇州知府石昆玉的冤案,後李淶被蘇州府推官袁可立彈劾丟官的故事,案件震動江南朝野。
推官的除授與法律素養
有明一代,府的數量大致為一百五十多個。府設推官一員,則在一確定時期的推官也有一百五十多名。其人選存在進士、舉貢、雜流三途並用的現象,但其主要來源則是進士和舉貢
。
進士
《明史·選舉二》:“二、三甲考選庶吉士者,皆為翰林官。其他或授給事、御史、主事、中書、行人、評事、太常、國子博士,或授府推官、知州、知縣等官。”可見推官雖為佐貳官,但為朝廷規定的新科進士初授官職之一。
學者多認為自明代以來科舉考試並不對士子實際的法律知識提出要求。明代科舉考試雖然設定了試判的內容,即要求士子根據《大明律》律條撰寫相應的判文,但判文的寫作已經形成套路,試判的程式性強而實用性弱。正因如此,從明末開始,就有官員建議取消試判。
而科舉及第之後,明代二甲、三甲進士需要在中央各部門觀政之後才能選官。在進士觀政的實踐中,熟悉刑名、講讀律令雖然一直得到重視,但觀政之後進士的選官主要由會試的名次決定,進士在觀政期間獲得刑名知識的多少並不直接影響觀政結束之後的選官。也就是說,觀政制度缺乏刺激新科進士熟悉法律、掌握司法技能的機制。
總的說來,由進士出身的推官可能因為家學或個人愛好而對法律知識有所掌握,但從學校教育開始的選拔過程,在其每一個步驟中均沒有對推官提出獲得法律知識的要求和激勵。換言之,明代推官雖然是基層專門的司法官員,但其選拔和除授的過程與進士選授其他職位的過程並無實質的差別。這從制度層面深刻影響了推官群體法律知識的儲備:由進士出身的推官作為一個整體,其法律知識的儲備是相對有限的
舉人貢生
新科進士之外,舉人和貢生也是推官的重要人選。嘉靖十年(1531)三月,吏部指出各處州縣缺正官委系親民之職。“今以天下之廣,進士僅一二,須舉貢足其數。”“進士僅一二”雖不能說明由進士出身的推官占全部推官的比例,卻也足夠說明舉貢生是推官的重要候選群體。《明史·選舉志》稱:“京官六部主事、中書、行人、評事、博士,外官知州、推官、知縣,由進士選。外官推官、知縣及學官,由舉人、貢生選。”
舉貢出身的推官選授的主要過程則與國子監的學習以及吏部的考選有關。明初,國子監的學生直接進入仕途者眾多,在國子監的教育中,政治實務得到重視;加上太祖朱元璋對律法學習的強調,國子監的學習科目中,法律知識的學習也占一定的位置。但即使是在明初,國家也以科舉考試的成功期待監生。國子監的學習和課業的考試為科舉做準備的特徵也很突出。明代監生入監之後考試,“凡通《四書》未通經者,居正義、崇志、廣業”。“一年半以上,文理條暢者,升修道、誠心。 又一年半,經史皆通、文理俱優者,乃升率性。”換言之,即使在明初,國子監學業設定的中心仍 在經義;政治實務的內容,比如法律知識的要求等,仍是次要的。
作為國子監生重要的學習內容之一,從洪武年間開始,監生就被分到官府各衙門“歷事”,是為撥歷。與進士觀政一樣,監生歷事從某種程度上保證了監生對國家政務的熟悉。有明一代,監生歷事的種類、期限、名額以及撥歷的條件和方法等都有變化。總體而言,監生歷事逐漸從一種學習的途徑轉變成監生出仕的條件,即只有完成撥歷,而且考核合格,才能具備出仕的資格。嘉靖三十年(1551),吏部題準,“以後各衙門定限季終考勤,先將各生查果歷事勤謹,方準照常考試論、判,不許容留代替。仍分別滿期先後為序,通候奏抄到部”。也就是說,撥歷以及考核“勤謹”只為監生贏得出仕的資格,監生歷事的衙門、歷事期間積累的相關知識,甚至歷事期間在政務處理上的表現,與其選授的官職之間並無明確的對應關係。這樣看來,與觀政一樣,撥歷也並不能為監生提供獲取政治實務知識比如法律知識的激勵因素。明代中期以後,由於在監的監生數量減少以及監生質量的總體下降,歷事時間減短,歷事逐漸流於形式,缺乏實效。
明代監生在完成課業、結束撥歷之後,可以在吏部登記直接選官。《大明會典》載:“凡監生入選,分北監南監、正行雜行,每兩月一次,考試選用。或有急缺,不拘時月。”官職的選授依據考試的結果及舉貢生之資格:司務、孔目、知州、京知縣、京推官都從舉人中選授,而通判、推官、知縣則在舉貢中一起選授。明中後期監生聽選過程延長,積壓和擁塞的現象非常嚴重。比如周積,正德庚午年(1510)“領鄉薦”,“次年卒業南雍”,嘉靖丙戌年(1526),“謁選吏部,授南安府推官”。
監生出仕還有揀選一途。揀選在每朝覲年後舉行,專門用以補足府佐州縣正官的缺職,因此與推官的選授更為密切,揀選更重視監生的能力。成化初年定製,吏部通取聽選監生,“選人物端重考試,拔其文移優等者為之”。考試程式和內容也有確定的規制:每遇會試後,吏部文選清吏司“示限入揀年份,舉人、歲貢各某年起,各具通狀,於三月初旬投司查明”。“先期題請大約擬選人數,舉人二分,歲貢一分,司揀倍取,然後堂揀,俱年貌器度相應,當日列名示知,納卷彌封,赴堂考試。照序,舉人選府同知、知州、通判、推官、知縣,歲貢選通判、推官、知縣、州縣佐貳”。與大選的考試一樣,揀選的考試內容似乎也以論、判為主。
從以上論述來看,推官雖然作為明代基層專門的司法官員,但無論是科目還是舉貢出身,在其選授的過程中,國家並沒有對其設定專門的刑名知識的要求,其選授過程和要求與其餘府佐州縣正官並無差別。這些推官或許在學校教育中涉獵法律知識,在課業的考核和科舉考試中經歷過判語的寫作考試,在撥歷或觀政中也可能觀察或積累了一定的刑名知識,但推官的選授制度中並不存在直接、有效的激勵機制來要求和促使推官掌握足夠的法律知識和司法技能。因此,個別推官可能因為家學和個人興趣,有比較豐富的法律知識的積累,但作為一個整體,上任之初,明代推官法律知識的準備相對不足。景泰元年(1450),監察御史華鸞上言指出,新除授之推官“多有不諳刑名”者3816而明末禮部尚書韓日纘在評論推官顏俊彥的政績中也提到“甫釋鉛槧事爰書”,指出了推官沒有法律知識準備即從儒家經史典籍直接進入刑名世界的不易。
詳讞(審判)與推官法律知識的學習
明代推官需要聽審的案件大致包括以下三類:
一、百姓遞交的案件。
府州縣是初審衙門,明代推官需要直接聽審百姓遞交的案件。祁彪佳,天啟二年(1622)進士,授福建興化府推官,其《莆陽讞牘》收錄了他任職期間聽審的案件。其中有案件註明“本府”,比如卷一下“本府一件圈謀殺騙事”等,應該就是推官初審的案件。
本府初審的案件,杖罪以下可以直接發落,杖罪以上的 案件則要申詳按察司和巡按御史,即由按察司和巡按御史進行覆核,其中死刑案件則要上報中央,由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進行進一步審核。按察司和巡按御史若發現案件審理不明確、定罪量刑不合適等問題,會將案件駁回本府進行重審重判。
二、上級各機構批發下來的案件。
《莆陽讞牘》卷一中“按察司一起極冤事”、“糧餉道一起欺孤勢占事”、“分守道一件攻獲海洋強賊事”、“分巡道一件謀害事”、“提學道一起起滅事”、“屯道一件殃軍事”、“察院一件萬冤事”等應該就是這一類案件。
《大明律》規定,“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布政司和按察司及其派出機構即分守道、分巡道等,以及察院即巡按御史等機構,均可以接受百姓詞狀,但不能親自審理,而需將案件批發至府州縣等初審衙門先行審理。這樣的案件對推官而言具有為上司代行審理的意思。推官一般要將審理的結果申報當初批發的衙門和官員,上級批發衙門如果認為審理不合適的,也有可能提出意見和疑問,要求推官重新審理。
三、州縣案件的覆核。
州縣作為府的下級機構,初審之後的案件需要遞交府級的推官進行審核。
《莆陽讞牘》卷一載“縣詞一起欺孤獻劫事”,其下註明“陸縣丞申繳方定告方朝庠 等”,應該是州縣上呈的案件。同樣,卷二“莆田縣一件故殺賴掠事”也是審核州縣的案件。本府審核意見指出,莆田縣上報的吳士珠和魏進一的爭鬥傷人案中,受害人吳輝是否在場、吳輝是否 因傷致死等關鍵問題並不明確,為此駁回重審,“仰縣復訊確招報” 。
總體看來,明代推官審理案件除了杖罪以下的案件可以自行處理、自行發落外,杖罪及以上的案件,無論是初審還是覆核,都需要轉呈上級司法機關審核。明代詳讞制度的細密,由此得到體現。上司的覆核可能成為一種牽制。明代官員均提到推官職位之難,其中經常被提到的一點就是明代推官處於司法體系的最下層,因此在案件的審理斷處中不能完全表達自己的意志。
楊載鳴,嘉靖十七年(1538)進士,選推官。父親楊訓為華庭教諭。楊訓在給兒子的信中指出:“夫推官者,法吏也。法,生殺人易耳。能不枉者,難也。今用法者鮮能自鑒也;即能自鑒者,又不能違上官意指也。 若是,則法安得無枉哉?”
明人陸鏊也表達了類似看法:“李官(司李,即推官),難也。折獄致刑,出生入死,一 不中而人非鬼責隨其後———矧今日者,上詘於所尊,中熒於請託,下淆於土宄、訟師之頑獷,據法則 誹,徇情則骫,是非清心定力,曷克有濟? ”
但從另一方面來看,這樣的詳讞覆核起碼具備以下兩個重要的功能:
首先,詳讞覆核減輕了推官的司法責任。推官能夠自行處斷的案件只限於杖罪以下即笞罪及笞罪以下的案件,杖罪及杖罪以上的案件均需經過更有司法經驗和刑名知識的上級司法官員審核。這一做法降低了新任推官並不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這一現實的負面影響。在新任推官沒有足夠法律知識儲備的狀態下,從制度內提供了維持地方司法秩序的保障。
其次,對並沒有太多法律知識儲備的年輕推官來說,這一詳讞制度提供了積累刑名知識的關鍵途徑。
推官行取
(行取:明制,地方官知縣、推官,科目出身三年考滿者,經地方高級官員保舉和考選,由吏部、都察院協同注擬授職,稱為行取。優者授給事中,次御史,再次各部官職。清初沿襲,並規定三年一次,各省有定額,雍正後漸廢。)
明代推官為正七品,在常規的仕途升遷格局中,實現成為京官、躋身清要之職的目標不僅需要漫長的時間,而且實現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而行取制度在明代的確立則充分改變了推官的仕途軌跡。
行取是明代科道官考選的一種特殊方式。明代六科給事中和都察院各道監察御史合稱科道官。科道官品級不高,但承擔監督百官之重任,屬於清要之職,明朝廷對其銓選因此予以特別的重視。比如監察御史的選授,明人稱“國家定製,必選部寺之英、郡縣之良,老成練達、力有擔當者始授”。為求老成練達之人,從英宗時期開始,監察御史就已經不從新科進士中選授。英宗正統四年(1460)頒布《憲綱》,其中明確規定:“凡都察院各道監察御史並首領官、按察司官並首領官,自今務得公明廉重老成歷練之人奏請除授,不許以新進初仕及知印、承差、吏典出身人員充用。”(《皇明制書》卷一〇)
選授的對象因此集中在中央各部門的屬官,比如行人、博士,以及地方官中由進士舉人出身的推官和知縣。明代“行取”一詞雖然在不同行文中有不同含義,但在弘治以後的官員選拔中,主要是指推舉地方的推官和知縣成為六科給事中和監察御史候選人的制度,所以又稱推知行取。推舉地方推官和知縣成為科道官的做法在明初就已出現,另一方面,遲至成化、弘治間,也仍有零星新科進士直接成為科道候選人的情況,但行取推官和知縣成為科道官候選人這一做法在明代逐漸制度化,嘉靖後,制度已相對確定,在科道官的選授中,行取推官知縣已經成為選拔候選人的主要方式。
張堯年,隆慶二年(1568)進士,在吏部觀政期間得到吏部尚書的賞識。觀政結束之後,“因授以真定推官。真定,畿輔大郡,近京為理者多擢台諫,蓋所謂上缺者也”。可以說明推官行取科道官制度的確定性。陳於陛是張堯年的同科進士,在陳於陛的上書中提到,“凡行取選授科道官,推官、知縣者十居六七”。可見,到隆慶時期,行取推官、知縣已經構成科道官候選群體的主體。
推官行取首先需要推薦,推薦人主要為巡撫、巡按、布政司和按察司的長官。天順五年(1461),都察院右都御史李賓上言,“御史任重,非愽察公舉不得人”,提議“宜令布、按二司正官,南北直隸知府同巡按御史各舉所屬知縣推官二三人送都察院問刑半年,堪者授以職;否者復任”。這一建議雖然得到落實,但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情況似乎並不理想。到成化七年(1471),李賓再度上言,指出按要求推舉推官、知縣的大臣不多,很多官員“顧忌畏避,未見敢舉一人”。為此再度重申:“薦賢受上賞,蔽賢蒙顯戮。若不納賄賂、不私故舊、不聽請託、不執偏見,協於公論,自然得人”,要求巡撫、巡按以及布、按二司官員推舉所部推官、知縣。明代中期以後,監察御史出巡,“轄所按藩服大臣、若府、州、縣官諸考察,舉劾尤專,大事奏裁,小事立斷”,巡按御史在知縣和推官的薦舉中承擔更為關鍵的責任。
推舉的標準在有明一代多有變化。李賓在天順五年最初提出推舉時設定的要求如下:“推官知縣中廉能名著,歷練老成,言貌相宜;年三十以上五十以下;進士舉人出身;歷任三年之上。”弘治初年,吏部對行取推官擬定的標準是:“一考稱職”,“年三十以上五十以下,人物端莊、言語正當、操行廉潔、才識優長者”。一考為三年,與天順時期相比沒有太大的變化。一考稱職可能是基本的條件,但在不同時期,對這一資歷的要求可能也有變化。李承勛,弘治六年(1493)進士,曾任職都察院副都御史,嘉靖中曾任吏部尚書。在其《重守令疏》中,李承勛稱:“推官知縣有行取之例。雖難以九年,亦必待二三年善政有聞,而後可旌異之,又二三年素履無改,而後可行取之。”有明一代,不同時期,科道官需求數量不同,對推官、知縣行取的條件因此有所調整,但總體來看,年齡、資歷以及在任的業績是基本的行取標準。
從各地行取至京的科道官候選人需要在吏部和都察院的共同主持下進行考試。考試的內容有面試和筆試。明《吏部職掌》描述考試經過如下:“行取官陸續到齊……本部出題,不拘疏議論策一篇,考畢封定,次日本部先將與選官過堂選科訖。司務親往朝房請都察院至,會同復過堂……部院堂官退坐穿堂,本部將原封卷當面拆開同看,本司開具與選官單,除年歲未及三十並五十歲以上者例不選取,其年貌相應與查訪堪任者,擬議或科或道,或才堪別用,俱本部正堂筆注。”
科道官雖然並稱,但弘治以前兩者的選授過程有所差別。弘治以後,雖然基本程式上大體一致,但選拔的要求仍然不同。根據明人的觀察,六科給事中的選拔對體貌比較注重,因為“六科系近侍官,兼主奏對,必選體貌端厚、語言的確者以壯觀班行,表儀朝寧”。而監察御史的選授則更加重視其刑名知識的準備。因此科道官候選人經過上述吏部和都察院的考試之後,六科給事中直接可以選授,並無刑名法律知識的訓練和要求;而被擬定為監察御史的候選人,則要再送都察院試職一年或者理刑半年,以積累刑名知識和司法經驗為目標。監察御史候選人在都察院試職或理刑結束之後,都察院正官對其進行考察,即“滿日聽本院考察,各注考語”,都察院的考語與候選人一起送到吏部,其中“諳曉刑名、堪任御史者,奏請照缺選補”。這是實授監察御史。考察不合格、刑名知識儲備不夠的,則不能實授監察御史。考試不合格的候選人可以延長試職的時間,進行第二次考試。成化二十年(1484)奏準,“試監察御史一年已滿,刑名未熟,再試半年,仍前考試實授”。嘉靖七年(1528),嘉靖帝在對都察院的敕諭中也提到了重試:“御史試職一年止欲其明習律令、歷練事體。舊例考得刑名疏通方準實授,否則令其重試。”重試之外,這些候選人也可以由吏部除授他職。嘉靖四十五年(1566),都察院右都御史王廷等人上言指出了如此安排的原因:“御史職司風憲,自非行履端方、刑名練習者鮮克任之。請行部院將行取官員多方體訪,慎加遴選。既選之後,仍限以講讀律令及歷代名臣奏議,滿歲復考,稱職者實授,不稱者黜之。”
上文提到,隆慶以後選授科道官,行取推官、知縣已經占60%~70%,而僅從監察御史的選授來看,明代中期以後,行取至京的推官和知縣也成為監察御史的主要後備人選。《蘭台法鑒錄》記錄了從洪武到崇禎期間的監察御史4285位,從其出身來看,從推官和知縣行取考核後授職的在洪武時期僅占10.85%,成化以前基本維持在這一比例;但到成化的前半期,這一比例已經上升到38.6%,到成化的後半期,已經高達61.9%;從弘治經正德到嘉靖,行取推官知縣大概占據一半以上的監察御史的來源,隆慶時期這一比例仍為56.7%;但到萬曆年間,這一比例已經高達70%左右;天啟年間達到最高峰,行取的推官和知縣占全部監察御史的78.9%;崇禎年間這一比例為73%。
那么在監察御史的選授中,行取推官所占的比例又如何呢?從《蘭台法鑒錄》來看,隆慶年間朝廷錄用114名監察御史,其中17人通過推官行取而來;萬曆前期共錄用195名監察御史,推官行取而來的為21人;天啟朝107名監察御史中,16名通過推官行取而來;崇禎一朝120名監察御史,從推官行取而來的有21人。考慮到全國推官的基數為150多名,在此基礎上能夠符合年齡和資歷等硬性行取條件的推官數量更為有限,這樣算來,明代中期以後,推官行取成為監察御史的機率還是比較可觀的。同一時期,由知縣行取成為監察御史的情況如下:隆慶年間有44名知縣行取成為監察御史,天啟年間有42名。雖然行取實際數量均超過推官,但明代全國的縣有1144個,即全國知縣的基數是推官的大約8倍。故從行取成功的比例來看,推官比知縣似乎要更高一些。
推官通過行取的方式直接進入中央成為科道官,特別是直接躋身監察御史的行列,這一制度的確立從根本上改變了推官的仕途,為推官這一七品的地方司法官員提供了進京升職的捷徑。監察御史雖然也是七品之職,但“入則耳目九重,出則澄清四海”,位要權重;而且“俟有勞績,兩考而擢京堂,不朞月而簡開府,年例則一歲而兩轉方面”,升遷順捷。這樣的仕途前景足以使獲得行取成為廣大推官努力奮鬥的目標。
行取制度與推官的法律知識
明代中期推官行取的制度化從根本上影響了推官獲取法律知識和培養刑名能力的行為和態度。從上述行取的程式和要求來看,無論是推舉六科給事中還是監察御史,推官要獲得行取的資格,刑名知識的具備是必要的條件。如果行取為監察御史的候選人,那么進京之後的考試以及實授之前的考察中,法律知識的積累更構成行取成功、實授官職的關鍵因素。行取推官至京之後的考試和實授之前的考察,前文已有論述,這裡討論推官獲取行取的資格。
上文提到,推官要獲得行取,年齡、資歷和業績是必備的條件,而在這三大條件中,只有業績是推官可以努力爭取的。對推官這樣專門的司法官員而言,業績的核心就是刑名知識的具備和司法能力的體現。
明代國家對全體官員有掌握法律知識的要求。
《大明律·吏律》下“講讀律令”條規定:“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 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於本衙門遞降敘用。”嘉靖年間,著名律家雷夢麟對這 一律條的註解云:“講者,解曉其意,讀者,記誦其辭。若不能講解,不曉律意,雖能記誦,引用猶差, 何以剖決事務?” 也就是說,對法律條文,官吏不僅要熟知內容,而且要精詳其意,運用得當。 對於像推官這樣專職的司法官員,國家在法律知識的掌握和運用方面有更為詳細的規定。
《大明律·刑律》中“斷罪引律令”條規定:“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明人高舉在此條下注 明,“具引律令”是指“備細援引律令全文”,不得摘取部分引用。
《大明律·名例律》下則 包括“斷罪依新頒律”和“斷罪無正條”兩條,分別規定斷罪引律之時,應該引用最新的律文以及沒有 相應律文可引的時候司法官員應該如何處置。司法官員在斷罪中因為法律知識不足導致斷罪不當、引律失誤的,需要承擔罪責。
《大明律·刑律》下“官司出入人罪”條規定:“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主要針對的是司法官員“鞫問獄囚,或證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 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 。明代對官員設定考核之法,“內外官滿三年為一考,六年再考,九年通考黜陟” 。吏部規定,上司考語中,“有‘勤能端謹’等項字樣,即以稱職論;有‘頗可’等項字樣即以平常論;有‘誤事懶惰’等項字樣即以不稱職論”。對推官而言,一考合格,獲得上司“勤能端謹”的評價,其核心就在於熟知法律知識,斷罪量刑無過錯。
明代中後期,推官對其法律知識的展示態度積極,也充分說明推官已明確認識到法律知識在行取中的重要性。在推官贏得行取資格的過程中,法律知識成為他們重要的資本。這一時期,巡撫、巡按成為行取推薦中的關鍵人物。為了獲得行取資格,推官展示其法律知識的途徑之一在於充分利用與巡按御史等共事的機會,努力與其結成親密的關係,使自己的刑名知識直接給巡按御史留下深刻的印象,從而獲得行取的資格。
程材,南直隸歙縣人,弘治中得中進士,授福建汀州府推官,方毅明察,決獄有名。巡按御史胡華巡視至汀州,遇有囚犯犯法當處以流刑,而胡巡按斷以死罪。程材作為推官,“據法以諍”。胡巡按怒曰:“我不知法耶!”程材仍“辨不已”。“久之,胡忽自悟,曰推官言是也。不然幾誤殺一人。後有大獄必召君議,巡郡必挾君以往”,至於“文事武備,悉以委之”。胡巡按推舉程推官為“八閩循吏之首”,程推官得升“河南道監察御史”。
胡松,正德九年(1514)甲戌科進士,初授嘉興推官。有何御史巡按嘉興,與嘉興府一起審案,刑名之事獨胡松能夠對答甚悉。“御史大奇之,曰推受事未旬也,而乃能爾,即奚難浙東西牒也。自是,有所按部,輒挾公往而公以平反無害能佐御史威,惠稱,召入,拜江西道監察御史。”
推官與巡按御史等行取官員過往甚密。一方面,推官對巡按御史出現阿諛奉承的跡象和趨勢。
嘉靖間,大臣管志道提到,御史巡按地方時,“各府推官,不復理本府之刑,專於答應巡按矣”。出廓迎送,趨奉過度。巡按御史與行取對象之間關係太過密切,以至於結成老師、門生關係:“自府佐(佐貳官)以至州縣正官,一經保薦,則終其身尊之曰老師,而自稱曰門生。”
另一方面,巡按御史對看中的推官可能過於倚重。比如上述胡御史看重推官程材,至於“文事武備,悉以委之”。因為這樣的倚重,隆慶六年(1572),吏部上疏中提到,推官、知縣出自甲科者,地方布政使和按察司不敢約束,而反畏之。究其原因,則是:“巡按御史見得進士推官、知縣有科道之望,乃曲加護庇,引為私人,托其查訪,凡二司之賢否,悉出唇吻。有所不悅遂以萋菲而禍終不免。於是二司反皆畏懼,遇其來謁,每每留飲幕中,親陪談笑以結。”
換言之,被巡按御史看重的推官因為有行取至京成為科道官的可能,其直接的地方上司甚至畏懼之並進行巴結。
推官試圖利用法律知識引起舉薦官員注意的另一種重要方式則是案牘集的刊布。明代中期以後,推官對集結刊刻自己審斷過的案例表現出熱情,留存至今並比較常見的推官的判牘集仍有四五種之多。這些判牘集或者只收入推官本人的審語,或者皆收上司的批覆。通過這些經過選擇的審理案件的刊刻出版,明代推官成為這一時期官員中展示和傳播法律知識的重要力量。譚家齊認為,明代推官對案牘集出版的積極性與國家行取制度存在必然的聯繫,這是很有見地的看法。明末顏俊彥由進士而任廣州府推官,政績斐然,他將在任聽審案件匯集刊刻,是為《盟水齋存牘》。時任禮部尚書的韓日纘為案牘集作序,首先讚賞顏俊彥的刑名能力:“兩造當前,立剖庭下……即有抵讕致辭,探情窮狀,詰鼠矢之投蜜,割雞腹而得粟,一郡詫為神君。他郡有疑獄,率移公就訊,讞詞如金科玉律,確不可易。”韓尚書在序言中進而指出:“讀公所自序與諸公所為序,簡端,諸美俱矣。公瓜期已及,弓旌且至,天子銳意協中從欲之治,舉皋陶以風示宇內,舍公其誰?”言下之意,顏俊彥因為在推官任上政績突出,行取為風憲官員實在是指日可待的事情。據考證,韓日纘寫序之時正值顏俊彥任推官一考已滿,已經獲行取至京。在韓氏看來,顏俊彥成為科道官員應該不成問題。顏俊彥最後因為涉身政治鬥爭而沒有得到實授,這是後話。韓氏序言讚揚顏俊彥“讞詞如金科玉律,確不可易”,如果不是顏俊彥刊布了他審斷的案例,他這個廣州府推官的審理能力和刑名知識如何能得到京城尚書韓日纘這樣具體的讚賞呢?
同樣,毛一鷺,浙江遂安人。萬曆三十二年(1604)進士及第,授松江府推官。在任期間斷案清明,有《雲間讞略》一書刊刻,集結其審斷過的案例。時人讀《雲間讞略》之後對毛一鷺的司法能力多有讚嘆:“金科玉律之文素所嫻習”,斷案之中,“一人不輕縱,一人不輕枉” 。毛一鷺這樣的刑名知識和治獄能力一般人能看到,為國家尋求監察御史候選人的巡撫、巡按自然也會看到。顏俊彥的《盟水齋存牘》和毛一鷺的《雲間讞略》均收入部分上司批覆的內容,顯然,這些批覆的內容和案例一樣是經過選擇的。判牘集收入的批覆大多對推官審理的案件表示贊同和讚賞。甚至如顏俊彥《盟水齋存牘》中所表現的,即使上司有不同的意見,顏俊彥也能堅持自己的看法,並最終得到更高司法官員的認同。這些上司批覆的收錄與案牘本身的收錄一樣,在於展示推官的刑名知識和刑名能力,幫助他們獲得行取資格。
還有祁彪佳,浙江山陰人,授福建興化府推官。“始至,吏民易其年少。及治事,剖決精明,皆大 畏服。”《莆陽讞牘》一書收錄祁彪佳在興化府推官任上聽審的案例,案件的審斷充分展示其剖 決之精明,足以說明吏民因何而大為畏服。此外,李清,福建興化人,崇禎四年(1631)進士,授寧波府推官。其在任期間聽審的案例以《折獄新語》為名刊刻流行。
上述三人中,顏俊彥一考滿後獲得行取的機會進京待選。毛一鷺最後以“政治異等,擢居侍御史 台”。祁彪佳在任前後五年,崇禎元年以父親辭世丁憂去職,崇禎四年起復,崇禎五年(1632)四月“考授得福建道監察御史”。《蘭台法鑒錄》卷二三崇禎朝目下收錄,稱其“天啟二年進士,崇禎四年由興化府推官考選福建道御史” 。李清由推官行取進京,崇禎十一年(1638)經過皇帝親自主持的考試,授職刑科給事中 。法律知識的積累和展示對他們的行取或許確實產生了影響。
明代行取制度的實施中不乏權勢的干擾,請託、賄賂的現象也可能經常出現。但推官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技能如果能夠在當地造成影響,能夠給巡按御史等主要行取推薦官員留下深刻印象,由於制度的確定性,那么推官行取也具有相對的確定性。梁承學,隆慶二年進士,初授陝西延安府推官。治獄有聲,“居秦中滿考奏薦十有三疏,計且召入,而柄銓大臣故嘗撫陝有所嗛於公,乃擢為南京工部主事,時論屈之”。“時論屈之”的原因正與當時已經普遍形成的觀念有關,即推官中治獄有聲、刑名知識突出的應該得到行取的機會,考試合格,應該實授科道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