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制發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的生產、訂製和分發管理,保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質量,依據《拖拉機登記規定》、《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和《聯合收割機及駕駛人安全監理規定》等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以下簡稱牌證)是指拖拉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誌和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牌證的生產、訂製和分發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牌證由農業部統一監製,實行“定點生產、集中訂製、定向分發”的管理制度,具體工作委託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承辦。
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牌證的集中訂製和分發工作。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牌證制發工作的監督。
第五條 牌證質量應符合《拖拉機號牌》(NY345.1)、《聯合收割機號牌》(NY345.2)、《拖拉機駕駛證證件》(NY346)、《拖拉機行駛證證件》(NY347.1)、《聯合收割機駕駛證證件》(NY1371)和《聯合收割機行駛證證件》(NY347.2)等農業行業標準及實物樣本技術要求。
第二章 定點企業選定
第六條 牌證定點生產企業的選定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合理布局、競爭擇優、保證質量。按照發布招選通知、企業自願申請、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推薦、實地考核、專家評審、公示公告、簽定協定等程式進行。
第七條 牌證定點生產企業的有效期限為4年。各種牌證定點生產企業按不少於2家的原則,合理確定數量。
第八條 申請定點生產牌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生產牌證的技術、設備和人員;
(二)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保證體系和完善的售後服務體系;
(三)印刷類企業還需持有印刷許可證。
第九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報經農業部同意後,在行業有關媒體上發布牌證定點生產企業的招選通知,明確選定條件、申報材料和申請時限等具體要求,並接受企業自願申請。申請牌證定點資格的企業應向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牌證定點生產企業資格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1份;
(三)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出具的書面推薦意見;
(四)按照牌證的農業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試製的樣品(5副號牌、10本證件);
(五)號牌類企業還需提供自申請之日前1年內經部或省級專業檢測機構按照農業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檢測出據的產品檢測報告複印件1份;
(六)印刷類企業還需提供印刷許可證複印件1份。
第十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在收到企業的書面申請後,應對申報材料進行初步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不予受理憑證。初步審核的主要內容為:
(一)申報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二)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出具的書面推薦意見是否真實有效;
(三)試製的樣品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組織專家,對通過初審的企業進行實地考核,填寫牌證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考核表(見附屬檔案2)。考核的主要內容為:
(一)廠房、設備、人員等基本生產條件;
(二)生產能力;
(三)產品質量管理、服務水平;
(四)依法經營情況。
第十二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組織評審專家組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企業進行綜合評審,提出牌證定點生產企業備選企業名單。評審的主要依據為:
(一)申請企業的基本條件;
(二)企業申報材料;
(三)實地考核意見。
第十三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應根據評審專家組評審結果,擬訂牌證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公示稿,報經農業部核准後,在中國農機化信息網上公示1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應整理公示結果,經農業部同意後,正式公布牌證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與公布的企業簽定牌證定點生產協定書。
第十五條 牌證定點生產企業在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應當提交相關文本複印件,向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提出變更申請,由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核實確認,並變更牌證定點生產協定書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在有效期內取消牌證定點生產企業資格,由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報經農業部核准後,發文予以註銷,並在行業有關媒體上公示10個工作日後,終止牌證定點生產協定書。
第三章 訂製分發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所轄各地(市)或縣(市)號段進行劃分,並將有關情況報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
第十八條 所有牌證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公布的牌證定點生產企業集中訂製,分批驗收,定向分發到地(市)或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並建立分發檔案。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在牌證定點生產企業中選定為本轄區提供牌證產品和服務的企業,簽定訂製協定,不得向非定點生產企業訂製牌證。
各地(市)、縣(市)級農機管理部門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不得向任何企業訂製牌證。
第二十條 各牌證定點生產企業應按照入選的牌證產品範圍與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簽訂牌證訂製協定,提供服務,不得為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之外的任何單位生產牌證。
未取得牌證定點生產資格的企業、被取消牌證定點生產資格的企業不得生產牌證。
第二十一條 牌證定點生產企業在牌證產品出廠前應按照規定對牌證進行檢驗,保證牌證質量。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應當組織對牌證定點生產企業的產品進行隨機抽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所屬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牌證的訂製和分發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年度組織各地(市)或縣(市)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開展牌證產品用戶評議,匯總填報牌證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評議表(見附屬檔案3),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評議情況報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
第二十五 條各牌證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季度向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報送牌證產品生產供應情況匯總表(見附屬檔案4),匯總上報牌證產品的生產、銷售供應的種類、數量及訂製單位等情況,以及使用防偽合格標記和訂製使用防偽材料數量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季度向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報送牌證產品訂製情況匯總表(見附屬檔案5),匯總上報牌證產品的訂製單位及訂製、分發的種類、數量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每年匯總整理一次全國牌證產品訂製、生產供應以及監督檢查情況,報送農業部。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牌證定點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牌證定點生產企業資格:
(一)存在違法行為的;
(二)不履行定點生產協定書和訂購協定規定責任和義務的;
(三)產品質量嚴重降低,經連續兩次抽查產品質量不符合相關農業行業標準規定的指標的;
(四)拒絕接受日常抽檢和監管的;
(五)瞞報、虛報或不按時報送牌證產品生產供應情況匯總表的;
(六)用戶評議不合格的或存在集中重大投訴的;
(七)一年內無任何生產任務的;
(八)為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牌證的:
(九)超出入選的產品範圍生產銷售牌證的。
第二十九條 農機管理部門及其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非定點生產企業或個人制售牌證,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牌證制發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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