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七條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九條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等資料。 第十三條根據本辦法認定的閒置土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

《拉薩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5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薩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充分和合理利用土地,依法處理閒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閒置土地處置辦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閒置土地,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狀況,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優先使用閒置土地。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經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誤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動工開發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開發書面申請。延誤開發建設的原因消除後,土地使用者應當及時恢復建設。自延誤開發建設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恢復建設滿一年的,應當認定為閒置土地。
第六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分期建設的,按分期建設的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二章 認 定

第七條 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向土地使用者下達《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告知閒置土地的認定理由、處理依據、處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等。
閒置土地使用者下落不明,無法直接送達通知書,應當公告送達,公告期為60日。
第九條 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等資料。
第十條 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閒置土地的理由、依據和處理方式等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可提供相關依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依據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第三章 處 理

第十一條 閒置土地的處理分收取閒置費並擬定處置方案和收回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
第十二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收取閒置費。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相當於出讓契約規定的出讓金10%至20%的閒置費。
第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認定的閒置土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了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司法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處置方案依法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處置方式: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按規定繳納閒置費,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市、縣人民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簽定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由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書的約定供應土地;
(七)對因人民政府行政行為造成的閒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償使用費或征地補償費的,除選擇本條(一)至(六)項規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實際交納的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餘部分的土地使用權由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五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滿兩年未實施征地補償,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該宗土地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已實施征地補償,連續兩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未足額實施征地補償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差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實施補償。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的除外。
對已全部實施拆遷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未實施拆遷安置的,收回的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臨時使用。對已部分實施拆遷安置的,已拆遷安置部分土地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對未實施拆遷安置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臨時使用。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造成土地閒置,導致建設項目取消的,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還土地使用權時,應當給予原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土地取得成本、開發建設成本等因素確定。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滿兩年,近期內又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繳納閒置費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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