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2年3月26日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保障民族團結健康發展。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各民族平等、堅持“三個離不開”原則,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

第四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本行政區域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設定每年9月為本市民族團結進步月、9月17日為民族團結進步節。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月和民族團結進步節活動。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是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主管部門。

其它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基本權利

第九條 各民族依照法律規定平等參與管理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事務。

第十條 各民族都有學習、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都有學習其它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和參與各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自由。

第十一條 各民族享有平等經濟生活的權利,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和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的權利。

第十二條 各民族享有維護、傳承、發展本民族文化的權利。

第十三條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

第十四條 各民族之間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風俗習慣、民族歧視或其它因素干涉各民族之間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 基本義務

第十五條 各民族都有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的義務。

第十六條 各民族應當相互尊重語言文字、傳統節日、風俗習慣、生活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構建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傳播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祖國統一的言論。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以同族為由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著民族旗號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影響正常生活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擾行政司法的活動。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為經濟、文化市場設定民族歧視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損害某一民族平等進入經濟和文化市場的權利。

第二十條 禁止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網路等文化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活動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禁止在文化娛樂場所及其它公共場所播放、演奏、朗誦、演唱等含有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內容的節目。

第二十一條 各民族都應當尊重、熱愛、弘揚中華民族文化,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建設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抵禦境外分裂勢力的文化滲透,維護國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礙、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損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本市的賓館、飯店、車站及其他公共活動場所,不得因民族身份拒絕提供服務。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統籌規劃,明確責任,落實任務,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以下服務:

(一)及時宣傳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

(二)編寫和發放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宣傳教育材料;

(三)研究和制定民族團結進步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四)設立民族團結進步的有關標誌;

(五)調解處理民族矛盾糾紛。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各民族之間的團結,打擊破壞民族關係的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制保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宣傳、實施本條例及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國家有關民族事務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民族團結進步月和民族團結進步節活動;

(三)組織貫徹落實人民政府關於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決策、部署;

(四)組織開展創建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單位及模範個人表彰工作;

(五)組織協調處理民族矛盾糾紛,維護民族關係和諧;

(六)會同黨委統戰部門聯繫、培養、教育民族代表人士;

(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調研,提出意見和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

(八)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實施目標責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學齡人口平等接受國民教育;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貫穿於各級各類學校教育教學的各個環節,要將其作為學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獲得就業機會和社會保障;應當通過各種方式,加強對各民族幹部職工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教育,加強和培養少數民族幹部,提高少數民族在公務員隊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語言文字等部門,應當為各民族維護、傳承、發展本民族優秀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平等開展文化宣傳、文化交流和參與文化市場活動創造條件,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各級工商、國稅部門,應當為各民族平等參與市場競爭消除障礙,營造環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民宗部門,質監等部門,應當保護各民族的特色飲食文化,並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市政市容、民政等部門,應當把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各民族平等貫穿於執法工作職責中,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嚴禁民族歧視。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工作職責,結合各自的工作優勢,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本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堅持加強民族團結教育,及時排查化解民族矛盾,努力促進民族關係和諧,爭創民族團結模範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網際網路、文藝演出、廣播電視(電影)上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內容的,由相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在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活動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內容的,由工商行政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地域名稱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內容的,由民政行政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區)相關行政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一)不按規定建立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管理的;

(二)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的;

(三)不履行職責,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造成影響的;

(四)對幹部、職工及其他公民針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活動提出的建議和批評不予重視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通報,同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和不及時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矛盾、問題或者接到影響、破壞民族團結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3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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