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拉薩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薩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廁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廁所衛生水平,根據《城市公廁管理辦法》、《拉薩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廁所的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廁所,是指在道路、廣場、住宅區、園林綠地、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獨立設定或者在商場、酒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建築內設立的,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廁所。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廁所的監督管理。
各縣(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公共廁所的管理工作。
市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旅遊、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廁所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公共廁所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改建並重、衛生適用、方便民眾”的原則,按照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建設規劃是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本市城鄉規劃體系。
按照公共廁所建設規劃要求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的,國土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許可時,應當徵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建設在明顯易找、便於糞便排放或者機器抽運的地段。公共廁所的規模應當滿足公眾的需求,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的規定執行,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採用節水、節電、除臭、無障礙等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行動不便者使用的技術和設備;
(二)地面、牆裙、蹲台面、便器等採用防滑、防滲、耐腐蝕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風設備以及防蠅、防蛆、防鼠設施;
(四)實現糞便排放無害化,具備排入污水管條件的,應當納入城市污水管網。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公共廁所,不符合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達到標準。
第八條 按照規劃要求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的,公共廁所的建設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按照規劃要求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市、縣(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進行驗收。公共廁所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舉辦大型商業、文化、體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動時,活動所在地沒有公共廁所或者現有公共廁所不能滿足用廁需求的,舉辦單位應當設定環保移動公共廁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潔服務,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予以撤除。
第十一條 公共廁所的日常維修、保潔管理,分別由下列單位負責:
(一)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及居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地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內的公共廁所由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和住宅小區的公共廁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旅遊景點的公共廁所由風景名勝、旅遊景點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旅遊沿線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旅遊公共廁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共建築內的公共廁所由公共建築的產權單位負責;
(七)公園內的公共廁所由林業綠化部門負責;
(八)其他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與經營管理單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適當的位置設立公共廁所指示標誌。
指示標誌應當使用規範的漢、藏、英文字或者統一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應當鮮明、準確、完好,方便公眾使用。
第十三條 公共廁所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對公共廁所及管理人員進行有效的管理監督。公共廁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任何人使用公共廁所都應當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設施,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
第十四條 公共廁所的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標準做好日常維護保潔工作,使公共廁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潔;
(二)各類設施、設備齊全、完好;
(三)採光、通風良好;
(四)保持公共廁所內基本無蠅蟲,無臭味,地面無積水、菸頭等雜物,牆壁無亂塗、亂畫。
第十五條 市、縣(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廁所的日常維護保潔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不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的,及時予以糾正。
風景名勝、旅遊景點的公共廁所和旅遊沿線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旅遊公共廁所,由旅遊管理部門進行管理監督。
第十六條 公共廁所不得無故關門停用。因設施故障等原因確需臨時停用的,公共廁所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公示停用期限,及時維修,並採取必要臨時措施滿足用廁需求。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廁所或者改變公共廁所用途。確需拆除的,應當在拆除公共廁所15日前報告市、縣(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予以重建或者補建。重建或者補建期間,拆除單位應當採取必要臨時措施,滿足公眾用廁需求。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公共廁所牆壁、設施上亂塗抹、刻畫、張貼的;
(二)破壞公共廁所設施、設備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共廁所使用性質的;
(四)其他嚴重損害公共廁所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