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裁決

拆遷裁決

房屋拆遷裁決是指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因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關於是否搬遷、補償標準、數額等問題難以達成一致,經過一定次數的協商之後,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關於補償安置、限期搬遷問題作出的行政裁決。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申請裁決需要的材料

(一)拆遷人申請裁決,應提交下列材料:
1、裁決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4、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5、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6、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7、未達成協定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
8、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二)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提交下列材料:
1、裁決申請書;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4、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5、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與行政裁決有關的其他材料。

拆遷裁決案例

拆遷裁決程式違法被法院判決撤銷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沛行初字第003號

原告張xx,男,1975年5月5曰出生,身份證號(省略),漢族,居民,住沛縣沛城鎮xx街。

委託代理人王衛洲,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陳海峰,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原沛縣建設局:),住所地沛縣正陽南路2號。

法定代表人黃廣振,局長。委託代理人葉蔚,該局副局長。委託代理人王衛,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沛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住所地沛縣正陽南路6號。法定代表人趙忠鼓,該中心主任。委託代理人陳少民,‘江蘇金維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胡紹龍,江蘇金維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呂永志不服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拆遷裁決一案,於2010年口另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後,於2011年1月4曰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1月19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呂永志及其委託代理人王衛洲,被告沛縣住房

和域鄉建設局的委託代理人葉蔚、王衛,第-人灘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趙忠良及委託代理人胡紹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巳審理終結,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於2010年11月12曰作出沛建裁字(之!)")第06號行政裁決書,認定原告呂永志位於夾河子地塊房屋合法建築面積23平方米,對爭議的61..81平方米建築,原告未提供合法產權材料證明其合法性,系違章面積不予補償: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八條的規定,裁定:一、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實行產權調換,在安置區就地統一安置,安置與合法拆遷面積相近120時左右居住樓房兩套,按照拆遷安置方案中的選房辦法,在安置區域內按夾河子地塊房屋拆遷安置方窠第六條規定選號挑選,互找差價的原則進行上房;二、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房屋拆遷補償421637.00元,附屬物34214.00元,搬家費3014.80元〔251.23時X6元/時X2次〉,誤工費100元乂戶,合計人民幣458965.80元。過渡費以實際過渡期限並按沛建發【2005】36號、沛價字【2005】20號規定的標準結算;三、雙方產杈調換差價在上房前一次性結清;四、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裁定書十六曰內遷出被拆房屋,交與申請人。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沛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裁決申請書,證明第三人和原告未就安置補償達成協定,第三人依法申請裁決;

2、沛發改審發((2009)第222號、225號檔案,證明夾河

於地塊儲備平整項目得到了沛縣發改委批覆;

3、沛規地字第(2009)--02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明夾河子地塊儲備平整得到了沛縣規劃局許可;

4、沛規選字第(2009)--027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證明對象同上;

5、拆迀紅線圖,證明拆遷地塊的範圍;

6、沛((2009)國土資地劃字第14號《建設用地批准書》,證明土地的拆遷批准項目;

以上證據2-6綜合證明了拆遷許可的前置條件符合法律規

定。

7、沛政通字(2009)20號《沛縣人民政府關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告》,證明夾河子地塊被收回囯有;

8、沛拆許字(”卯)第們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夾河子地塊拆迀得到了沛縣建設局的許可;

9、沛建拆字[0009]第07號號拆遷公告,證明拆遷地塊範圍已進行了公告;

10、沛縣夾河子區域徵收拆遷整理地塊拆遷安置補償方案,證明第三人依法已經就夾河子地塊的拆遷工作擬定了方案;

11、關於沛縣夾河子拆遷地塊所涉及呂永志房屋拆迀補償安置方案,證明第三人對呂永志房屋有明確的補償安置方案;

12、沛規違行罰字【2010】第100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原告的61.81平方米房屋面積系違章建築,依法不予補償;

13、拆遷安置專儲資金證明,證明拆遷安置資金已足額到

位;

14、沛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夾河子地塊拆遷評估機構經過公開公正方式選定;

15、江蘇蘇地行土地房產評估有限公司給沛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的致委託方函,證明第三人依法委託評估機構對呂永志的房屋價格進行了評估;

16、估價師聲明,證明評估公司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17、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證明評估機構的資質;

18、評估師資格證書,證明評估師具有評估資質;

19、動遷委託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委託拆迀情況及動遷公司的性質;

20、動遷人員上崗證明,證明動遷人員持證上崗,具備相應資質;

21、沛縣夾河子地塊房屋拆迀評估分戶單,證明對呂永志的房屋進行了拆遷評估;

22、附屬物拆遷補償明細,證明對呂永志房屋附屬物的評估情況;

23、評估公示證明,證明第三人對夾河子地塊房屋評估結果進行了公示;

24、法人證明,證明第三人的法人身份;

25、拆迀協商記錄三份,證明動遷公司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進行了協商;

26、沛縣沛城鎮南潭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呂永志房

屋的產杈狀況;

27、夾河子地坱土地儲備平整項目部分拆遷戶未達成拆迀補償協定的比例及原因,證明第三人就未達成協定的比例及原因進行了說明;

28、裁決申請書、答辯通知書、權利義務告知書、評估報告及附屬物圖表、補償安置方式告知書等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在聽證前已將上述文書送達給了原告;

29、開庭審理通知書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巳將聽證通知送達給原告;

30、委託手續兩份,證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委託情況;

31、開庭筆錄,證明被告對第三人的申請依法舉行了聽證;

32、調解通知書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巳將調解書送達原告;

33、調解筆錄,證明被告在作出拆迀裁決前進行了調解;

34、行政裁決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拆迀裁決並進行了送達;

35、申請人開庭審理通知書、調解通知書、行政裁決書等送達回執,證明上述文書巳送達第三人;

36、送達行政裁決照片,證明被告對呂永志母親留置送達了行政裁決書;

37、沛建裁字(⑶“)06號行政裁決書,證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裁決;

法律依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六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拆遷許可證已失效,不具備裁決條件;證據2-3、沒有國土部門的預審意見;證據4、面積與沛縣人民政府通告的面積不符;證據5、既不能證明拆遷範圍,也不能證明原告在拆遷範圍內;證據6、面積和時間均超出規定的範圍;證據7、收回面積可以證明被告的裁決行為違法;證據8、拆迀人不具備拆遷資質;證據9、沒有進行公告;證據10、合法性不認可;證據11、補償不合法,近62平方米沒有補償;證據12、處罰剝奪了原告陳述、申辯的權利;證據13、和案件無關聯繫,無法證明申請人資金狀況;證據I4、不予認可;證椐15、不能證明委託關係;證據16、不予認可;證據”-18、無異議;證據19、沛城鎮人民政府不得二次委託;證據20、與拆迀沒有利害關係;證據21-22、評估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證據23、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24、無異議;證據25、原告沒有簽字;證據26、無異議;證據27、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28、材料由被告自已製作;證據29、沒有原告簽字;證據川、無異議;證據31、記錄不完整;證據32、原告沒有收到;證據33、沒有調解前置程式;證據31事實不清、程式違法;證據35、不認可;證據36、偷拍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據37、應予撤銷。對法律依據無異議。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第三人對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均無異議。

原告訴稱,被告在行政裁決中對第三人沛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卻以原告沒有提供合法產杈證明材料,無法證明61.81平方米建築物的合法性為由,認定為違章建築不予補償,被告作出的行政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的沛建裁字(⑶“)第06號行政裁決書。

原告呂永志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沛建裁字(2010)06號行政裁決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

2、沛政通【2007】13號《沛縣人民政府關子嚴禁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違法建設的通告》,證明被告以航拍圖作為認定違建的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

3、沛縣夾河子拆遷許可前聽證會申請聽證登記表,證明聽證會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4、沛政復【2009】18號《縣政府關於同意夾河子地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批覆》,證明沛縣人民政府對於拆遷補償存在行政干預;

5、國發秘函【2000】134號《關於“責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處罰行為的答覆》,證明責令限期拆除不屬於行政處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4無異議;證據5不予質證。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第三人質證意見同被告。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原告訴爭的61.81平方米房屋系違章建築,依法不予補償,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號行政裁決書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程式合法,請求依

法維持。

第三人沛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述稱,被軎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程式合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案情,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提供的證據2、3、4、6、8、10、13,能夠證明第三人申請領取房屋拆迀許可證提交了必備的資料並領取了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事實,應作為定案依據;證據5、7、9,能夠證明夾河子地塊拆遷範圍及收回夾河子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並告知的事實,應作為定案依據;證據1、11、14-27系第三人申請拆遷裁決提交的資料,除動遷委託書違反法律禁止轉委託的規定和動遷記錄沒有被協商人簽字且被協商人不予認可,本院依法不予釆信外,其佘證據應作為定案依據;證據12,沒有證據證明送達給原告,原告亦不認可收到該決定書,本院不予釆信;證據28-35,系被告受理裁決後進行的程式性工作,雖然原告表示相關開庭及調解通知並未收到,但原告提交了委託手續,其委託代理人也參加了開庭及調解過程,應作為定案依據;證據37,原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應作為定案依據;證據36,送達方式系留置送達原告母親,且有照片輔證,雖有瑕疵但能夠證明裁決書送達的事實,並沒有影響原告主張權利,應作為定案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4,被告及第三人不持異議,應作為定案依據;證據2、3、5,和案件無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無爭議的陳述,認定以下案件事實:第三入沛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於2009年9月22曰取得沛縣沛城鎮夾河子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負責該地塊房屋的拆迀安置補償工作。原告呂永志系夾河於地塊居民,因房屋補償問題未與第三人迖成協定,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沛縣土地儲備發展中心作為申請人向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提出裁決申請,要求原告與第三人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拆迀補償安置協定並將房屋騰空後在規定時間內交給第三人。被告在審查第三人提供的資料後,受理了該裁決申請,並依據程式向原告送達了相應的答辯、權利告知、開庭審理、調解等文書,於2010年11月1曰進行了開庭,後於11月5日進行了調解’由於沒有達成調解意見,被告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沛建裁字(2010)06號行政裁決,同曰將裁決書送達原告母親。被告在裁決中,依據尚未生效,未對原告產生羈朿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房屋面積中的61.81平方米系違章建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於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號行政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當事人圍繞合議庭歸納的爭議焦點’.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號行政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是否清楚、程式是否合法、法律依據是否正確,進行了辯論。

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決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處罰決定書超過追罰期限且未經當事人陳述申辯;認定原告61^1平方米房屋屬於違法建築,不符合拆迀規定;房屋估價程式違法,評估機構選定不合法;拆遷程式違法,不得裁決強制拆遷,拆遷許可證未履行聽證程式,第三人不具有拆遷資質;拆遷裁決不符合受理條件、程式違法。

被告認為,被告無權對沛縣規劃局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原告對估價報告有異議,可以委託其他評估機構評估,但原告沒有委託。

第三人認為,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力,在未被依法撤銷前,不可隨意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告對沛縣規劃局的處罰決定書有異議,可另行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號行政裁決書中對原告呂永志爭議的61.81平方米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據是沛縣規劃局作出的沛規違行罰字[2010]第“10023號行政終罰決定書,但是在裁決過程中,原告表示並未收到該處罰決定書,第三人也未提供該處藥決定書送達的證據,被告作為裁決機關應要求第三人補充證據證明或進行調查核實,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裁決,而不是在尚未確定行政處罰決定是否送達的情況下逕行裁決,被告基於上述情形作出的拆遷裁決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沛建裁字(2010)06號行政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建齡

代理審判員陳猛

人民陪審員劉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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