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仲裁機構的發展定位探討——兼談仲裁機構的“國際化”新視野

ation (二)仲裁與仲裁機構的定性和定位仲裁本身與仲裁機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三)仲裁員的聘任目前的研究尚未發現國外仲裁機構有所謂“駐會仲裁員”和“公職仲裁員”。

作者:黃亞英 深圳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 要]:隨著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於1995年正式實施,我國新的仲裁機構的組建和發展已經走過了十多年的快速發展歷程,一些新問題和深層次的問題逐漸暴露出來。最近一段時期,我國仲裁界的業內人士對仲裁機構的管理和定位產生了一些分歧和爭論,出現了“民間化”和“行政事業化”的不同觀點,並且引起了廣泛關注。
[英文摘要]:Exploring on Evolving Framework of China’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A New Vision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關 鍵 字]:仲裁法 仲裁機構 國際化 仲裁員 仲裁收費
[論文正文]:
隨著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於1995年正式實施,我國新的仲裁機構的組建和發展已經走過了十多年的快速發展歷程,一些新問題和深層次的問題逐漸暴露出來。最近一段時期,我國仲裁界的業內人士對仲裁機構的管理和定位產生了一些分歧和爭論,出現了“民間化”和“行政事業化”的不同觀點,並且引起了廣泛關注。

一、分歧與爭論的對象界定

如何看待本文提到的上述分歧和爭論呢?在分析和討論這一問題之前,首先有必要對分歧和爭論的對象加以澄清和界定,以便防止問題的擴大化,尤其是防止和避免外界對有關問題的誤解。

為了界定和澄清分歧意見的本質,我們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先把問題說準、說清楚,然後再作討論和評論。

(一)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

眾所周知,從仲裁的產生髮展和現狀來看,仲裁被分為了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兩種不同的方式。而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制和語境下,仲裁機構這個概念主要是相對機構仲裁而言的,臨時仲裁一般不涉及仲裁機構方面的問題和爭論。也就是說,關於仲裁機構的討論和爭論,只應限定在機構仲裁方式之中。

(二)仲裁與仲裁機構的定性和定位

仲裁本身與仲裁機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仲裁本身的定位和定性從法律、學理和實際工作中不存在過多的爭議和分歧。因此,本文上述提到的分歧與爭論也只涉及到了仲裁機構的定性和地位。這正是我們討論問題和避免問題擴大化的一個重要前提。

(三)仲裁機構的不同涵義

在機構仲裁方式之下,仲裁機構的含義實際上包含了三種不同的機構,即仲裁庭、仲裁委員會(也有稱為“仲裁院”或“仲裁中心”)、仲裁委員會的下設辦事機構(即秘書處或辦公室)。

談到仲裁機構的管理或者定性定位問題的時候,對以上三種機構必須區分對待,不能也無法籠統地談論和爭論。這也是我們討論問題和防止問題混淆或擴大化的又一前提。

從三種不同性質的機構設定來看,首先,“仲裁庭”這一機構的法律地位和性質是沒有爭議的。其次,“仲裁委員會”本身的人員組成、法律地位、運作機制等也是比較清楚,沒有太多爭論和分歧的餘地。而問題和分歧主要出在了“仲裁委員會的下設辦事機構”的人事、財務、分配製度方面。這才是本文關注的問題所在。也就是說,我國目前所謂仲裁機構管理方面的分歧或爭論,實際上只是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人、財、物的管理定位問題。因此,這個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講,並不是仲裁制度本身的問題,也不能籠統地說是仲裁機構的定性問題,而只是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專職人員的人事分配機制等問題。

二、兩種不同主張和模式的對比

(一)“行政事業化”

以下五個指標或考察點是反映仲裁機構管理定位的重要因素。現行的“行政事業化”模式的考察指標特徵如下:

1。從仲裁機構的發起設立來看,仲裁機構的設立完全由政府部門出資和出面並按一定的行政區劃組建,並在該行政區劃地域內獨家設立和運營。

2。從仲裁機構的專職人員身份定位來看,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和秘書處各處室人員實行公務員編制或事業單位編制管理。

3。從仲裁員的聘任來看,存在大量“駐會仲裁員”和“公職仲裁員”。所謂“駐會仲裁員”是指仲裁機構中的專職人員大多被自己的機構聘為仲裁員,他們除掌管本機構行政事務外,還在自己的機構大量辦案並在工資收入之外領取計件辦案酬金,俗稱“駐會仲裁員”;所謂“公職仲裁員”則是指具有在職政府官員(公務員)身份的人員被聘為仲裁員辦案並領取計件辦案酬金。

4。從仲裁機構與仲裁庭的關係來看,仲裁委員會秘書處為仲裁庭指派專專職的仲裁秘書,並包辦和主導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的文書傳遞、送達、時間安排、開庭組織等一系列辦案行政事務,而仲裁庭則缺乏辦案行政事務方面的自主權和主動性。

5。從仲裁收費和開支模式來看,由仲裁機構統一對當事人進行計件收費,該收費中一部分按計件方式支付仲裁員報酬,但仲裁員的報酬十分低廉。剩餘的收費則按“收支兩條線”或“自收自支”原則歸仲裁機構支配。

(二)“民間化”

目前國內提出的“民間化”模式的考察指標特徵如下:

1。從仲裁機構的發起設立來看,希望將現有仲裁機構改制為社團法人,不設任何行政主管,與政府和行政機關徹底脫鉤。但該主張並不希望打破本機構在特定行政區劃地域內獨家設立和運營局面。

2。從仲裁機構的專職人員身份定位來看,希望將仲裁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的身份非公務員化,不再由政府或行政機關直接任免。具體的資產、人事、分配製度參照國有獨立法人的治理機制運行。

3。從仲裁員的聘任來看,該主張希望減少“公職仲裁員”人數,但尚未明確提出廢除行政化色彩很濃的“駐會仲裁員”和“公職仲裁員”。

4。從仲裁機構與仲裁庭的關係來看,該主張與上述“行政事業化”模式相比尚沒有本質改變。

5。從仲裁收費和開支模式來看,仍由仲裁機構統一對當事人進行計件收費,該收費中一部分按計件方式支付仲裁員報酬,仲裁員的報酬有所提高,但與“行政事業化”模式沒有實質改變。剩餘的收費則完全由仲裁機構自己支配,廢除所謂的“收支兩條線”或“自收自支”。

三、“國際化”的新視野

現代意義的仲裁制度是舶來品。隨著中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和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加快,上述“行政事業化”、“民間化”均屬於我國經濟和仲裁發展轉軌過渡期的不規範產物。中國仲裁機構未來發展的新思路應該是“國際化”的選擇。

為了避免誤導和誤解,此處的“國際化”論述首先需要澄清兩個問題:第一,各機構在辦案程式方面制訂或推行的仲裁規則的國際化並不等於此處所講的仲裁機構本身的國際化。也就是說,仲裁規則的國際化與仲裁機構的國際化是兩個不同性質和不同角度的問題;第二,“國際化”與所謂的“本土化”和“中國特色”不存在必然的對立,即講“國際化”並不是排斥或否定“本土化”和“中國特色”。“本土化”和“中國特色”是一個更加嚴肅和複雜的命題,需要長期認真的實踐和總結。

“國際化”模式的考察指標特徵如下:

(一)仲裁機構的設立

1。香港模式:商界和政府出資設立;財政自給自足;非盈利擔保公司。

2。法國模式:商會組建;註冊登記;自由競爭。

(二)仲裁機構人員的身份定位

國外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中心)的組成人員及負責人按章程產生,全部兼職,無工資報酬,實行資格聘任制。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工作人員實行全員契約聘用制。

(三)仲裁員的聘任

目前的研究尚未發現國外仲裁機構有所謂“駐會仲裁員”和“公職仲裁員”。從我國現有情況來看,“駐會仲裁員”不僅涉及仲裁機構自身的中立性,而且涉及到“駐會仲裁員”與普通仲裁員(即“非駐會仲裁員”)的平等關係問題。“公職仲裁員”則是一個更為敏感的話題。一方面大量“公職仲裁員”的存在,的確成為國內外當事人質疑我國仲裁機構與政府機關和行政官員關聯色彩的重要口實;另一方面,我國《公務員法》第四十二條已明確規定:“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目前國家早已明文規定黨政機關幹部不得擔任兼職律師,最高人民法院也專門明確下文規定在職法官不得兼任仲裁員。因此,“公職仲裁員”作法不僅明顯違反我國《公務員法》,而且與黨和國家的黨風廉正建設大政方針相背離。

(四)仲裁機構與仲裁庭的關係

1。香港模式:作為仲裁機構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只負責協助組建案件仲裁庭(即仲裁員人數的確定和仲裁員的指定)以及對仲裁管轄異議的決定。機構本身不參與任何案件的辦理,也不負責為仲裁庭提供辦案秘書人員和檔案資料的送達、傳遞服務。仲裁機構一旦協助組成仲裁庭後,案件全部由仲裁庭組織審理,通常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組織當事人直接傳遞仲裁法律文書併兼作類似國內仲裁庭秘書的工作。

2。法國模式:以國際商會仲裁院為例,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所不同。仲裁院除了負責協助組建案件仲裁庭(即仲裁員人數的確定和仲裁員的指定)以及對仲裁管轄異議的決定外,秘書處還要為每個案件配備專案秘書,協助仲裁庭和當事人傳遞仲裁法律文書,安排開庭,負責核閱裁決書等案件全程的事務性服務工作。

(五)仲裁收費和開支模式

1。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模式:機構本身只收取決定仲裁員人數和指定仲裁員的費用4000港幣和開庭場地租金;其餘的費用和仲裁庭全體仲裁員的報酬,由仲裁庭和仲裁員與當事人協商,並大多採用“計時收費”的方式收費。仲裁員個人的報酬所得依法交納所得稅。

2。法國國際商會仲裁院(ICCICA)模式:由仲裁院作為機構本身按案件的標的統一進行計件收費,然後按機構成本和仲裁員報酬進行分配。例如,根據現行收費標準,標的為100萬美元的案件總計收取仲裁費為49175美元,其中16800美元為國際商會仲裁院辦案成本開支,剩餘32375美元作為全體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報酬。

我國應借鑑國外“小機構大服務”的做法,即淡化和弱化仲裁機構自身的利益訴求,強化為仲裁員和當事人的服務意識。真正以仲裁員的高水平、高效廉潔、仲裁機構的獨立公正、現代行銷理念、仲裁法律適用的靈活性等吸引當事人和辦好仲裁機構,而不是憑藉壟斷經營、“公職仲裁員”、壓低仲裁員報酬等低級競爭手段維持機構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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