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發給子女。 第十條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的死亡軍人親屬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發給。 第十一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親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四川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以上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條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區(市)縣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六條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並按規定發給其親屬《革命烈士證明書》、《因公犧牲軍人證明書》、《病故軍人證明書》。證明書發給順序: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發給子女。無子女的,發給兄弟,無兄弟的,發給姐妹。
第八條現役軍人死亡,由民政部門根據死亡性質和軍人殘廢死亡時的工資收按下列標準發給其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一) 革命烈士為四十個月工資;
(二) 因公犧牲軍人為二十個月工資;
(三) 病故軍人為十個月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志願兵(包括專業軍士、軍士長)、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死亡時按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一檔)、軍銜薪金和基礎工資三項之和發給其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立功和取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發給其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第十條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的死亡軍人親屬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髮給順序: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弟妹。
第十一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親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經濟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經濟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民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戶籍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籍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籍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轉移手續,按定期撫恤標準,從次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二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後,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六個月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三條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和因病致殘。
第十四條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確定革命傷殘軍的傷殘等級。
義務兵因病評殘僅限於在服役期間患病的,並由部隊辦理。
第十五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結合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不再辦理。但下列三種情況除外:
(一)《條例》施行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其它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可補辦評殘手續,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按規定報市民政局審核後,再上報省民政廳審批;
(二)《條例》施行以後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其它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可補辦評殘手續。士兵需經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
(三)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結後未及時評殘,三年後申請補辦評殘手續的,有檔案記載或其它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補辦評殘手續,由軍隊規定的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退出現役後的革命傷殘軍人,沒有工作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有工作的或者享受離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發給。
繼續在部隊服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
革命傷殘軍人戶籍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其戶籍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戶籍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次年一月起按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七條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
(一) 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正式職工;
(二) 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
(三)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正式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正式職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中方職工。
以上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所在單位不能因其傷殘而辭退、解聘。必須辭退、解聘的應徵得當地勞動和民政部門同意。機關、事業單位被撤銷和企業破產、解散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工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置。生活低於當地職工生活水平的經當地區(市)縣民政部門批准,可改領傷殘撫恤金。
第十八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按國家規定需要集中供養的,由國家設定專門機構供養。分散供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置。
(一)安置地點可以在原徵集地城鎮或配偶居住地城鎮選擇,並免收城市基礎建設增容費;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經費由安置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解決,市民政局給予適當補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安置後,應允許戶籍在農村的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十八周歲的在校讀書的子女),轉為非農業戶籍;
(四)符合招工條件的配偶和子女,在與其他人員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
第十九條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護理費的在鄉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按以下標準發給護理費:
(一)因戰、因公特等革命傷殘軍為上一年度成都市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為上一年度成都市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為一年度成都市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30%。
領取傷殘保健金離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按照本規定發給護理費。
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在傷殘軍人康復醫院治療、休養期間,停發護理費。
第二十條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病理鞋等輔助用品,領取傷殘撫恤金的傷殘軍人由所在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報銷;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傷殘軍人,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因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二十一條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金、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註銷證件。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費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傷口復發死亡,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傷口復發死亡,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由特死亡證的傷殘軍人家屬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撫恤金事宜。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二條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應給予優待。優待金實行鄉(鎮)收鄉(鎮)管或城鄉負擔,市、區(市)縣統籌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優待金每年按以下標準發放:
(一)戶籍在農村的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由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其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70%;
(二)在職入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由原工作單位按當年本單位人均工資的50%發給優待金。
(三)城鎮在校學生、待業青年入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優待金不低於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全部負擔。父母均系居民和現役軍人或父母工作單位在本市外的,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區(市)縣民政部門申請同級財政部門予以解決。
第二十四條義務兵超期服役並有部隊團以上單位書面通知的,繼續發給優待金;義務兵服役期滿和提升為幹部或轉為志願兵的,停發優待金。
優待金由義務入伍時的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單位按規定標準發放。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五條成都入伍的現役軍人在部隊服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者,憑部隊團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的通知書,由市和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標準分別對家屬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義務兵入伍前戶籍在農村的,其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在收取集體提留和統籌費時不得將他們計入家庭人口;對孤老烈屬和孤老復員軍人免收集體提留和免服義務工;在鄉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服義務工;入伍前是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按上列規定辦理:
(一)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公(工)傷職工同等的醫療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領取傷殘撫恤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並不得對其實行醫療包乾。凡需要到外地治療的,應持其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級醫院證明,經同級公費醫療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報銷醫療費。
(三)領取傷殘撫恤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四)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和住院期間一伙食費由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治療和經批准需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二十八條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內民航客機、火車、輪船、長途客車,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乘從市內公共汽車(不含小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憑本人《革命傷殘軍人證》免收車票;遊覽公園(不含園中園和商業性遊樂園)和風景名勝區,憑本人《革命傷殘軍人證》免收門票。
革命傷殘軍人的代步車輛等輔助器械託運時,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和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包括帶精神病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但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酌情減免,其中,家庭貧困的孤老、孤兒的醫藥費及住院費全免。
以上所需經費在民眾醫療欠費基金內解決。
第三十條戶籍在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由所在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安排其中一人在所在地城鎮就業,公安、糧食部門負責辦理戶籍和糧油供應手續。
第三十一條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參加招工招乾時,在與其他人員同等條件下,可享有優先權。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以上學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錄取條件適當放寬。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和學生貸款。入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二條未隨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的家屬屬無房或特困戶的,由家屬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可優先購買國家安居工程住房
第三十三條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四條在鄉退伍紅軍、紅軍失散人員和未參加工作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復員軍人,由戶籍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三十五條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時,加發半年的定期定量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同時註銷定期定量補助費領取證件。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對截留、挪用、貪污優撫經遇或剋扣撫恤金、優待金的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不按本辦法發給撫恤金的,撫恤對象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參加區(市)縣以上人武部門組織的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和預備役人員的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所在單位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因占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