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簡介

市長: 葛紅林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政府責任)

市和區(市)縣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節能減排工作,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部門職責)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規劃、公安、工商、質監、經濟、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園林、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作機制)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格線監控、預報預警、空氣品質定期會商、空氣品質定期公告、督查督辦等制度。市政府對區(市)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目標考核。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六條 (管理制度)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環境管理制度。

市環保部門擬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區(市)縣環保部門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擬訂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畫,經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經濟和環保部門備案。

第七條 (項目管理)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該項目方可投產使用。

第八條 (排污申報)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的環保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設施、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3日內向原申報的環保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

第九條 (設施運行)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按規定正常運行。

暫停、改造、更新、閒置、拆除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事先報經所在地環保部門批准。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批覆。

第十條 (監控設施)

依法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的連續自動監測、監控裝置,確保其正常運轉,並按照相關規定與環保部門聯網,準確及時傳輸監控信息和數據。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並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單位,排放污染物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要求,不得超過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指標。

第十二條 (排污收費)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三條 (重點區域)

本市繞城高速路環線以內的區域、區(市)縣政府所在鎮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所在地的區(市)縣政府應當採取嚴格措施,保證空氣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持續改善。

第十四條 (應急管理)

環保部門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制定大氣污染防治應急管理方案,報同級政府批准。

依法確定的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企業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應急方案,報環保部門備案,並組織員工定期進行演練。

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區(市)縣政府或環保部門報告。

在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和區(市)縣政府應當及時公告,並依法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 (限期淘汰)

列入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的污染嚴重的落後設備、設施、工藝,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淘汰,並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六條 (現場檢查)

環保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材料查驗)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申請其他經營審批時,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依法查驗申請人的環保守法材料。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達標排放)

生產(含製造、改裝、組裝,下同)、銷售和使用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裝置使用)

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確保機動車污染防治裝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機動車污染防治裝置。

第二十條 (車輛管理)

對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農業等部門不得辦理初始註冊登記、移入登記、變更登記,不得通過定期審驗。

申請機動車註冊登記,申請人對已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原有機動車,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手續。

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由公安、農業等部門監督進行報廢,嚴禁拼裝或轉讓使用。

第二十一條 (資料監管)

生產、維修、檢測、使用機動車和銷售舊機動車的單位應當按要求建立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資料檔案,並接受公安、交通、農業、工商、環保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交通管制)

市政府根據本市防治大氣污染的需要,可以授權公安部門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時段、區域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標識管理)

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標識管理。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在本市登記註冊的,由公安部門核發機動車排氣標識;在外地登記註冊在本市行駛的,由公安、交通部門核發有效期限不超過10日的臨時機動車排氣標識。

無排氣標識的機動車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限行區域內行駛。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排氣標識;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排氣標識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排氣標識。

第二十四條 (監督抽查)

公安、農業等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對本市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五條 (車輛維修)

機動車維修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維修,經其維修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應穩定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燃料管理)

生產、銷售、使用的機動車燃料應當符合質量標準。

鼓勵機動車使用清潔能源。

第四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禁煤區域)

本市繞城高速路環線以內區域為禁煤區。繞城高速路環線以外區域,各區(市)縣政府根據防治大氣污染的需要,可自行劃定禁煤區。

第二十八條 (燃煤管理)

在禁煤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項目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三)不得將燃煤運至禁煤區內。

現有型煤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或關閉;現有使用燃煤設施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制定並經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廢氣、煙塵和惡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選址要求)

項目選址應當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商住樓內緊鄰居住層開設可能產生油煙的飲食服務業(含食堂)項目;

(二)不得在居民住宅小區、學校和醫院周邊、重點街道沿街商鋪內經營涉及噴繪、噴漆、屠宰、製革、飼料加工、食品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項目。

第三十條 (餐飲防治)

飲食服務業(含食堂)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油煙淨化裝置,並確保其正常運行、達標排放;

(二)設定專用煙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工作環境;

(三)禁止沿街違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區經營產生污染的露天飲食攤點。

第三十一條 (禁止焚燒)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禁止焚燒瀝青、油漆、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落葉、秸稈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或煙塵的物質。

第三十二條 (生產廢氣管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含硫化合物氣體、含放射性物質氣體和氣溶膠等工業廢氣、惡臭氣體、有毒有害氣體、粉塵或二惡英的,應當採取防治措施,並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生產中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第三十三條 (防護措施)

施工、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物質的,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措施或其他防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一般責任)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拒絕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實施檢查的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報、謊報排污事項的,由環保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自動監測、監控裝置,擅自拆除或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保部門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對個體經營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

(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由環保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關閉;

(七)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單位超過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扣減下一年度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環保部門按應繳排污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九)排污單位不按規定建立應急方案或不按國家規定實施應急處理的,由環保、公安、安全生產等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不按規定淘汰落後的設施、設備、工藝,由有關部門強制淘汰;將淘汰的設備、設施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責任)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拆除機動車污染防治裝置的,由公安、農業部門按每輛車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維修、檢測、使用機動車和銷售舊車的單位不按要求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資料檔案的,由公安、交通、農業、工商、環保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維修者不按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維修,致使其維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變造機動車排氣標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排氣標識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排氣標識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機動車限行、禁行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

(六)機動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按規定接受機動車排氣監督抽查的,由公安、交通、農業、環保部門按每輛車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產廢氣排放責任)

排放工業廢氣,惡臭氣體、有毒有害氣體、粉塵或二惡英,沒有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保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活廢氣排放責任)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飲食服務業(含食堂)經營者排放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二)在商住樓內緊鄰居住層開設可能產生油煙的飲食服務業(含食堂)項目的;

(三)在居民住宅小區、學校和醫院周邊、重點街道沿街商鋪內經營噴繪、噴漆、屠宰、製革、飼料加工、食品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項目的;

(四)施工、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物質,沒有採取密閉或其他防護措施的;

(五)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焚燒瀝青、油漆、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落葉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氣體的物質的;

(六)沿街違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區經營產生污染的露天飲食攤點的。

第三十八條 (燃煤責任)

在禁煤區內生產、銷售燃煤,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經濟、工商、質監、環保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實施細則)

環保、公安、交通、城管、建設等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報同級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例外規定)

城市揚塵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適用市政府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解釋機關)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0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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