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成都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經2017年6月22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執法職責、執法規範、執法保障、執法監督、附則6章48條,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8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予以廢止。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已於2017年6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2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0月25日

條例

成都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17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有關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及採取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設國家中心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計畫、實施方案和考核標準,研究解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並承擔重大複雜案件的執法工作。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民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房管、交通、經信、水務、園林綠化、工商、質監、食藥監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以及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領域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營造社會共同依法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發現違反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或者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受理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將核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一)違反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二)違反下列事項範圍內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

1.在城市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超越國家標準、從事建築施工活動造成噪聲污染;

2.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

3.燃放煙花爆竹造成環境污染。

(三)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戶外公共場所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行為。

(四)違反水務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違規取土,或者侵占城市河道從事建設活動的行為。

(五)違反食品藥品監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戶外公共場所銷售食品、違法經營餐飲攤點、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的行為。

除前款第二至五項規定事項外,環境保護、工商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等領域其他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與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

(二)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

(三)行政執法頻率高;

(四)專業技術要求適宜;

(五)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其他部門行政處罰權的,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 已由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採取的相關行政強制措施,其他部門不得再行使,其他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採取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與其他部門建立權責明確的協作機制。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許可權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許可權和責任邊界爭議問題。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範圍內重大複雜案件的查處工作。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

第十三條 相鄰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區劃接壤地區流動性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約定共同管轄區域。約定共同管轄應當向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相關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受移送的部門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報請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權力、責任清單,並向社會公開職能職責、執法依據、處罰標準、運行流程、監督途徑和問責機制。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執法機構,具體負責該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派駐執法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城市管理事項,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實行統一招錄製度,公開考試、嚴格考察、擇優錄取。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經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一培訓並考試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執法人員業務技能培訓,每年不得低於兩次。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法定程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事實、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納。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範。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執法人員可以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執法手段,引導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執法日常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本市舉辦重大活動時,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組織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集中巡查。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推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抽查機制。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並說明理由。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決定;迴避決定作出前,執法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查處。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複製有關檔案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檢查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建立行政執法檔案並予以完整保存。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方式,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在不影響正常執法的情況下,市民有權對執法活動錄音錄像。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噹噹場製作清單並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的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領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條件;

(四)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以及其他符合法定解除查封、扣押情形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決定,並退還財物。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自動解除查封;當事人要求退還扣押的物品,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退還。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涉案物品依法應當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解除扣押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物品,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和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在案件移送前,移送部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收集、固定證據,並對證據來源的合法性負責。案件移送的,涉案財物應當一併移送。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關物品。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採用公告送達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其政府網站和公告欄進行。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相關規定,明確協管人員的資格條件,採取招用或者勞務派遣等形式配置協管人員,配合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行政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承擔。

協管人員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協管人員的著裝、標誌應當與行政執法人員相區別。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協管人員的日常管理和業務培訓,建立退出機制。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執法任務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

執法隊伍組成結構應當向基層傾斜,提高具體執法辦案人員比例。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原則,建立責任明確、分類負擔、收支脫鉤、財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經費保障機制。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禁止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經費與罰沒收入相關聯。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並按照規定配置執法裝備。

第三十五條 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行格線化,通過劃定格線區域明確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及責任人,準確掌握城市管理情況,及時發現和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數位化城市管理及綜合行政執法平台,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及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監督、協同機制,建設綜合性城市管理及綜合行政執法資料庫,實現相關公共數據資源互聯互通、開放共享。

第三十七條 本市建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信息互聯共享機制。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作出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相關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情況告知同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與行政審批相關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情況告知審批部門。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向其他部門和單位查詢、複印檔案等有關資料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需要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開展鑑定、檢驗、檢測,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委託第三方實施。

需要其他部門就專業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專業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有關部門提供專業意見依法需要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九條 公安部門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聯勤聯動執法工作機制。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對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市和區(市)縣公安部門應當確定專門力量、明確工作職責,在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工作。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專家諮詢、網路徵詢、委託第三方調查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推動執法工作有序、高效開展。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發揮基層自治組織、志願者組織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中的作用,鼓勵社會組織配合協助執法活動。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定期邀請社會組織、市民和媒體等現場監督執法活動。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部門之間執法協作的監督,對怠於履行協作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察考核、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經評議考核不合格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發生的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第四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綜合行政執法案卷交叉評查,並將案卷評查結果向社會通報。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活動違法案例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通報。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申訴、檢舉。接到申訴、檢舉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及時核實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義務的;

(六)欺騙、引誘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三)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不及時移送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五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8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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