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廢除對內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司法監督制度

在對待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問題上,根據筆者所掌握的資料,各國均採用的是“拒絕承認與執行”即“不予執行”的法律制度,而不採用“撤銷仲裁裁決”的監督制度。 在對內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問題上,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包括“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方式。 總之,我們認為,我國現行針對內國仲裁裁決採用的“不予執行”制度,與各國仲裁立法所實行的“不予執行”制度的原意是相背離的。

作者:佚名

[摘 要]: 民商事仲裁裁決可分為內國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兩種,其中內國仲裁裁決又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從目前我國法律的規定和仲裁實踐看,國內仲裁裁決主要是指裁決所涉及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決;涉外仲裁裁決是指仲裁裁決所處理的民商事法律關係中的主體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為外國公民、組織或法人的仲裁裁決。而外國裁決則是指在我國境外作成的仲裁裁決。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拒絕承認執行 不予執行
[論文正文]: 民商事仲裁裁決可分為內國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兩種,其中內國仲裁裁決又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從目前我國法律的規定和仲裁實踐看,國內仲裁裁決主要是指裁決所涉及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決;涉外仲裁裁決是指仲裁裁決所處理的民商事法律關係中的主體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為外國公民、組織或法人的仲裁裁決。而外國裁決則是指在我國境外作成的仲裁裁決。
與此相適應,我們把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也分為兩類,即:對外國仲裁裁決的監督和對內國仲裁裁決的監督。
在對待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問題上,根據筆者所掌握的資料,各國均採用的是“拒絕承認與執行”即“不予執行”的法律制度,而不採用“撤銷仲裁裁決”的監督制度。這一點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的共識。它體現了一個國家對外國主權和司法管轄權的尊重與承認。在這個問題上,有的學者認為並不盡然,其主要依據是認為瑞士《國際私法法案》在“國際仲裁”這一章第190條有撤銷的規定。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為該章雖名為“國際仲裁”,實質是指筆者前面提到的“涉外仲裁”。該章第176條規定:“本章各條適用於仲裁庭所在地在瑞士並且……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在瑞士無住所或慣常居所”。該法案第194條規定:“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依照1958年6月10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由此可見,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採用“拒絕承認與執行”方式,是唯一的。
在對內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問題上,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包括“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方式。筆者認為,對內國仲裁裁決運用“撤銷裁決”的方式進行司法監督,體現了一個國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體系中的終者地位,它對於提高仲裁庭的責任感,保證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確性,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對內國仲裁裁決以“不予執行”的方式進行監督,則完全曲解了“不予執行”制度的本身含義。它不但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也使司法監督實踐常常陷於矛盾與衝突之中,應當堅決予以廢除,具體理由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不予執行”僅套用於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
在1958年締結的《紐約公約》第5條中,“不予執行”被表述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它的本意是因為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由於司法管轄權的因素,不能由本國的司法機關直接對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直接行使撤銷權,而採用的一種較為溫和的、間接的否定仲裁裁決的本國效力的一種方式。
而對於內國仲裁裁決,包括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由於司法審判與仲裁適用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一個國家的司法機關對其擁有當然的最終監督權,因而完全沒有必要採用“拒絕承認和執行”這種羞羞答答的方式來否定一份裁決的效力,直接運用“撤銷”制度便可解決一切問題。
正因如此,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特別是仲裁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對國內仲裁裁決的監督都只採用“撤銷”制度,如美國《統一仲裁法》(2000年)第23條,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67條、68條、69條,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59條,1998年《比利時司法法典》第1704條、1705條、1706條、1707條,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4條、第35條,《1996年中國澳門核准仲裁制度》第38條、第39條,中國台灣《1998年仲裁法》第40條、41條、42條、43條,中國香港《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第23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828條、829條、830條,荷蘭《仲裁法》(即《民訴法》第四編)第1064條、1065條等。
二、對內國仲裁裁決採用“不予執行”的方式監督,將導致法律理論的混亂和司法執法的衝突。
“不予執行”與“撤銷”仲裁裁決是有區別的。“撤銷”是擁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從根本上消滅仲裁裁決的效力,整個裁決歸於無效,任何國家和地區均不得依據已被撤銷的裁決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否則就是對《紐約公約》的違反。並且,除非當事人之間另行達成新的仲裁協定,否則仲裁失去管轄權。而“不予執行”則不同,司法機關除了“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在本國或本地區的效力外,並沒有對仲裁裁決自身的效力作出任何判斷,並沒有從根本上否認整個裁決的效力。這種和緩的、靈活的處理方式對於避免主權國家之間的劇烈衝突是有利和恰當的。也就是說,由於各國各地區的法律制度千差萬別、歧異很大,申請執行的當事人在一國申請不能成功,被裁定不予執行,並不排除其在另一國申請執行,並獲得成功。上述理論成立的支持依據是《紐約公約》第14條,該條明確規定:“締約國除在本國負有適用本公約義務之範圍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授用本公約。”
如果將“不予執行”理論的本身含義移植到對內國仲裁裁決監督上,其危害是非常明顯的。根據我國《仲裁法》第62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6條、210條、217條的規定,仲裁案件的當事人既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又可以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可能涉及多個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執行仲裁裁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必然導致司法管轄權的衝突,使我國統一的法律制度受到挑戰,這是不可想像和不能允許的。
三、對內國仲裁裁決實行“不予執行”制度,將導致上下級法院的權力倒置。
按照我國《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是一種監督與被監督、指導與被指導、命令與服從的關係。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有權予以糾正。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因此,上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權無論從權威上,還是法律效力上,都是大於下級人民法院的。
但是,依照我國《仲裁法》規定的對內國仲裁裁決採取的雙重司法審查制度,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不予執行的案件通常由縣(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同時,為了提高效率,全國各地區法院還普遍規定,對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裁定,不允許抗訴甚至不允許提起再審程式。在這樣的制度下,上級法院(即中級人民法院)僅能從程式上對仲裁裁決實施監督;下級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卻不僅能從程式上,而且還能從實體上對仲裁裁決進行干預。換句話講,在這樣的制度下,下級法院的審判許可權明顯大於上級法院;上級法院無權對下級法院的錯誤裁定進行任何形式的監督與糾正。這是違反我國《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的。
四、對內國仲裁裁決實行“不予執行”,將導致資源浪費,增加當事人的訟累。
現代國家採用和實行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為了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充分運用社會上的仲裁資源,快捷、高效地了結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經濟糾紛,減輕司法機關的辦案壓力。當前,我國中央各部門和各地方紛紛出台大量“便民”、“高效”、“綠色通道”等措施,其目的也是為了減少各種審批程式,提高辦事效率,方便各經濟實體和市民民眾。
反觀我國現行對仲裁裁決的“雙重司法審查”體制,當一份內國仲裁裁決作出之後,當事人可以在六個月的時間內提起“撤銷”程式,法院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結期限為兩個月。在上述八個月的期限過後,如果被申請執行人不服駁回撤銷裁決的裁定,還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予執行”的程式。而在執行程式中,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規定執行案件的審結期限,僅規定了申請執行的期限,即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這就是說,被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審結前的任何時候申請不予執行,以達到長期不履行裁決義務的目的。更有甚者,在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方面,“撤銷”程式的提起和“不予執行”程式的提起,所依據的都是《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一款。換句話說,當事人可以在撤銷裁決的申請被駁回之後,又以完全相同的理由提起不予執行的程式,以達到長期不履行裁決義務的目的,這不僅使勝訴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長期得不到保護,使仲裁制度快捷、高效的特點得不到體現,也使法院在仲裁制度已在我國確立的情況下,仍然深陷於本該由仲裁解決的民商事糾紛之中。我國《仲裁法》這樣的法律設計,是令人難以理解的。
按照筆者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理解,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內國仲裁裁決的作用僅僅在於否定錯誤裁決的執行效力,“撤銷裁決”的作用是從根本上否定裁決的全部效力。即“撤銷裁決”的作用是完全可以包括和吸收“不予執行”作用的。在既有“撤銷制度”的情況下,又規定“不予執行制度”,會直接導致“不予執行”為變相“撤銷”,甚至引起撤銷法院與執行法院法律文書上的相互矛盾與衝突,這是極不嚴肅的。
五、現行的“不予執行”制度將導致司法審查權的濫用和監督標準的混亂
眾所周知,當今世界各國仲裁立法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幾乎無一不是從仲裁程式的角度來加以規定的。甚至是對外國裁決採用“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各國法律規定也與《紐約公約》中的“不予執行”事由相一致,即司法審查只進行程式審查,不能進行實體審查。從程式上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由於程式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一般含義清晰,不易產生歧義,便於司法機關運用明確、統一的標準判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是否遵守有關程式規定。
但從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對仲裁裁決、特別是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規定來看,人民法院不僅可以仲裁庭違反程式規定為由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還能以仲裁庭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等實體內容為由裁定不予執行。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什麼叫“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什麼叫“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並沒有也無法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其含義和界限往往是模糊和不清晰的,不同的人一般會對同一類案件作出有差別的,但在他看來卻是符合“實體正義”的處理。這樣的情形不僅存在於不同的仲裁庭、仲裁機構之中,在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由於法院合議庭對案件有不同處理意見而否定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客觀上會助長司法機關可以輕率對待仲裁裁決的潛意識,對其不願意執行或執行難度較大的國內仲裁裁決往往採用“不予執行”的方式結案。長此以往,任其蔓延,這種不良心態必將形成一股危及國內仲裁裁決的暗流,並給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造成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
六、現行“不予執行”制度使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處於嚴重不對等的地位
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第九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條)。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抗訴或者超過抗訴期沒有抗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法律之所以對生效的裁決、判決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裁決與判決一樣,都是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運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所作出的具有強制力的法律文書。各方當事人應積極主動地履行裁決、判決規定的義務,否則,國家會以強制的手段要求當事人履行其義務。
但是,我國現行的“不予執行”制度卻使《仲裁法》規定的上述原則形同虛設,呈現出一種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抽象肯定、具體否定的相互矛盾現象。例如執行法院在處理申請國內仲裁裁決的問題上,《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一款(四)、(五)項是這樣規定的:國內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均可裁定不予執行。同樣,二審法院對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抗訴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三)的規定,也是以原判決具有“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的情形,來作出改判或發回重審處理的。由此可見,在現行“不予執行”制度下,法院是以二審法院對待原審法院尚未生效判決的處理標準,來對待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國內仲裁裁決的。這樣的制度,不僅使已生效仲裁裁決與已生效法院判決處於嚴重不對等的地位,還使仲裁裁決淪為一審判決的境地,從而再次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原則構成挑戰。
總之,我們認為,我國現行針對內國仲裁裁決採用的“不予執行”制度,與各國仲裁立法所實行的“不予執行”制度的原意是相背離的。它導致了大量人力、物力資源的浪費,使當事人的糾紛長期不能得到解決;助長了司法實踐中本已較為嚴重的地方保護主義;使“一裁終局”的仲裁原則名存實亡;違反了我國早已確定的法院組織原則,使之出現了下級法院權力大於、多於上級法院的奇怪現象,應當堅決予以廢除,以利於仲裁事業在中國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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