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實施
國家性質
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通過選舉自己的代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力,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憲法監督制度的設計上,我國既不像普通法系國家那樣,由司法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也不同於大陸法系國家,由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來行使憲法監督權。我國實行的是由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體制,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表現方式
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這項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保證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同憲法不相牴觸,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和決定。二是,對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進行監督,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三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釋進行監督。四是,對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進行監督,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和批准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憲法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的遵守和執行。
備案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監督是通過備案審查的方式進行的。
備案就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公布後的一定期限內,由制定機關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存檔備查。備案是對上述規範性檔案是否符合憲法進行監督的基礎性工作。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行政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審查
審查分為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兩種。主動審查就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同憲法相牴觸進行審查,一般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秘書局將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分送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由相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報送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審查意見反饋給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秘書局,然後由秘書局以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反饋給制定機關。另一種是被動審查。被動審查有兩種啟動機制,一種是由法定機關提出審查要求。立法法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委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另一種是由法定機關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出審查建議。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需要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後三個月內書面提出審查意見。認為需要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同憲法或者法律不相牴觸的,可書面告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由辦公廳負責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單位或個人。認為需要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比較
在我國,很長一段時期以來,很多人把憲法監督和違憲審查混為一談。其實,二者並不是同一概念,在我國逐步建立健全違憲審查制度的今天,有必要對憲法監督和違憲審查有一個清楚的認識。有的國家憲法規定了完備的憲法監督實施制度,但違憲審查制度並不完善;有的國家憲法並沒有規定憲法監督制度,但卻有著完備的違憲審查制度。 憲法監督是指為保障憲法實施所採取的各種辦法、手段、措施和制度。它是一個含義很廣的概念,是指為使憲法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而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違憲審查,也包括對憲法實施的其他方面進行監督。 所謂違憲審查,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對某項規範性檔案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所進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審查和處理。這一活動的主要目的就是糾正和制裁違憲行為,尤其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制定違憲的法律和法律性檔案的行為,以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保證憲法的有效實施。它是憲法監督的重要措施之一。 二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主體不同
違憲審查的主體是享有違憲審查權的國家機關。這個機關應是具有高度權威性的機關。世界各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如英國。二是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這種模式也稱為司法審查,如美國、日本。三是由專門的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如法國的憲法委員會和德、俄等國的憲法法院。在我國,有權進行違憲審查的機關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而監督憲法實施的主體則具有多樣性,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利也有義務對違反憲法的行為提出批評和建議,要求糾正。所以,有違憲審查權的機關就有憲法監督權,而有監督權的機關則不一定有違憲審查權。三博士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行使違憲審查權就很好地體現出了憲法監督和違憲審查之間的關係。
結果不同
違憲審查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意義,是有違憲審查權的機關通過法定程式對違憲的規範性檔案宣布無效或撤銷,或者責令其制定機關限期修改,與憲法保持一致,對違憲的人進行罷免或使其承擔其它法律責任;憲法監督的結果有的具有法律意義,如違憲審查的結果,有的不具有法律意義,如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施加壓力和影響等,以促進憲法更好地實施。
對象不同
違憲審查的內容和憲法監督的對象不完全相同。違憲審查的內容主要是直接違反憲法而又沒有其它法律調整的規範性檔案和行為,包括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檔案和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的行為;憲法監督的對象較寬,既包括違憲審查的內容,也包括違憲審查機關的審查活動。違憲審查是憲法監督的方式之一。
除此之外,二者在審查和監督方式上、啟動程式上也有不同,但它們的共同目的都是為了保障憲法得到更好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