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黨和人民意志的集中體現。憲法修改是國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從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全局和戰略高度作出的重大決策,是保證黨和國家長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安排。
憲法只有不斷適應新形勢、吸納新經驗、確認新成果、作出新規範,才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憲法從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屬性角度對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進行規定,有利於在全體人民中強化黨的領導意識,確保黨和國家事業始終沿著正確方向前進。
憲法修改的界限說
一是無界限說,該說認為只要按照憲法修改的程式,任何條款均可修改,即使有禁止修正規定,但其本身就可修改,最終等於均可修改。
二是修正有界限說,該說的主要理由是:修憲權有別於制憲權,是制憲權所設定的一種權力,為此不可變更制憲權之根基的價值原理(憲法的基本原理),否則,就超越了憲法修改,而等於革命或重新制定憲法。該說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施密特,其後被確認為通說。其中的界限包括:1.內容上的限制:即憲法中的“禁止修正規定”;2.時間上的限制:以不得修改的時間和應當定期修改來區別消極限制和積極限制;3.形式上的限制:比如有些國家憲法明文規定要修改憲法必須通過決議的形式或者憲法修正案的形式。
修改原則
慎重原則
所謂慎重原則,指的是修憲機關在決定是否修改憲法和如何修改憲法時應進行全局性的綜合考慮,只有在條件成熟時才可以修改憲法。
慎重修憲的原因包括:
其一,憲法位於一國金字塔法律體系的頂端,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和實施的根據。憲法修改後,其他法律為了與憲法保持一致以獲取因具有合憲性而享有的各項保護措施,必然會做出相應的變更或廢止。這樣,整個社會的立法成本會驟然增加,立法成本的最終承擔者--納稅人的負擔也會隨之加重。並且,更令納稅人難以忍受的是,在其他法律進行大規模的調整期間,國家權利與公民權利的運作區間呈不定狀態,公民沒有充分的依據來尋求法律保護。同時,原有行為預期的瓦解也將使社會陷入無序和停滯狀態。
其二,如果一個社會已經具備了民主傳統,那么對於憲法的任何修訂都必須儘量不去觸動憲法的結構。憲法結構的穩定使憲法穩定的外在表現。憲法結構不宜觸動的原因是:特定時代的制憲者對自己設計的憲法結構總是情有獨鍾,同時期的普通公眾也心存戀舊情結。憲法修改,即使內容更趨正當性,但由於觸動了憲法機構,致使部分公民產生憲法被肢解的痛苦感覺,從而可能誘發牴觸情緒,使新憲法的實施困難重重。
程式正當原則
英國人蒲萊斯根據修憲機關和修憲程式的差異,將憲法分為柔性憲法和剛性憲法。前者指憲法的修改由普通立法機關或依普通立法程式進行;後者包括三種情況:一是修憲權由特殊的制憲團體專有;二是修憲草案雖由普通立法機關進行,但需經其他團體批准,三是普通立法機關可為修憲機關,但修憲程式不同於普通立法程式,或要求召開上下兩院的聯席會議,或要求2/3以上的多數贊同等。目前,各國憲法多規定嚴格的修憲程式,即以剛性憲法為主。雖然各自的修憲程式存在差異,但在價值取向上,都追求程式的正當性。
修憲程式的正當性一方面有利於確保修憲內容的正當性,從而提高其社會的適應能力,延緩下一次憲法修改的到來;另一方面能增強修憲內容的可接受性,為其實施鋪平道路。
附錄
中國曆次憲法頒布及修改時間:
1954年9月20日 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一部憲法,共4章106條;
1975年1月17日 第四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二部憲法,共30條;
1978年3月5日;
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三部憲法,共4章60條;
1979年7月1日 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
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決議;
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第四部憲法,共4章138條;
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根據憲法修正案修正的憲法文本.
① 指導思想中增加“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將“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修改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增加規定“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
②愛國統一戰線的組成中增加了“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
③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同時增加規定“並給予賠償”;
④再一次修改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政策,明確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⑤修改後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並增加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⑥增加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⑦增加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⑧明確規定全國人大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外。還包括由特別行政區選出的代表;
⑨將“戒嚴”修改為“進入緊急狀態”;
⑩增加規定國家主席進行國事活動的職權;
⑾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由3年改為5年,從而使全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一致,都是5年;
⑿增加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2018年3月11日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為“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修改為“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在“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前增寫“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為“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這一自然段相應修改為:“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貫徹新發展理念,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三十三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修改為“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修改為“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擁護祖國統一和致力於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一自然段相應修改為:“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擁護祖國統一和致力於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後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鬥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第三十四條 憲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修改為:“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
第三十五條 憲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修改為“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後增加“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的交流”修改為“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這一自然段相應修改為:“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開發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鬥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第三十六條 憲法第一條第二款“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後增寫一句,內容為:“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
第三十七條 憲法第三條第三款“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修改為:“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憲法第四條第一款中“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修改為:“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係。”
第三十九條 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修改為“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這一款相應修改為:“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條 憲法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四十一條 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七項至第十五項相應改為第八項至第十六項。
第四十二條 憲法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四項、第五項相應改為第五項、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 憲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四十四條 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為“(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第十一項至第二十一項相應改為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二項。
憲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條 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修改為“(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第八項“(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修改為“(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憲法第一百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十九條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五十條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為“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這一條相應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五十一條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第五十二條 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中增加一節,作為第七節“監察委員會”;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內容如下: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七節相應改為第八節,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相應改為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