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定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定》經2015年3月9日十一屆93次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5年4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該《規定》分總則、職責與許可權、執法規範、執法協作、執法監督、懲處、附則7章45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規定信息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號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定》業經2015年3月9日十一屆9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麥教猛

2015年4月2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在惠州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告》(粵府函〔2009〕160號),結合我市城市管理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含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相對集中行使省政府規定的城市管理領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的行為。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集中行使本市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能。

惠陽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派出機構,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名義行使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能。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環衛、公用事業、園林、環保、房管、工商、公安、監察、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並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職責與許可權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二)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和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

(四)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清洗業務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八)未經核准從事城市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

(九)運輸城市垃圾的車輛未取得準運證的;

(十)擅自占用或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的;

(十一)臨街空調器冷卻水凌空排放的;

(十二)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十三)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十四)城市垃圾運輸車輛或建築泥土運輸車輛不加封閉,沿途揚撒、遺漏垃圾泥土污染道路的;

(十五)在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未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及城市規劃、環衛部門批准的方案設定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

(十六)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的;

(十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拋棄、傾倒廢棄物的;

(十八)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不按規定隨意傾倒、丟置的;

(十九)環境衛生責任單位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的;

(二十)未經核准擅自受納、處置建築垃圾或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十一)工程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或個人處置的;

(二十二)其他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法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位置、建築高度、層數、面積、立面以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改變使用性質和建築面貌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或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不拆除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城市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城市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設單位違法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建築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

(五)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或者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七)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八)施工單位未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九)施工單位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構)築物及市政設施等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十)施工單位未採取安全施工措施或專項防護設施造成毗鄰建(構)築物或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

(十一)建設單位將未組織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將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三)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

(十四)必須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未實施監理的;

(十五)違反規定,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

(十六)其他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

(二)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的;

(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中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或者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的;

(四)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企業的;

(五)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對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的房屋未採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其他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燃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經相關部門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

(二)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的;

(三)違反安全用氣規則,擅自改變燃氣用途和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四)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氣設施鋪設情況擅自施工或者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五)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或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六)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或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

(七)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築建(構)築物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八)其他違反城市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或者攀、折、釘、拴樹木,採摘花草,踐踏植被,丟棄廢棄物的;

(三)在城市綠地內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或採石取土、建墳,或以樹承重、依樹搭建的;

(四)未經批准,在城市綠地上設定商業服務設施的;

(五)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坐椅、庭園燈、建築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修剪、砍伐和遷移樹木的;

(七)擅自遷移、修剪、砍伐或買賣古樹名木和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

(九)無資質單位和個人進行城市綠化設計、施工的;

(十)未經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施工的;

(十一)其他違反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構)築物的;

(三)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限屆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修復現場的;

(六)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兩旁增設斜坡、鐵架及其它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十)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檢查井、箱蓋預製蓋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十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十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十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十四)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十五)排水戶未按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十六)排水戶違反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規定,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十七)超出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範圍或無相關資質證書進行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十八)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

(十九)在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堆放物料或進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活動的;

(二十)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

(二十一)其他違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流動商販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其他職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

第十五條 按照省政府的規定,市區城市管理領域的市容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建設、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城市綠化、市政、燃氣、無照流動商販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相對集中行使後,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一律無效。

對於納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對集中行使範圍的事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政府規定的職責要求,繼續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業管理、設施維護、監督檢查等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考試合格,並依法取得廣東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實行持證上崗。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制度。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舉報、投訴,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應當進行登記,及時核實處理。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有明確的舉報、投訴人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或投訴人。對不屬於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職能範圍的舉報和投訴事件,應當告知或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對上級機關交辦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構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法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對違法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或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用於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在報經本局領導批准後,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採取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統一格式的憑證。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當事人仍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並依法予以處罰;

(二)對違反城鄉建設、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規定,對應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而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裝修的,責令停止違法施工、裝飾裝修行為。當事人不停止違法施工、裝飾裝修行為的,可以書面通知相關單位中止用於違法施工的供電、供水、供氣、通訊等服務,並依法予以處罰;

(三)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未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沒有固定經營場所、攤位,占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城市廣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場、會展中心、商業步行街、各級黨政機關單位周邊等公共場所或重要區域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市貌,經勸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於生產經營的工具和物品;

(四)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廣告、宣傳品,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廣告、宣傳品;並可以通過廣告、宣傳品上的通訊號碼對當事人實施語音提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處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書面通知通訊企業中止其通訊服務,並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五)對於利用危險房屋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進行經營活動、違法違規裝修房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書面通知相關單位中止用於經營或者施工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服務或依法採取其他措施,相關單位應當協助實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發現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行為,應噹噹場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城市管理重大問題。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會議制度,執行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決定事項,加強部門協調聯動,形成執法合力,解決城市管理的熱點難點問題。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許可的事項,應當及時將行政許可檔案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在處理完結後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互相通報。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執法中,涉及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並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了解查詢有關資料或作出技術鑑定、檢測的,相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關單位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相關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違法者接受行政處罰後依法可補辦審批手續的,應當及時函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或多次違反城市管理規定並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作為信用信息進行採集,納入信用檔案,並在實施行業管理、資質審查、證照年審及日常監管等行為時作為違規的依據,對其依法採取相應的制約和處理措施。

第三十條 違法違規建(構)築物、危險房屋或者改變建築使用功能的建築物不得申請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核發營業執照。對已辦理營業執照的,依法予以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按核准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開展經營活動,經多次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經營者,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公共服務行業單位不得為無證無照或證照不全的生產經營者提供水、電、氣、通訊等生產經營條件。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無證無照或證照不全的經營者、違法違規建設或裝修的單位和個人、危險房屋的所有人及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協助執行通知後,應積極協助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未規定具體強制執行機關或者規定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和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按屬地管理原則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保障機制,確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順利進行。

第三十四條 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效性、權威性,公安部門應確定專門機構,協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加強對執法行為的監督管理,提高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加強對各分局的執法監督,不斷規範執法行為。各分局因執法評議不合格,出現重大執法過錯或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責任制等規定,嚴格追究其領導及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監察、法制等相關監督機關舉報,行政監督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核實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相關單位發現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實行問責。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發現相關單位有不配合執法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的,應當向相關單位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實行問責。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懲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實施行政處罰沒有合法的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截留、私分罰沒收入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項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納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範圍的事項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業管理、設施維護、監督檢查等管理職責的,或者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作責任,由此引發的後果由相關單位負責,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執法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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