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機構管理辦法

《徵信機構管理辦法》經2013年9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第14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2013年11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令〔2013〕第1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高級任職人員管理,監督管理,罰則,附則6章39條,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13〕第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徵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徵信機構管理辦法》,經2013年9月18日第14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2013年11月15日

檔案全文

徵信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徵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對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總行的授權範圍內,履行對轄區內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誠信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個人徵信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六條 設立個人徵信機構,除應當符合《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有完善的業務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規性管理等內控制度;

(三)個人信用信息系統符合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二級或二級以上標準。

《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第七條 申請設立個人徵信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徵信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徵信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關聯關係和實際控制人說明;

(五)主要股東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聲明以及主要股東的信用報告;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明;

(七)組織機構設定以及人員基本構成說明;

(八)已經建立的內控制度,包括業務操作、安全管理、合規性管理等;

(九)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安全測評報告,關於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說明和相關安全保障制度;

(十)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檔案;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通過實地調查、面談等方式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受理個人徵信機構設立申請後公示申請人的下列事項:

(一)擬設立徵信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範圍;

(二)擬設立徵信機構的資本;

(三)擬設立徵信機構的主要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

(四)擬任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個人徵信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並根據有利於徵信業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的審慎性原則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依法頒發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條 經批准設立的個人徵信機構,憑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個人徵信機構應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一條 個人徵信機構擬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申請和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個人徵信機構擬變更資本、主要股東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變更事項和變更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個人徵信機構擬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經進行充分論證;

(二)最近3年無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

第十四條 個人徵信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徵信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個人徵信機構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立分支機構的3年業務發展規劃、市場分析和經營方針等;

(四)針對設立分支機構所作出的內控制度安排和風險防範措施;

(五)個人徵信機構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六)擬任職的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履歷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個人徵信機構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變更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事項。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後,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 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個人徵信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八條 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續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換髮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有效期屆滿不再續展的,個人徵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妥善處理信息資料庫,辦理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註銷手續;個人徵信機構在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未提出續展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在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註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依照《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信息資料庫。

第十九條 設立企業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徵信機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

(四)組織機構設定以及人員基本構成說明;

(五)業務範圍和業務規則基本情況報告;

(六)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情況報告和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安全測評報告;

(七)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包括已經建立的內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業徵信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條 個人徵信機構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擬終止徵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之日前6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方案,並依照《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信息資料庫。

個人徵信機構終止徵信業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辦理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註銷手續,將許可證繳回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不繳回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依法收繳。

第二十一條 企業徵信機構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擬終止徵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之日前6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方案,並依照《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信息資料庫。

第三章 高級任職人員管理

第二十二條 個人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 取得個人徵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徵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金融、法律、會計、經濟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與徵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個人徵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是指除前款第一項所列之外的犯罪記錄或者重大行政處罰記錄。

第二十五條 個人徵信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核准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履歷材料;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信用報告。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如實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個人徵信機構以及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對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並對申請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個人徵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由任職的徵信機構自任命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備案表;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履歷材料;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備案材料真實性聲明。

企業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上一年度徵信業務開展情況。

企業徵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備案機構報告上一年度徵信業務開展情況。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信用信息採集、徵信產品開發、信用信息服務、異議處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情況,信息安全保障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徵信業務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資料。

企業徵信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備案機構報送徵信業務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資料。

徵信機構應當對報送的報表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測評標準,對信用信息系統的安全情況進行測評。

徵信機構信用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二級的,應當每兩年進行測評;信用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三級以及以上的,應當每年進行測評。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自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機構出具測評報告之日起20日內,將測評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徵信機構應當將測評報告報送備案機構。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上一年度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出現可能發生信息泄露徵兆的;

(三)出現財務狀況異常或者嚴重虧損的;

(四)被大量投訴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的;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徵信機構被列為重點監管對象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酌情縮短徵信機構報告徵信業務開展情況、進行信用信息系統安全情況測評的周期,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督促徵信機構整改。

整改後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不再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約談徵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要求其就徵信業務經營、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申請設立個人徵信機構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個人徵信機構的個人信用信息系統未達到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二級或者二級以上要求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整頓;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依照《徵信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吊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申請個人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職資格,並給予警告;已經核准的,取消其任職資格。

禁止上述申請人3年內再次申請任職資格。

第三十六條 個人徵信機構任命未取得任職資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企業徵信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及時備案或者變更備案,以及在備案中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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