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針對個人徵信機構、企業徵信機構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徵信機構監管指引》(下稱《指引》)近期已低調下發。業內人士預計,首批民營個人徵信機構牌照也將很快公示。
這份《指引》業內總體評價較溫和,沒有預期中的嚴厲。《指引》主要內容包括:提出設立個人徵信機構的審慎性條件;要求徵信機構按照註冊資本總額的10%提取保證金;規定對徵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加強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等。但對於業內呼聲最大的核心問題,即避免與信貸業務利益衝突的獨立第三方問題並未涉及。目前等待發牌的八家個人徵信機構中,有五家同時從事放貸業務。
《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由人行分支機構對轄區內個人徵信機構和企業徵信機構進行監督管理,遵循依法合規、權益保護以及全面覆蓋原則。其中,權益保護原則是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全面覆蓋是指監管囊括徵信機構的公司治理、內控制度、業務活動、信息安全等多方面。
要點
《指引》規定設立個人徵信機構的審慎性條件包括: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設職能部門,員工隊伍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穩定的信用信息來源和數據採集渠道,具備開發徵信產品的能力;內控制度完善、可操作性強;具備徵信業務所需的IT系統開發和管理能力。
事實上,這也是央行今年3月份、7月份和10月份對8家個人徵信機構三次驗收的主要內容,是時一家華北地區處於準備期的個人徵信機構高管向券商中國記者透露央行驗收的內容就包括綜合業務、組織架構、內控制度和技術體系四個大項,“《指引》中審慎性條件的公布,不僅是對首批8家試點機構的驗收總結,也對未來第二批申請牌照的機構形成約束。”上述華北地區高管向記者解讀說。
《指引》同時要求申請個人徵信機構許可前,申請機構所在地央行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機構對申請機構填報相關申請材料進行指導,央行則將對申請機構開展調研、明確其準備期並對其業務準備情況進行評估。
明確個人徵信機構需繳納保證金
徵信機構因信息安全問題可能產生的各類糾紛一直以來是監管層關注的要點,《指引》明確了個人徵信機構需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10%提取保證金。“徵信機構保證金是指徵信機構為應對信息主體法律訴訟、侵權賠償等事項建立的風險基金。”《指引》第三章第十一條如是表述。
根據2013年央行頒布的《徵信管理條例》,徵信機構的註冊資本由人民幣500萬元提高到了5000萬元,這也就意味著成立個人徵信機構,至少需提取500萬元做為保證金。
《指引》亦規定,央行可根據徵信機構經營合規情況、上一年度風險賠償總額以及業務規模和風險狀況三條因素,而上浮特定個人徵信機構的保證金提取比例,但上浮後的保證金總額不超過徵信機構註冊資本的30%。
央行行長助理楊子強近期曾公開表示,在個人隱私保護方面,當前信息濫用現象較為嚴重,實際操作中不經授權採集信息、強制授權採用信息、一次授權終身使用信息等屢見不鮮,而關於數據保護的立法較為滯後。監管部門需要進一步改善和加強徵信監管,以適應網際網路時代下的徵信業發展。
“保證金制度是有必要的。當徵信主體囊括越來越多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機構後,對於這樣一個嚴謹的、專業的特殊性質的信息服務業,相關法律的完善就顯得很迫切。” 中國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銀行研究室主任曾剛稱。
根據《指引》內容,可以動用保證金包括三種情形:
第一,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對信息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經仲裁裁決,對信息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按照協定對信息主體進行賠償。
嚴防牌照倒賣
除了保證金方面的要求,《指引》亦對個人徵信機構股權變更審批做出嚴格規定,具體是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擬變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需報央行批准;5%以下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備案。
“不管是保證金方面的要求,還是對股權變更審批嚴格化,都有防止獲得個人徵信牌照公司發生倒賣牌照的行為。”北京一家即將申請第二批個人徵信牌照的信用評估公司總經理說,不少機構申請牌照的初衷並非做好業務,而是待價而沽。
非現場監管方面,《指引》規定個人徵信機構應當自取得徵信業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將採集信息的種類、個人信用評價方法、徵信產品、資料庫管理人員報備所在地央行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機構。此前已有準備期個人徵信機構形成了自己的個人信用評價方法,最有名的當屬“芝麻分”,螞蟻金服藉此推出了多種徵信產品。
現場檢查方面則規定央行地方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機構應當每年度對轄區內個人徵信機構進行至少一次常規現場檢查,並可根據一些突發事件情況對徵信機構進行專項檢查。
意義
《指引》其中有六章三十六條。而這三十六條,從機構設立的審慎性條件、徵信機構保證金、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四個方面設定了持牌條件。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 首次明確了個人徵信機構需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10%提取保證金。
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徵信機構監管指引》的通知
銀髮[2015]336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為加強對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徵信業規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徵信業管理條例》、《徵信機構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3]第1號發布)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徵信機構監管指引》(見附屬檔案),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徵信機構。執行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
附屬檔案:徵信機構監管指引
中國人民銀行
2015年10月26日
全文
徵信機構監管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徵信業管理條例》和《徵信機構管理辦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徵信機構,包括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以下簡稱個人徵信機構)、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以下簡稱企業徵信機構),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徵信機構監管規定,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轄區內個人徵信機構和企業徵信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徵信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原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徵信機構實施監管,規範徵信業健康發展。
(二)權益保護原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徵信機構實施監管,應當切實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三)全面覆蓋原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徵信機構的公司治理、內控制度、業務活動、信息安全等實施全面監管。
第二章 徵信機構的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 申請個人徵信機構許可前,申請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申請機構填報相關申請材料進行指導,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相關情況組織開展對申請機構的調研,明確申請機構的業務準備期,並對其業務準備情況進行評估。
第六條 設立個人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徵信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設職能部門,員工隊伍具備相應業務能力;
(二)擁有穩定的信用信息來源和數據採集渠道,具備開發徵信產品的能力;
(三)內控制度完善、可操作性強;
(四)建立IT系統安全管理體系,具備徵信業務所需的IT系統開發和管理能力。
第七條 企業徵信機構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辦理備案,除《徵信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業務可行性報告;
(二)備案前已經開展企業徵信業務的,應當提交證明自身具有穩定數據來源和服務對象的契約、協定等法律文書。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企業徵信機構辦理備案,不視為對企業徵信機構徵信數據質量、服務水平、內控與風險管理能力、IT技術實力、業務合規情況等的保證。
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可以在企業徵信機構備案證、企業徵信機構名單公告網頁載明上述內容。
第九條 個人徵信機構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擬變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按照《徵信業管理條例》第九條和《徵信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個人徵信機構變更出資額少於公司資本總額5%或者變更持股少於公司股份5%的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備案。
第十條 企業徵信機構存在以下情況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可以註銷其備案:
(一)提交虛假備案材料的;
(二)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因經營不善導致公司難以維持的;
(四)不再以徵信業務作為主營業務的。
第三章 徵信機構保證金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保證金是指徵信機構為應對信息主體法律訴訟、侵權賠償等事項建立的風險基金。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保證金歸徵信機構所有。
第十三條 個人徵信機構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10%提取保證金。
企業徵信機構可以參照前款規定提取保證金。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下列因素,決定上浮特定個人徵信機構的保證金提取比例:
(一)徵信機構經營合規情況;
(二)徵信機構上一年度風險賠償總額;
(三)徵信機構業務規模和風險狀況。
上浮後的保證金總額不超過徵信機構註冊資本的30%。
徵信機構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改善後,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降低保證金提取比例。
第十五條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自取得徵信業務許可之日起10日內,開立專門的銀行賬戶存放保證金。
第十六條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存放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蓋徵信機構公章的保證金存款備案報告;
(二)保證金存款協定(複印件);
(三)保證金存款憑證(複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因增加註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上浮保證金提取額、保證金賠付動用等因素導致保證金應提取額發生變動或保證金餘額少於應提取額的,個人徵信機構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0日內將足額保證金存入保證金銀行賬戶。
第十八條 個人徵信機構發生以下情形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對信息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二)經仲裁裁決,對信息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三)按照協定對信息主體進行賠償。
保證金不得用於前款規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九條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在每季度初1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報送以下材料:
(一)上一季度保證金使用及補充情況報告;
(二)法院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賠償協定等法律文書(複印件);
(三)保證金銀行賬戶對賬單。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個人徵信機構的保證金餘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非現場監管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應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採集、使用、加工處理、查詢、異議和投訴處理、信息安全等內控制度。
徵信機構發生組織機構設定變動、內控制度修訂的,應當自變動、修訂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二條 個人徵信機構應當自取得徵信業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將採集信息的種類、個人信用評價方法、徵信產品、資料庫管理人員報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備案。
前款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三條 除《徵信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報告、資料以外,徵信機構還應當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報告上一年度內控制度執行和信息主體權益保護情況,並報送信息採集、信息使用、異議和投訴統計報表。
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將各徵信機構年度報告、報表以及本轄區的匯總報告、報表上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要求徵信機構報送專項報告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根據徵信機構報送的報告和資料,監測徵信機構業務合規情況。
中國人民銀行建設和完善徵信管理系統,對個人徵信機構運行情況進行監測。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認為徵信機構存在風險的,應當向其傳送風險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整改;符合《徵信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徵信機構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徵信機構應當針對經營中可能發生的各類突發事件,制定切實可行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徵信機構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
重大突發事件按照“主體責任、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監管指導”的原則予以處置。
第二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高度關注媒體輿情,主動做好輿情收集工作,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第五章 現場檢查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個人徵信機構的以下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一)公司治理結構情況;
(二)內控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三)個人徵信系統信息安全情況;
(四)個人信息主體異議、投訴核查和處理情況;
(五)個人信用信息採集情況;
(六)個人信用信息使用和用戶管理情況;
(七)個人不良信息刪除情況;
(八)遵守徵信管理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企業徵信機構的以下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一)公司治理結構情況;
(二)內控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三)企業徵信系統信息安全情況;
(四)企業信用信息採集和對外提供情況;
(五)遵守徵信管理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當每年度對轄區內的個人徵信機構進行至少一次常規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處理信息主體投訴、評估徵信機構風險、應對徵信機構信息泄露等突發事件時,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徵信機構進行專項檢查。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個人徵信機構進行常規檢查的,應當在檢查前將檢查方案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對徵信機構的檢查結束後,及時向上級行報告檢查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