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使用、安全鑑定、白蟻防治以及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等。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電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法律、法規對軍事房屋、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和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規範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組織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相關政策和標準;
(二)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白蟻防治、危險房屋治理的監督檢查;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四)組織編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
(五)指導、服務和監督縣(市)、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白蟻防治單位的行業管理;
(七)建立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庫;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督促開展危險房屋巡查;
(二)組織、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危險房屋治理,並負責解危備案工作;
(三)組織編制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四)依法查處房屋使用安全違法行為;
(五)宣傳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蟻防治知識;
(六)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二)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三)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納入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處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舉報、投訴;
(四)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報告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和報告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對巡查中發現的房屋使用安全問題及隱患,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督促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十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舉報、投訴機制,公開受理方式,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對實名舉報人、投訴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一條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二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防治白蟻;
(四)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治理危險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審慎使用房屋,發現房屋出現異常情況或者白蟻危害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簽訂契約的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其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第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
(三)在建成房屋下開挖、擴建地下室,或者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四)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
(五)在梁、柱等主要承重構件上增開孔洞;
(六)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
(七)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下列行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依法還應當由其他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一)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
(二)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牆體。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
第十七條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非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有部分的,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變動設計方案。
第十八條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辦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依法需要辦理規劃和施工許可手續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核實所承接的裝飾裝修工程是否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列情形。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屬於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情形,未經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條房屋結構變動開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書和改造設計方案報送物業服務企業,由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相關材料報送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進行登記和公示。
經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變動房屋結構的,應當按照許可內容施工。
第二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二)對房屋共有部分進行安全檢查,協助業主和業主委員會提出相關維修治理方案;
(三)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進行巡查;
(四)勸阻、制止危害房屋安全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妥善保管房屋竣工資料,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時,應當及時移交。
第二十三條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房屋竣工資料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資料,書面告知受讓人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主體結構布置情況、白蟻防治等事項。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和白蟻防治情況。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契約。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五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治。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滅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白蟻滅治包治期限不得低於二年。
第三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固定的辦公場所、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的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管理規定。
本市實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目錄管理制度,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應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繼續使用房屋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礎或者結構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損壞、腐蝕等異常情況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擊、爆炸、火災等造成受損的;
(四)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於出租、改變用途,並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安全鑑定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鑑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第三項鑑定由事故責任人委託,無法確定事故責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需要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鑑定的,由共有人共同委託;無法共同委託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委託鑑定。房屋安全鑑定費用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事故責任人按照規定委託鑑定。
第二十八條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下列施工區周邊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影響鑑定;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一至三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要求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排險、修復。
第二十九條因自然災害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三十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報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委託人出具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應當明確房屋的安全狀況,對危險房屋提出治理意見。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鑑定報告後24小時內備案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三十一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的鑑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鑑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及其鑑定人員對出具的鑑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出具覆核意見。
第四章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採取治理措施,危險房屋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擊或者使用不當等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治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向其備案的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限期治理通知書,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五條危險房屋在解除危險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並採取措施防止他人進入。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劃定警示區域,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
第三十六條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怠於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排除險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危險房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治理:
(一)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可以觀察使用,觀察使用期限不超過五年,並由專業機構進行全程安全監測,觀察使用期滿後應當重新鑑定;
(二)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可以處理使用;
(三)減少使用荷載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可以變更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他人安全的房屋,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築危險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無修繕價值的房屋,應當立即拆除。
可以觀察使用或者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需要實施加固處理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維修和治理,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危險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設計、施工、監理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信息登記、註銷制度,登記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等相關信息,實行動態管理,並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優先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或者提前收儲,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第四十一條無修繕價值的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房屋安全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控制水、電、燃氣和燃料的供應;
(二)劃定警示區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徵用相鄰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處置措施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或者補償,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裝飾裝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實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排除危害,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拒不委託鑑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阻撓實施危險房屋應急處置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下列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一)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違法設計、施工被處罰的;
(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被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拆改變動房屋結構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處罰的。
第五十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毗鄰建築物,是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築,而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建築。
(三)房屋共有部分,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房屋內業主或者單幢房屋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