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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06]61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的通知》(中發[2004]21號)精神,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特制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法務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契約,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契約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契約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託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託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許可權,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法務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法務部關於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
印發通知
國家計委、法務部
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計價費[1997]28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物價局(委員會)、司法廳(局):
根據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 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精神,為促進律師服務業的發展,充分發揮律師事務所的市場中介組織作用,國家計委、法務部制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實行財政補助的律師事務所的收費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附屬檔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1997年3月3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保障律師事務所和委託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根據律師和價格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律師事務所和委託人。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代理仲裁;
(六)擔任法律顧問;
(七)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八)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四條
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價格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國務院價格部門規定的價格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實施的收費標準,並報國務院價格部門備案。
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項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五條
制定律師服務費標準應充分聽取律師事務所和委託人的意見,既要有利於律師服務的成本補償,又要考慮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條
制定律師服務費標準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辦理法律事務所需律師人數;
(二)辦理法律事務所需工作時間;
(三)辦理法律事務的複雜程度;
(四)辦理法律事務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條
律師服務費實行計件收費和按標的比例收費。
(一)不涉及財產關係的計件收費。
(二)涉及財產關係的按標的比例收費。
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項律師服務費,也可根據需要計時收費。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為委託人提供服務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一)鑑定費;
(二)公證費;
(三)異地(省外)辦案所需差旅費;
(四)律師事務所代委託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律師為異地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時,應執行該律師註冊地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條
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協定,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並向委託人出具收費票據。律師個人不得私自收費。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可在確定委託關係後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也可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在提供法律服務期間分期收取。
委託人事前交納律師服務費確有困難的,律師事務所應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先由律師事務所墊支全部費用,事後向委託人收取。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在與委託人簽訂的委託協定中,應載明計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總額以及支付時限等。
第十三條
委託人因律師過錯而提出終止委託關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預收的全部律師服務費;非因律師過錯而終止委託關係的,律師事務所已經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
律師事務所因委託人過錯或委託人的要求超出合理範圍而終止委託關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承辦該項法律事務的實際支出進行相應的扣除,餘額部分退還委託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無故終止委託關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全部律師服務費,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根據有關規定,律師事務所負責賠償。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所指過錯,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委託人或律師事務所對過錯認定結果不服的,可依法訴訟。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律師服務費:
(一)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責任事故除外);
(二)請求贍養、撫養、扶養而生活確有困難的;
(三)請求勞動保險金、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無力承擔律師服務費的。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價格政策和規定的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範圍的;
(三)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五)不如實提供價格檢查所需資料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頒布的《律師收費規定》(〔1991〕價費字549號附屬檔案三)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