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附屬檔案2:

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律師服務收費行為,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事務所駐京分支機構在本市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
本市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本辦法或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具體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本市律師事務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適用當地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第三條 律師服務費是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託,指派律師辦理法律事務,向委託人收取的服務報酬。
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費用,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委託人付費的原則。
委託人可以自主選擇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當事人接受服務並收費。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降低服務成本,體現社會公平,便民利民,為委託人提供勤勉盡職的法律服務。

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由市發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律師服務收費方式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等收費方式。
第十一條 計件收費是律師事務所為委託人提供法律諮詢、辦理法律事務或製作法律文書等服務,按照服務的件數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根據當事人爭議財產的數額,按比例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計時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按照確定的單位時間收費標準,根據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時間,計算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四條 風險代理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根據法律事務的辦理結果,從委託人獲得的財產利益中按照約定的數額或者比例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第十五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律師事務所告知委託人政府指導價後,委託人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六條 下列民事案件不得實行風險代理: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
第十七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律師服務收費契約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與委託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載明收費條款。
第十九條 《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是委託代理契約的從契約。《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的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費用計算方法。
(二)辦案差旅費概算及收取方式。
(三)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公證費、查檔費等需要由委託人另行支付的費用概算及收取方式。
(四)收費爭議的解決方式。
(五)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應當約定雙方各自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數額或比例、收費階段、結算方式等內容。
《律師服務收費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律師協會制定。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提高或者變相提高收費數額、比例。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應當按規定明碼標價,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就提供法律服務的實際類型與委託人簽訂委託代理契約,不得為規避政府指導價改變或變相改變所提供法律服務的類型。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後可以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也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在提供法律服務期間或完成法律服務後收取。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
法律服務過程中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 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公證費、查檔費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費用,由委託人支付。
律師事務所代委託人支付上述費用及墊支辦案差旅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與委託人結算。律師事務所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託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
律師個人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預收辦案差旅費,應當及時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承辦律師辦案支出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律師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律師事務所減收、免收律師服務費的,應當在契約中註明減收、免收的原因、方式、範圍及爭議解決方式。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律師服務收費的有關規定,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司法局和市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律師協會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收費行為違反律師執業管理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違法行為構成行政處罰的,應及時報市司法局。
市、區縣司法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律師事務所、律師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託人提供預收辦案差旅費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交代交費用、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市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市律師協會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試行。
附屬檔案: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附屬檔案:

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06]61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的通知》(中發[2004]21號)精神,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特制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屬檔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法務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屬檔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契約,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契約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契約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託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託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許可權,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法務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法務部關於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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