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紹
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
(法務部令第49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內容主體
第一條為規範律師事務所分地機構的設立和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可以在所在的市、縣以外的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支機構稱為律師事務所分所。
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登記。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
(一)成立時間滿四年;
(二)有專職律師二十人以上;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兩年內未受過處罰。
第五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其中分所負責人應當具有兩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第六條分所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地(市、縣)地名+“分所”。一個分所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分所所在地(市、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派駐分所的律師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及律師執業證的複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向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四)分所的執業場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五)由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出具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接受申請的市、縣司法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並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報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請的律師事務所,並抄送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分所的開辦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7日內辦理完畢,並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同時將派駐分所律師的執業證書更換為分所住所地的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條分所憑據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具有下列權利:
(一)任免分所的負責人;
(二)制定分所的規章制度;
(三)決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對分所的財務活動進行監督;
(四)處置分所的資產;
(五)決定分所的終止;
(六)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宜。
第十二條分所可以在當地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分所聘用的律師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分所的年檢及其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註冊,由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分所的登記事項,應當到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律師事務所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分所的登記事項也應當作相應的變更。
第十五條分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辦理註銷登記,由分所的登記機關收回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分所公章及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分所應當終止,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分所辦理開辦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後,由登記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由法務部統一製作。
第十八條分所應當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分所及其律師有違法違約行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處罰,並向分所所屬的律師事務所的登記機關通報。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律師事務所應負的責任對其予以相應的處罰。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1994年7月2日頒布的《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二條分所可以在當地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分所聘用的律師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分所的年檢及其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註冊,由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分所的登記事項,應當到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律師事務所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分所的登記事項也應當作相應的變更。
第十五條分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辦理註銷登記,由分所的登記機關收回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分所公章及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分所應當終止,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分所辦理開辦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後,由登記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由法務部統一製作。
第十八條分所應當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分所及其律師有違法違約行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處罰,並向分所所屬的律師事務所的登記機關通報。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律師事務所應負的責任對其予以相應的處罰。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1994年7月2日頒布的《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