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辯護是辯護制度的一種,是辯護制度功能的重要實現形式。我國並沒有建立強制辯護制度,需要按程式正義理論、憲政理論的精神進行構建,以保護憲法基本權利的力度對其加以重視。應當將“獲得強制辯護權”作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規範,擴大強制辯護適用的案件範圍與階段,構建國家不履行強制辯護義務的程式性救濟制度,以保障強制辯護的應有效能。
一、“強制辯護”概念的澄清
我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中不存在“強制辯護”的概念。即使是在學者的研究中也是很少涉及。“強制辯護”,詞如文義,強制性之辯護。大陸有學者認為,強制辯護是指在被指控人自行辯護存在某種障礙的情況下,為使被指控人能有效地行使辯護權,法律規定不管被指控人同意與否,都必須有辯護人為其辯護[2]。台灣有的學者認為,強制辯護是法院於審理一刑事案件時,非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則不能審判[3]。澳門學者認為,強制辯護是指必須有辯護人對嫌犯提供援助的情況。德國、日本以及俄羅斯的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關於強制辯護制度的規定。概而言之,強制辯護是對與某些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有困難無法得到律師或其他人的法律幫助的時候國家提供的必要的法律幫助。強制辯護制度的確立是以嫌疑人的利益保障為出發點的,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的一種國家救助的形式。它是建立在這樣的理論基礎之上,律師參與訴訟不僅有助於維護被告人的利益,而且有助於實體正義的實現[2]。
這裡我們需要區分以下幾個概念。第一,強制辯護與法律援助。大陸的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強制辯護制度的明文規定,但是其關於法律援助立法規範中卻與其有類似之處。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4]。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國家法律救濟的一種形式,其強調的是對經濟困難的人或有正當理由確需幫助的人進行救助。法律援助的範圍是很廣泛的,刑事辯護只是其中的一種援助形式。從本質上講,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種救濟權,對特殊的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權利形式。因此,國家強制力不是其成立的必要條件。第二,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指定辯護的規定。一般而言,指定辯護是指被指控人因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力聘請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指定辯護可分為任意性指定與強制性指定。強制性辯護是指定辯護的一種形式。而法院免費為被指控人指定辯護律師是國家進行法律援助的一種形式[2]。因此,在刑事訴訟領域,指定辯護、法律援助與強制辯護三個概念存在內容上的交叉性,強制辯護的性質是值得分析的問題。從以上概念的比較,筆者認為,強制辯護是以救濟性為宗旨,以國家強制力為屬性的一種國家的強制權。強制權,強調的是國家權力屬性,即具有不容置疑性。對能力有缺陷的訴訟參加人進行幫助這是國家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因為在立法者看來,程式上的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保證與基礎,辯護權應當是嫌疑人的固有權利,在其權利可能缺失的情況下,國家有義務補正。而救濟權,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對救濟的對象來說,具有可選擇性。強制辯護有別於任意性指定辯護之處即在於此,也是其存在的意義所在。強制辯護制度的建立,是國家公正理念在辯護制度上的體現。
二、強制辯護制度運用階段的差異性
法律文化典型地反映了一個社會的文化品格,作為社會整體文化的一部分,法律文化使作為社會控制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行為置於特定的文化類型之中[5]。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歷史的合理性。大陸幾千年的封建傳統文化的積澱與影響,官本位和社會整體和諧的思想直接影響著法律制度的確立。在刑事司法領域,對犯罪的追究始終作為立法者的主要目標。在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對此有所改觀,開始關注人權在訴訟活動中的作用。但人權保障的立法是非常隱諱的,對犯罪的追究仍是處於立法的首要位置。而澳門雖然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但多元的文化體系使澳門的法律制度中也吸收了許多非大陸法系的法律思想。①這也是在對兩地的制度進行比較時應注意的問題。
在大陸的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中,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範圍相對來說較窄。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立法上規定,人民法院是強制辯護的法定指定機關,即強制辯護制度只能在審判階段才能適用。大陸地區的學者曾認為,只有在法庭審判階段才存在真正意義的辯護與控訴,因此在這個階段才有必要對無法進行辯護的被告人給予幫助。當然這個觀點現在已經受到了質疑。審前階段從理論上說是最容易受到不法侵害的階段,國家更應幫助和救濟此時的嫌疑人。這裡有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價值選擇的問題。強制辯護階段的擴大化是大陸刑事訴訟改革的必然選擇。澳門的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階段相對來說要廣泛一些。該法第53條規定,律師可以辯護人的身份初次進入訴訟程式是在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訊問時,即在偵查的開始階段,律師便可以進入訴訟程式為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從對人權的保障上來說,澳門刑事訴訟制度為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提供了程式上的可能性。這是訴訟文明和民主的體現,也是大陸刑事訴訟程式需要進一步修正之處。有控訴就有辯護。在嫌疑人初次進入訴訟程式中,其人身權利隨時都有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但由於其自身條件的限制不可能迸行真正意義上的自行辯護;而且大多數的嫌疑人對現行的法律制度並不了解,很難從法律的角度對自己權利進行維護,因此熟悉法律的律師或其他人的幫助對嫌疑人來說是至關重要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的呼聲越來越高,我國大陸也逐漸開始關注人權問題,並在立法上做出了一定的規定,但仍不盡人意。澳門從立法角度方面規定的較為完善,這也是值得內地借鑑學習之處。
三、強制辯護適用對象範圍的差異性
對人的尊嚴給予平等的尊重和保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主題,這一主題延伸和擴展集中體現為對個人價值的關注和優先思考。強制辯護制度應當把國家的救濟力發揮到最大的限度,即把有特殊困難的主體都納入到國家救濟的範圍之中。綜觀世界主要國家的強制辯護制度,一般來說,適用的對象首先應當是自然人,因為只有自然人才存在人權保障的問題,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殊的訴訟主體沒有必要對其進行救助;二是特殊的訴訟主體,這種特殊性主要體現在生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等特殊原因無法自行辯護的情況。可以說強制辯護制度是嫌疑人權利保障的最後的一道防線。
大陸刑事訴訟法對強制辯護的對象進行了界定,但是這種按照主體性質的劃分的分類方法在實務中很難窮盡所有的特殊主體。該法第34條規定的救助對象分為三類: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在以上三類主體參與訴訟中沒有聘請律師的情況下,法院有義務為其指定辯護律師。澳門刑事訴訟法對強制辯護對象的規定較為詳細。一般包括以下幾類:被拘留並首次接受司法訊問的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或收容處分的嫌疑人;在預審辯論及聽證時的嫌疑人;在嫌疑人缺席審判時;在任何訴訟行為進行期間,對屬於聾、啞或者對其責任能力提出問題的嫌疑人;在平常抗訴或者非常抗訴時;在偵查或預審中收集供未來備用的聲明時,即在偵查或預審中聽取和記錄在審判期間可能缺席的證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鑑定人的聲明程式;抗訴時,包括平常抗訴和非常抗訴,如果在抗訴審中嫌疑人無力委託、沒有委託或表示不委託辯護人時的情況[6]。澳門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對象具有多層次性和廣泛性的特點。所謂多層次是指嫌疑人自身的特殊性並不是接受國家救濟的惟一條件。訴訟主體自身的特殊性與訴訟階段的特殊性相聯繫使訴訟制度本身具有了立體感。而與大陸的單一的立法規定相比,澳門的立法更加科學與合理。當然,強制辯護是以國家的經濟條件為後盾的,經濟因素也是制約大陸強制辯護對象適用範圍擴大化的另外或更為重要的因素。
四、強制辯護適用中的差異
以上對強制辯護權的比較與分析,只是從靜態角度對兩地立法差異進行對比,那么從具體適用程式上,兩地的法律適用是否有所差異昵?
(一)指定主體。由於受適用訴訟階段的影響,大陸強制辯護制度的指定主體是惟一的即人民法院,而作為控訴機關的警察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沒有指定辯護的職權。那么在審前階段,當事人的辯護權如何保障呢?這是需要重新考慮的問題。而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辯護制度涵蓋致偵查階段,因此在澳門除了法院享有指定權外,如果嫌犯為聾啞人,或者對嫌犯的責任能力提出疑問時,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也可以為嫌犯作指定辯護人。②這種情形下,嫌疑人的權利受到多方主體的關注,為其權利保障的實現提供了可能。
(二)共同辯護。所謂共同辯護,是指幾個被控人由同一個辯護人辯護的制度。大陸刑事訴訟法對共同辯護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76條規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辯護人不得為2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5條規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2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辯護。這是關於一般辯護制度的規定,同樣也適用於強制辯護制度。因此在我國大陸的司法實踐中是不允許共同辯護的存在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對此卻採取了肯定的態度。按照立法的規定,在同一訴訟程式中,如有多個嫌犯,該等嫌犯可以僅有一名辯護人援助,但以不妨礙辯護作用為限[7]。強制辯護制度中,共同辯護人的指定應以對某一嫌犯的辯護不應損害對其他嫌犯的辯護,或彼此間存在利益衝突為必要條件。這種共同辯護制度往往存在於有組織的集團犯罪或共同犯罪中。在這種共同犯罪中,每一個嫌疑人之間必然存在著一定利益衝突,作為共同辯護人在利益衝突中如何保證公正呢?法律的要求一名辯護人為多個嫌犯辯護以辯護彼此能夠兼容或不存在衝突為限在司法實務中是如何實現的呢?對此有必要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
(三)嫌疑人拒絕辯護問題。強制辯護始終難以迴避的問題是嫌疑人的拒絕辯護問題。上文對強制辯護性質的分析說明,嫌疑人沒有拒絕辯護的權利。辯護權是嫌疑人的固有權利,而獲得強制辯護權則可視為傳來權利或繼受權利,從實質上講,被告人獲得強制指定辯護權並不是純粹的權利,將權利行使方面的選擇當做權利本身的普遍特性是有困難的,至少在某些情況下,接受權在行使時是不允許選擇的,也就是說,當權利的內容包含有一定的義務時,權利主體就不僅完全依照自己的意願決定行使與否,為了正義與公正,權利的行使作一些限制是必要的。因此在強制辯護的情況下,嫌疑人沒有拒絕的權利。大陸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7條、第38條進行了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未成年人、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當庭堅持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而澳門刑事訴訟法對嫌疑人拒絕辯護並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在必須有辯護人援助的條件下,如果辯護人有正當理由不能辯護,法官應當採取積極的行為,即法律允許替換指定的辯護人,但不得妨礙國家強制辯護制度作用的發揮。由此可見,拒絕強制辯護和拒絕強制辯護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如果有正當的理由,指定的強制辯護人可有條件的替換,但強制辯護制度不容置疑。
強制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中重要的內容。其體現了國家對嫌疑人權利的關注程度,也是訴訟民主與文明的表征。相比較而言,澳門的強制辯護制度的規定更為科學和完善,具有很強的實踐操作性。大陸的強制辯護制度尚處於不斷的完善之中,尤其需要訴訟理念的轉變。在司法實踐中,大陸的偵查程式中侵犯人權的現象時有發生,並且在現行的立法體系中很難得到遏制,強制辯護制度的建立與適用對規範偵查行為,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有著重要的意義。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進一步規劃強制辯護制度,有步驟地擴大其適用的範圍,逐步建立嫌疑人的國家權利保障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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