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變賣房產法官180萬入股煤礦
2005年2月,張繼峰和妻子王和霞將共有的一套住房作價43萬元,賣給張繼峰的同學陳某。後來又將自己村里分給的街產以138萬元變賣。隨後,張繼峰夫婦將夫妻共同財產以張繼峰的名義與陳某等人合資,受讓了他人所有的神木縣孫家岔鎮宋家溝煤礦,受讓價款1800萬元,其中張繼峰夫婦180萬元,占總投資的10%。入股煤礦後,張繼峰夫婦先後從煤礦得到660萬元,他們認為這些都是煤礦的紅利。
2008年4月,張繼峰夫婦獲悉陳某早在2007年七八月間將煤礦以500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馮某、余某三分之二股份,陳某持有三分之一股份,且將法人代表變更為馮某。張繼峰夫婦認為對方剝奪了他們受讓煤礦的權利,遂將煤礦方起訴至神木縣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其和妻子持有煤礦10%股份,並判令煤礦方給付其1100萬元的紅利及逾期給付造成的損失。
2、異地審理一審法院判決法官勝訴
神木縣法院立案後,因涉及法院內部人員,經請示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此案被指定橫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在法庭上,原告方陳述了其180萬入股煤礦的事實及所得分紅的數額,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被告煤礦方陳某認為,原告入股的是60萬而不是180萬。而且,陳某認為,2005年2月張繼峰夫婦以隱名合伙人入股,後來國家不允許公職人員入股煤礦,他們就給張繼峰夫婦退還了兩次共360萬,算是退股,後來給的300萬也是張繼峰夫婦退出經營的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宋家溝煤礦在2005年轉讓給陳某,煤礦價值1800萬元。同年2月,張繼峰夫婦在宋家溝煤礦入股180萬元,陳某給張繼峰出具了“今收到張繼峰宋家溝煤礦入股款壹佰捌拾萬元”的條據,占該煤礦1800萬元的10%股份。2005年、2006年張繼峰夫婦在宋家溝煤礦分紅360萬元(兩次,各180萬元)。2007年7月底,煤礦擴股為5000萬元,新吸收合伙人余某和馮某,與陳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額。
馮某接管煤礦後,2007年按合夥金額100%分紅,2008年按合夥金額120%分紅,但2007年只給張繼峰夫婦300萬元,擴股後張繼峰夫婦沒有退出合夥,仍然是宋家溝煤礦的隱名合伙人,占煤礦股份10%份額為500萬元。而陳某拿不出兩名原告退股的證據,法庭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陳某在神木縣孫家岔鎮宋家溝煤礦的股份中,原告張繼峰夫婦持有該煤礦10%股份;判令被告陳某給付兩原告2007年分紅款500萬元、2008年分紅款600萬元總計1100萬元(已付300萬元),駁回其他請求。
3、爭議焦點公務員參股是否受法律保護
今年2月2日,一審判決後,被告煤礦方不服,抗訴至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榆林中院撤銷橫山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張繼峰夫婦要求確認其在宋家溝煤礦持有10%股份及要求分紅1100萬元的訴訟請求,並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記者採訪中了解到,此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就是身為公務員的法官張繼峰到底能否入股煤礦的問題。
在一審的判決書上,法院認為,禁止公務員入股辦企業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契約是否有效,應當適用《契約法》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法官法》《公務員法》並不調整民事活動,而原告只是在陳某名下的隱名合伙人。因此,原告不是煤炭企業的主管,並沒有依職權直接參與辦煤礦,原告沒有違反《契約法》規定的契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民事契約主體成立。
煤礦方認為,張繼峰是國家公務人員,以其身份,是不能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根據《關於清理糾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煤礦問題的通知》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投資入股煤礦,已經投資的應當撤出投資。因此抗訴人認為,當時給張繼峰夫婦的錢就是國家出台政策後的退股及紅利。
張繼峰一方則認為,我國《公務員法》是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但這個規定形式上是從權力管理角度對公務員私法行為資格進行限制和剝奪,只是權力內部管理規定,不產生對外效力。公務員作為自然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和效力應當依據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人身關係的民事法規來認定,違反《公務員法》的管理性規定並不必然導致當事人的民事行為無效。因此,當事人的作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應受保護。況且,張的妻子王和霞並非法官也非公務員,其投資權益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5月17日,本案又因故被推遲。昨日,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樓曉認為,張繼峰作為煤礦的隱名合伙人入股,且在煤礦方拿不出證據證明張繼峰已退股的情況下,煤礦方就應按照煤礦的收入比例支付相關紅利;而對於其存在的參股煤礦的行為,應該按照《公務員法》及《法官法》關於國家公職人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其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