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1-11-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08號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1年11月2日建設部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俞正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問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間發展規劃”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將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作出具體規定。”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及發展預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開發層次、內容、期限,規模與布局,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實施步驟等。”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編制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必備的城市勘察、測量、水文、地質等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要求。”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的組成部分,依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進行審批和調整。”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附著地面建築進行地下工程建設,應隨地面建築一併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地下工程的設計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審查。”
九、刪除第二十二條中的“對一些特殊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地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可行的措施,防範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者裝飾裝修中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的結構設計;需改變原結構設計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並按照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
(二)設計檔案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裝飾裝修中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結構設計的;
(五)地下工程的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未執行國家統一標準的。“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合併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1997年10月27日建設部令第58號發布,2001年11月20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城市可持續發展建設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編制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空間進行開發利用,必須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
第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考慮防災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及發展預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開發層次、內容、期限,規模與布局,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實施步驟等。
第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編制應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的生態環境,科學預測城市發展的需要,堅持因地制宜,遠近兼顧,全面規劃,分步實施,使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
第八條 編制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必備的城市勘察、測量、水文、地質等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要求。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的組成部分,依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進行審批和調整。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需要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附著地面建築進行地下工程建設,應隨地面建築一併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應持有關批准檔案、技術資料,依據《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 地下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地下工程設計應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第十七條 地下工程的設計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審查。
第十八條 地下工程的施工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九條 地下工程必須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施工單位認為有必要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由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建設單位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地下工程的施工,應儘量避免因施工干擾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壞現有建築物,對臨時損壞的地表地貌應及時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地下工程施工應當推行工程監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地下工程的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應當執行國家統一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地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工程由開發利用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管理,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下工程應本著“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允許建設單位對其投資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自營或者依法進行轉讓、租賃。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加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維修、更新,並建立健全 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確保工程、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可行的措施,防範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者裝飾裝修中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的結構設計,需改變原結構設計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並按照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工程,平時由建設或者使用單位進行管理,並應保證戰時能迅速提供有關部門和單位使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進行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違反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及法定實施管理程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
(二)設計檔案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裝飾裝修中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結構設計的;
(五)地下工程的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未執行國家統一標準的。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