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酒類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8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根據2007年12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酒類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州酒類生產管理,規範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酒類行政管理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包括各種白酒、啤酒、果酒、滋補酒、黃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飲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條 自治州及各縣(市)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政府管理酒類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的生產、流通。
酒類行政管理部門的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酒類生產、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創製名優酒。
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
酒類生產者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向所在地酒類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在許可證核准的範圍內開展酒類生產活動。
第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委託加工酒類,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應當向各自所在地的許可證辦公室備案。
被委託企業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生產許可證,應當按照備案的標註內容,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進行標註。
第九條 酒類生產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生產的酒類產品應當按批次進行衛生、質量等指標檢驗,並符合國家或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方可出廠。滋補保健(加藥)酒類的生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衛生部《新資源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及省有關部門的規定,由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酒類產品的標識和名優產品標誌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流通,是指酒類的批發、零售、儲運等行為。
第十三條 酒類批發者,應當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在許可證核准的範圍內開展酒類流通活動。
第十四條 申辦《酒類批發許可證》應當向各縣(市)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報自治州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申辦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要符合有關規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具有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單隨貨走,單貨相符。
第十六條 《酒類許可證》和《隨附單》嚴禁偽造、塗改、買賣、轉借、租賃。
第十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經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在自治州內各縣(市)、鄉(鎮)設立酒類經銷部,從事本廠自產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酒類經銷部的申辦手續和管理辦法與酒類批發企業相同。
第十八條 從事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經營者,應當持有《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申辦《特種酒經營許可證》者,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二)具有熟悉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企業要有相應的註冊資金。
《特種酒經營許可證》申辦手續由縣(市)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州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經自治州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從事國家名酒和進口酒的經營企業應當設專櫃經營。
第十九條 酒類零售者,應當持有《酒類零售許可證》。申辦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具有基本的經營設施和條件。
《酒類零售許可證》由縣(市)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酒類生產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批發酒類;酒類批發者不得向無《酒類零售許可證》者批發酒類;酒類零售者不得進行酒類批發。
第二十一條 酒類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採購酒類時,應當向供應方索取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書、經銷授權書的複印件和《隨附單》。進口酒類還應索取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的複印件。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閱《隨附單》。
第二十二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者,不得購進和銷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兌制酒類。
第二十三條 嚴禁批發、零售和儲運假冒偽劣酒類。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對酒類商品的生產、儲運、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酒類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者,應當接受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和相關物品。
第二十七條 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酒類商品生產、儲運、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和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處以警告、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或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經營的酒類商品,吊銷酒類許可證,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條 酒類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喪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停止銷售活動,並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後經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及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由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準予其恢復銷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類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酒類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經營的酒類商品,吊銷酒類許可證,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酒類商品,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二至四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酒類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酒類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者,按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州、縣(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在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州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