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規範菸草市場秩序,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增加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等法律、法規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對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準購證和菸草專賣品運輸準運證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
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統稱煙草制品。
第四條 縣(市)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轄區的菸草專賣工作,依法對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公安、工商、稅務、交通、物價、銀行、鐵路、航空、郵電、海關、邊防和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菸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一)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含委託批發,下同);
(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含臨時零售許可證,下同);
(四)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五)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許可證;
(六)菸葉收購許可證;
(七)菸絲加工許可證。
第七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發放許可權:
(一)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按有關規定,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許可證,由州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有關規定,報省或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菸絲加工許可證,由州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菸葉收購許可證,由州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四)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菸草專賣準購證,由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不設菸草專賣行政機構的縣、市,由州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八條 凡符合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條件的,應持菸草專賣許可證副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
第九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的變更、補發、歇業或註銷手續:
(一)企業合併、分立、轉產或改變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企業地址、主管部門、經濟類型、經營範圍的;
(二)遺失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需要停業或歇業的。
第十條 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年檢制度。領有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按時到發證機關進行年檢。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的企業和個人,要按規定交納許可證、準購證、準運證等證件的工本費。

第三章 菸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十二條 菸草種子必須經省菸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准後,由州菸葉公司統一組織供應管理。菸葉公司應當及時、保質保量地為菸葉種植者提供菸草種子。由於種子問題給菸葉種植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菸葉公司和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菸葉種植的產前、產中、產後服務;向菸葉種植者傳授科學種植、烘烤、分級技術;指導生產和管理;幫助籌集菸葉生產所需的物資和資金,不斷提高菸葉質量,增加優質菸葉產量。
第十四條 菸葉公司與菸葉種植者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簽訂菸葉收購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菸葉公司應當為自願投保的菸葉種植者投保部分災情險。
菸葉種植者必須按契約規定,將菸葉出售給指定的菸葉收購站、點;菸葉公司必須嚴格履行契約,及時兌現菸葉收購款,保護菸葉種植者的合法權益。嚴禁在集貿市場出售烤菸和國家已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晾曬煙。
第十五條 菸葉公司在菸葉收購中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和標準,不得抬級、抬價,壓級、壓價,損害國家和菸葉種植者的利益。
菸葉收購站、點必須在規定的區域內收購菸葉,菸葉收購期間不得兌現補貼和獎勵。
第十六條 菸葉公司、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菸葉和復烤菸葉購銷契約,必須經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第十七條 地產菸葉必須按省計畫部門下達的計畫,由州、縣(市)菸葉公司統一收購,州菸葉公司統一調撥,優先保證州內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的需要。往州外調撥菸葉、復烤菸葉,應同州人民政府協調,要按計畫與鑑定的契約執行;州內調撥菸葉、復烤菸葉必須經州菸葉公司批准。
第十八條 菸葉公司、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的霉壞變質菸草製品、菸葉和煙末,必須在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銷毀。

第四章 菸草製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九條 菸草製品生產必須按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生產計畫組織生產,如需變動生產計畫,應同州人民政府協調,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不斷加大科技投入,提高菸草製品質量,降低有害成分的含量。不合格的菸草製品不得進入流通領域。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在生產的捲菸、雪茄菸的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菸有害健康”漢字字樣。
第二十一條 具有出口權的部門組織菸草製品出口,必須持契約書、商檢單等有關證明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運證,按規定的渠道,在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出口。
第二十二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捲菸、雪茄菸除供出口外,必須全部銷售給縣以上菸草公司,由菸草公司統一經營。
第二十三條 菸草批發部門及被委託的菸草批發企業,應當積極銷售地產煙;從指定部門進貨,在規定的區域內從事批發業務,滿足市場需要。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企業調入或者調出的菸草製品,應當按準運證的規定將菸草製品全部運達目的地。
第二十五條 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方式從事經營活動,在發證機關指定的批發單位,憑準購證購進菸草製品。
第二十六條 查沒的走私捲菸和印有“專供出口”漢字字樣的捲菸,由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許可證的單位銷售。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依法查沒的菸草專賣品,應當及時移交給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八條 託運或者自運菸草專賣品必須持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無準運證承運人不得承運。
由自治州向省內其他地區運輸國產菸草製品,由州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準運證。
自治州內縣市間運輸國產菸草製品和菸葉,憑州或縣(市)菸草公司(煙廠、菸葉公司)出具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九條 各執法部門依法扣留的非法進口捲菸,必須從查獲地運往封存地的,須憑扣留憑單和準運證運輸。
第三十條 簽發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一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準運證無效:
(一)複印、塗改、偽造、變造或重複使用的準運證;
(二)準運證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
(三)超出準運證核定的有效日期;
(四)超越許可權簽發的準運證;
(五)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第三十一條 郵寄、異地攜帶菸草製品的數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公路、車站、機場、港口等地對菸草專賣品的運輸依法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或跨區域收購菸葉的,處以所收購菸葉總值1倍以下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擅自收購數量2000公斤以上的,沒收收購的菸葉和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生產菸草製品總值1-2倍罰款。
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菸草專用機械的,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所生產上述產品總值1-2倍罰款。
菸草專賣生產企業將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菸草專用機械銷售給無菸草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的,應按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無菸草專賣批發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批發菸草製品總值1-2倍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批發,按前款規定處罰:
(一)菸草製品零售商戶一次銷售5公斤以上菸絲的;
(二)菸草製品零售商戶一次銷售捲菸超過49條或者價值2000元以上的;
(三)以經營為目的非法向菸草製品零售商戶提供菸草製品的;
(四)菸草批發部門超過規定範圍批發菸草製品的。
第三十六條 無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外國菸草製品寄售業務或者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2倍罰款。
第三十七條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經營額1-2倍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經營:
(一)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
(二)一證多點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
(三)未經州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以菸草製品抵債的;
(四)無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許可證經營走私捲菸(含印有“專供出口”漢字字樣國產捲菸)的;
(五)無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特種菸草製品的;
(六)承租、承兌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七)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逾期不年檢、遺失逾期不申辦、變更逾期不辦理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 無準運證、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或品種與準運證、發貨票不符,託運、自運菸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總值20%-50%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依法沒收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一)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價值2萬元以上或者運輸捲菸20件以上的;
(二)使用改裝、偽裝的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逃避檢查的;
(三)被處罰兩次以上,屢教不改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承運人明知是菸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2倍罰款。
超過國家限量異地攜帶、郵寄菸葉、菸草製品,數量較大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生產、銷售沒有註冊商標的捲菸、雪茄菸、有包裝的菸絲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菸草製品總值1-2倍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菸草製品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並處生產、銷售假冒菸草製品標值總額1-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走私、倒賣菸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或數額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非法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倒賣菸草專賣品總值1-2倍罰款。
為走私、倒賣菸草專賣品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條件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菸草批發部門、被委託的菸草批發企業和菸草製品零售商戶,不按規定渠道進貨,或假借出口,將菸草製品在國內銷售的,比照第一款處理。
第四十一條 菸絲加工企業和個人,為倒賣菸絲或製造假冒捲菸的企業、個人加工菸絲的,分別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菸草專賣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菸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菸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關執法部門在處理違法案件時,購買或私分、自行處理沒收的菸草製品的,責令退還,對主要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菸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菸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觸犯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條例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查處違法案件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嫌疑人等有關人員,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帳冊、票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必要時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可以採取查封、登記保存措施。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所處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條 州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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