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於2004年1月14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於2004年5月28日批准。現將修正後的《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2004年6月26日
條例細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1988年1月11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文工作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文工作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訂;根據2004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文工作條例〉的決定》和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文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推動朝鮮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朝鮮語言文字是朝鮮族公民行使自治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以朝鮮語言文字為主。
第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朝鮮語言文字工作中,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保障朝鮮族公民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促進朝鮮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規對語言文字方面的有關規定,檢查監督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二)制定朝鮮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三)檢查督促朝鮮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翻譯工作;
(四)組織和管理朝鮮語言文字的規範化及推廣工作;
(五)協調朝鮮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組織學術交流,培訓朝鮮語言文字專業人員;
(六)協調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第五條 各縣(市)設朝鮮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本縣(市)朝鮮語言文字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朝鮮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組織有關專家、學者組成朝鮮語規範委員會,按照朝鮮語規範化原則,制定朝鮮語規範化方案。
第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言文字工作隊伍的建設。自治州內高等院校、研究部門和朝鮮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培養朝鮮語言文字工作者。
第八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召開會議和下發檔案、布告等文字材料,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九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的公章、牌匾、獎狀、證件、標語、公告、廣告、標誌、路標等均並用朝、漢兩種文字。書寫標準按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自治州內朝鮮族公民,可用朝鮮文字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以及撰寫其它各類文書。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用工、錄用國家公務員或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除國家和省規定的之外,通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根據本人意願任選其中的一種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朝鮮族公民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朝、漢兩種文字或者其中一種。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鮮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對朝鮮族幼兒進行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訓練工作。
自治州內朝鮮族中、國小校應當加強朝鮮語言文字的教學研究。
第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障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朝鮮族學生進入用朝鮮語授課的民族中、國小校或民族班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應當加強朝鮮文圖書的編輯、出版、發行工作,逐步增加朝鮮文圖書、報刊的種類,保障朝鮮文教材、教學參考資料、課外讀物以及科技圖書、科普類讀物的編譯和出版。
第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以朝鮮語為主的廣播、電視節目,加強對影視片的朝鮮語譯製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創作和演出朝鮮語言文字的文學作品和文藝節目。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翻譯機構,指導全州朝鮮語言文字翻譯工作。
縣(市)地方國家機關要設翻譯機構,配備專職翻譯人員;朝鮮族職工較多的大中型企業和朝鮮族聚居或雜居的鄉(鎮),可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翻譯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翻譯機構翻譯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承擔同級機關召開的各種會議的翻譯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譯,由州、縣(市)翻譯機構負責核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計畫地進行業務考核、晉級、職稱評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五年舉行一次朝鮮語言文字工作表彰大會,對模範地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